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養護、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橋涵設施、照明設施、排水設施、河道設施、地下綜合管廊設施等公共設施。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排水設施和河道設施等設施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設施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統籌規劃、合理配套、協調發展、高效便民和建設、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全市市政設施管理進行行業指導,並參與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市政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公安、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管、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實施信息化管理,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網規劃建設,實現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設施統籌規劃、有序建設和嚴格管理。已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設施的區域,布設地下管線應當入廊。
第六條 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落實信息公開等制度,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對市政設施的財政投入,創新投融資體制,推進運營機制改革。鼓勵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投資、運營市政設施,促進市政設施養護管理市場化。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和縣(市)建設主管部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道路發展、橋涵、照明等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營造宜居環境。城市地下空間利用開發、供水、排水、供電、供氣、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相互銜接。
區建設主管部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結合本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市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的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政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修,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公路轉為城市道路的改建工程,應當納入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交通、城鄉規劃、公安等部門負責改建工程的實施。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住宅區建設,應當把規劃確定的配套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及其與外部市政設施銜接部分納入綜合開發和改造計畫。
城市新區開發和住宅區建設中的配套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及其與外部市政設施銜接部分,應當與基本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舊城改造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設施,做到市政設施與原有建築的有機協調。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消防、防洪、通信、園林綠化、道路交通管理、公共運輸管理等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設定的各種管線、桿線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投標,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市政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等級的資質。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工程技術標準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和社會捐贈建設的市政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移交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
前款規定之外的市政設施,由產權人自行管理,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符合相關質量標準和具備必要的運行、維修條件的市政設施,產權人可以無償移交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並將市政設施的有關技術基礎資料及時移交。
第十五條 對已建成的市政設施,應當按照設計的功能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功能。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改變已建成市政設施使用功能的,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論證,並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政設施運行狀況,結合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制定市政設施養護和維修計畫並組織實施。
對可能影響鐵路、軌道交通等運行安全的市政設施,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託鐵路、軌道交通等管理單位實施養護和維修。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市政設施養護和維修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市政設施處於正常的使用狀態。發現市政設施損毀、丟失等情形的,應當及時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養護和維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實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設定的各類井蓋、管線、桿柱和交通、綠化、助航、聲屏障、防撞、防眩、防拋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保證公眾安全。
設施丟失、毀損、移位、標識不清或者影響行人、車輛安全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補缺、修復或者移除。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養護和維修經費應當依法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市政設施養護和維修經費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以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統一安排。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邊界。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邊界。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構)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有關技術基礎資料。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應當按照市政設施標準自行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提供適當的技術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變道路結構;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行駛;
(三)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試剎車;
(四)擅自建設建(構)築物或者設定管線、標誌等設施;
(五)擅自開設進出通道或者坡道;
(六)直接在路面上攪拌、存放水泥、砂漿、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八)沖洗或者修理、保養車輛;
(九)傾倒、焚燒、灑漏、堆積、晾曬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設定路障;
(十)運載的貨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擊打路面;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損壞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予以賠償。
軍用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城市道路重複挖掘。埋設地下管線等施工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採取非開挖技術;能夠結合施工的,應當交叉合併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幹道,應當預埋地下管線或者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設施。舊城改造時,管線單位應當與道路改造、建設同步實施管線遷移改造。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報,納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計畫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計畫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挖掘申報情況以及城市道路設施養護和維修需要,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須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並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標高施工。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期限、範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準擅自變更;
(二)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三)施工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控制揚塵和路面污染;
(四)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設施;
(五)遇到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六)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按照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夯實;
(七)占用結束後,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挖掘結束後,及時清理垃圾物料,拆除臨時設施,並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八)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因特殊情況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停止占用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騰退。
第三十條 占用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道路占用費。
挖掘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修復。委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修復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五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三十三條 對城市橋涵設施應當加強檢測評估,保證城市橋涵設施安全。
