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鄞州區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鄞政辦發〔2016〕137號
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
《鄞州區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1月8日
鄞州區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關於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45號)、《水利部財政部關於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水建管〔2013〕169號)、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的意見》(浙政辦發〔2016〕4號)和《中共寧波市委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意見》(甬黨〔2011〕7號)精神,進一步規範我區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管理工作,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結合鄞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區行政區域內使用財政維修養護經費的、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水庫、山塘、水閘、泵站、海塘、堤防、農村供水工程等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包括運行管理,下同)工作。
其它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是指對水利工程進行日常維修養護和歲修,維持、恢復或局部改善原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設計功能。不包括工程除險加固、大修或由超標準洪水和重大險情造成的工程修復及工程搶險。
運行管理是指對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操作運行、檢查觀測、安全生產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按照深化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推動水利工程確權劃界、創新工程管護模式,落實管護經費,培育維修養護市場主體,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水管單位)購買公共專業服務,切實推行水利工程管養分離。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工作應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的原則,根據水利工程規模及所在地等因素,實行區、鎮(鄉)街道、村分類管理。應及時落實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並明確管理責任。
第六條 區水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的監督;鎮(鄉)街道負責所管轄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工作的管理和技術指導。
區發改、財政、審計、國土、農林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區水利部門應督促水管單位落實維修養護職責;水管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承擔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的單位依照維修養護契約約定,履行項目維修養護職責,保質保量按期做好維修養護工作。
第三章 維修養護管理
第八條 各水管單位要貫徹執行維修養護工作的政策、技術標準與規範、資金管理等相關規定;負責年度維修養護工作的組織實施;開展維修養護質量管理及維修養護檢查和評價工作。
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工作應實行項目管理,項目管理分為計畫編制、計畫審批、招投標(或委託)、項目實施和評價驗收等五個階段。
第九條 各水管單位應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確保全全”的原則,根據當年水利工程設施運行情況,參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定額標準》 ,編制次年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年度計畫和經費預算。專項維修養護項目或歲修項目應按照有關技術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編制。
第十條 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年度計畫和經費預算應於每年第三季度末上報區水利、財政部門審批備案。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的,需報原審批部門核准。
第十一條 各水管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維修養護項目的發包。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政府採購、競爭性談判或直接委託等方式,擇優選擇具備運行管理或維修養護條件的單位承擔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或維修養護任務。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維修養護項目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其中白蟻防治、高壓配電、金屬結構與機電設備維修、安全監測與監控系統養護等專業性較強的項目,應由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承擔,專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維修養護項目實施實行契約管理。契約的主要內容應包括:項目名稱、項目內容、工程(工作)量、契約金額、質量(工作)標準、檢查評價、結算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各水管單位要定期對維修養護工作進行檢查和評價,每季度不少於一次。並指導具體承擔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單位做好資料整編、歸檔及其他相關工作,組織開展年末驗收。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十五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所需經費應納入本級公共財政預算,建立完善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保障機制,並逐年增加對水利工程管理經費的投入。
第十六條 區水利、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管理制度,制定完善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管理辦法,加強對維修養護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所需經費按照隸屬關係,由財政部門根據年度維修養護計畫和經費預算安排落實。
第五章 監督與考核
第十八條 區水利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相關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區水利、財政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對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情況和經費使用情況進行抽查。年度驗收和抽查情況作為次年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計畫安排和區級維修養護經費補助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管理工作納入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目標考核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追責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集體與個人給予通報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維修養護項目未通過驗收或抽查不合格的,需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區水利局給予通報批評。承擔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的單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不履行契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進行不良行為公示。
第二十三條 對存在弄虛作假、虛報工程(工作)量、簽訂虛假契約、騙取維修養護資金、違反水利工程維修養護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玩忽職守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所在水管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