城市橋涵設施的檢測評估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
第三十四條 經檢測評估,確定城市橋涵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橋涵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立即採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報告;需要臨時封閉交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十項所指的行為;
(二)擅自占用、挖掘橋涵或者改變橋涵結構;
(三)利用橋涵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四)堆放、儲存腐蝕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車輛、船隻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長和限速等相關規定。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在城市橋涵上通行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城市橋涵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上敷設或者架設各種管線以及助航、聲屏障、防撞、防眩、防拋等設施的,應當提交橋涵原設計單位出具的技術安全意見以及相關材料,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在城市橋涵上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以及其他懸掛物等設施的,應當出具相應的風載、荷載實驗報告以及原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橋涵原設計單位無法出具意見的,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委託不低於原設計單位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
第三十九條 經批准在城市橋涵上敷設或者架設各種附屬設施的,其產權人應當與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定,明確管理責任。因城市橋涵改建、擴建、維修需要拆除、遷移各種附屬設施的,產權人應當及時拆除、遷移,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城市橋涵設定安全保護區,包括橋涵垂直投影面以及兩側各一定範圍內的陸域和水域。
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交通、海事、水利等部門,根據城市橋涵設施的規模、結構、地質環境等情況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從事泊船、種植、養殖、捕撈、采砂作業;禁止堆放、儲存腐蝕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因保護需要,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劃定前合法修建的建(構)物的拆除、遷移或者相關行政許可的撤回,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建設主管部門領取施工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在實施施工許可前,應當徵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意見。準許施工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城市橋涵產權人簽訂保護協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城市橋涵及其安全保護區進行挖掘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橋下空間利用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在不影響城市橋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暢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觀的情況下,根據橋下空間利用規劃,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橋下空間可以進行綠化、停放車輛、設定公共腳踏車網點和臨時橋涵管理用房等公益性利用。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建設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節能和環保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推廣採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術。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二)私自接用或者關閉城市照明電源;
(三)在城市照明專用地下電纜或者管道上挖掘、鑽探、打樁、堆壓物品;
(四)在城市照明設施周圍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築物;
(五)其他損壞、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按照照明專項規劃需要設定景觀照明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行使用開放式場地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按照市政設施標準養護、維修,且影響規劃設定功能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代為修復,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盜竊、故意毀損市政設施,阻礙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毆打、侮辱市政設施管理作業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式,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管理職責,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查處,對依法應當受理、處理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處理的;
(二)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設施,是指連線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道路、人行天橋、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涵洞等設施。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公園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設施和景觀照明設施。
(四)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設施,是指在城市地下用於集中敷設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廣播電視等公用管線的公共隧道。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外建制鎮的市政設施管理是否適用本條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市政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竣工資料報送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二、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橋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設施如需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施工質量標準,提供必要的運行、維修條件,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合格,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或者道路挖掘修復費。”
四、刪去第三十三條。
五、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經批准後,方可排放。”
六、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進行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七、刪去第五十三條。
八、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刪去第五十九條。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於27日下午對《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於28日上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鑒於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設施在城市管理髮展中的重要作用,建議明確其為市政設施的獨立類型。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表述,同時規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設施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二、三款)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增加涉及“智慧城管”的相關表述。經徵詢市城管局意見,考慮到“智慧城管”主要由基礎設施信息化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兩方面構成,因此,建議進一步完善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二款)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進一步明確市政設施養護管理市場化的要求。(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挖掘城市道路超過批准期限的,視為占用城市道路。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經商市城管局,考慮到嚴格挖掘期限管理的要求,建議刪去相關表述。(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對特殊車輛在城市橋涵上通行的審批作了規定。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並依照相關上位法的規定,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臨時市政設施管理用房”修改為“臨時橋涵管理用房”。(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中“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同時依照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對代履行表述作適當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下旬,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我市城市化建設快速推進和市政設施管理體制調整,市政設施管理面臨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現行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城市管理需要,且部分規定與後續出台的相關規定存在不一致,因此,根據我市實際和相關法律法規調整情況,有必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將修訂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象山縣、江東區和餘姚市等地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赴東部新城開發建設指揮部就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情況進行了專項調研。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同時,法工委與城建環資工委、市城管局、市法制辦等就修訂草案修改進行了多次溝通協商。9月28日,法制委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了條例的適用空間。市城管局和有關方面提出,城市規劃區包括建成區外的農村區域,這些區域基礎設施不完善,難以按照市政設施標準實施管理,因此,建議將“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城市建成區”。經研究,考慮到我市城鄉統籌發展和公共服務城鄉均等化的趨勢,並借鑑相關省市的立法經驗,建議不作修改。實踐中,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職責承擔以移交管理為準。同時,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外建制鎮的市政設施管理是否適用本條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第二款列舉了市政設施的不同類型。有關方面建議將公共管線、垃圾處理設施、軌道交通等也納入市政設施管理。經研究,考慮到目前關於市政設施尚無統一的上位法,理論上對於市政設施範圍的理解也不一致,各地立法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對市政設施範圍作規定。因此,建議根據我市實際,不作修改。此外,城建環資委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共同溝”(即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明確為市政設施的獨立類型。經研究,我們認為將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納入市政設施管理是城市管理髮展的趨勢,但目前市政府尚未明確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後的主管部門,立法條件還不成熟。因此,建議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61號)有關規定對城市地下綜合管廊進行定義,並作原則性規定。此外,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刪去了第三款中“沿河欄桿除外”。考慮相關立法情況,建議增加有關“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表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
根據城建環資委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條中增加“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高效便民”等原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修訂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對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職責作了規定。建議根據城建環資委的意見增加“行業指導”的職責,同時規定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參與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
修訂草案第五條規定了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的建立。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在建立主體中增加“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時,根據城建環資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有關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研究、信息化管理的要求。(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二款)
二、關於規劃和建設
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對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的編製作了規定。城建環資委建議明確主要編制部門。經研究,考慮到目前市政設施專項規劃中,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橋涵專項規劃由市住建委牽頭編制,而照明專項規劃由市城管局牽頭編制,因此,建議對相關編制主體表述不作修改,同時對相關類型作細化。此外,建議增加關於相關專項規劃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相互銜接的表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二款)
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按照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增加關於公路轉為城市道路改建工程的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
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相關區域市政設施建設要求。考慮到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住宅區建設中的內部建設不屬於市政設施建設範圍,建議作適當調整。第三款規定了規劃紅線不重合的部分按照建設時序納入後建建設項目。經研究,考慮到後建建設項目不必然屬於市政設施建設,與條例缺乏關聯性,因此,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
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對確需改變已建成市政設施使用功能的審批作了規定。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增加一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審批要求。(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三款)
三、關於養護和維修
修訂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市政設施養護和維修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等級的建設資質。考慮到建設與養護、維修存在不同,國家尚未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資質作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宜創設。因此,建議刪去。
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對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養護和維修經費作了規定。考慮到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規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要求核定養護、維修經費,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四、關於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由相應的產權單位進行管理和養護。城建環資委認為,該規定不夠明確,且給社會主體增加了義務,缺乏依據,建議按照現行條例規定即“內部的道路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養護”進行表述。有關方面對開放式場地管理職責承擔也提出了不同意見。經研究,我們認為該開放式場地的土地使用權雖屬產權人,但該場地承擔了公眾通行的功能,具有公共屬性。規劃道路紅線是規劃上虛擬的線,以該線嚴格劃分管理界限往往需要大量基礎性調查,容易造成管理職責不清或者管理成本巨大,操作性不強。同時,如要求住宅小區業主共同承擔開放式場地的維修、管理費用也往往實施困難。此外,市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強中心城區城市管理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甬政辦發[2013]89號)也規定了道路兩側建築紅線退讓區域的市政設施納入市、區(管委會)正常養護範圍(市管道路的市政設施由市城管部門負責)。按事權財權相統一原則,養管經費由市、區(管委會)兩級財政予以落實。因此,建議修改為該開放式場地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同時,考慮到有的開放式場地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則應當按照市政設施標準自行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監督。此外,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的表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對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作了規定。建議根據道交法的相關規定作相應修改,並增加一款限定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根據我市的實際,借鑑有關城市的立法經驗,建議增設一條規定控制道路重複挖掘的措施,並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作適當調整。(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有關殘疾人專用道、人行道設定,行人通行保障的規定。經研究,建議增設一條予以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五、關於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對城市橋涵安全保護區作了定義。經研究,建議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橋樑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借鑑相關城市立法,對橋涵本身和安全保護區作劃分。(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一款)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中增加有關補償機制的表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橋下空間的規劃和利用。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橋下空間的利用缺乏上位法的依據,建議刪去。經研究,並參考相關城市的立法情況,我們認為,在城市空間稀缺的情況下,有必要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設定橋下空間利用的規定,同時要嚴格限制橋下空間的用途,建議對相關用途作適當調整。(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六、關於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對城市景觀照明的設定作了規定。考慮到省、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對此已有規定,但未設定法律責任,建議刪去該規定及相應法律責任。同時增加有關按照照明專項規劃設定景觀照明的要求。(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行政強制法關於代履行設定的條件要求,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中增加“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表述。(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變道路結構行為較其他幾項嚴重,建議單列。考慮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設定了一致的法律責任,建議不作修改。此外,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建議將違反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單列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修訂草案第五十條對未簽訂保護協定或者不按照規定拆除、遷移附屬設施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經研究,考慮簽訂協定涉及雙方意思自治,不宜採用處罰方式。同時,城市橋涵的改建、擴建、維修需要拆除、遷移附屬設施,由主管部門撤回行政許可即可取消附屬設施設定的基礎,也不需要設定處罰。因此,建議刪去。
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未簽訂保護協定和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施工的行為,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進行處罰。經研究,我們認為,不宜以處罰制約雙方簽約行為。同時,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施工行為屬於違反安全生產制度,應由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處罰,且該行為種類較多,不宜作概括規定。因此,建議刪去。
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作具體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的其他相關內容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修訂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