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2004年9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09
  • 實施時間:2004.11.01
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9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9日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和本辦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街道、鄉(鎮)、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建立紅十字基層組織,在上級紅十字會的指導下開展人道主義工作。
公民和組織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申請加入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會員。
第三條 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救助工作,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紅十字會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不斷拓展紅十字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和資助,其職責是:
(一)將紅十字事業列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健全紅十字會組織,獨立設定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三)將紅十字會的日常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對紅十字會的活動進行監督;
(五)支持紅十字會創辦以人道主義為宗旨的社會福利事業,建立備災救災物資存儲場所;
(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人道主義宣傳、募捐、救助工作;
(七)發動、組織公民和組織開展救助、救濟、救護工作;
(八)查處違反紅十字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支持紅十字會開展其他人道主義工作。
第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提供條件和便利。
財政、稅務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向紅十字會捐贈物資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給予享受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時全額扣除的優惠待遇。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境外捐贈的救災物資應當優先辦理入境手續。
基層紅十字會所在單位應當從人員、經費、場所、交通工具等方面對基層紅十字會開展工作給予支持。
第六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紅十字會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國家規定的稅、費減免優惠待遇。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救濟、救護任務並佩帶紅十字標誌的人員和標有紅十字標誌的物資及其運輸車輛有優先通行的權利,車輛免繳通行費。
依法標有紅十字標誌的公務用車,經交通行政部門核定,免繳養路費、過路費、過橋費和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針對不同的災情和救助對象,制定相應的救助方案和社會救助預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開展下列備災工作:
(一)做好救助物資的募集與儲備;
(二)建立相對穩定的紅十字志願者隊伍;
(三)建立與災情多發地區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經常性聯繫協調製度;
(四)建立各類救助對象資料庫;
(五)指導檢查下級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的備災工作;
(六)向國內外紅十字組織介紹本地區經濟、社會、民族等狀況,爭取人道主義援助;
(七)符合人道主義精神的其他備災工作。
第九條 紅十字會應當開展健康常識、救護知識和防病知識的普及教育,為農村、學校、工廠、社區等單位培訓衛生救護人員。
紅十字會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宣傳、培訓工作,組織民眾參加現場救護,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併給予必要的物質支持。
第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參與、推動無償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開展骨髓、器官、遺體、皮膚、角膜捐獻的動員、宣傳工作和有關資料數據的儲存、檢索工作。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中國小校應當配合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開展對中小學生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等內容的教育,組織青少年開展幫撫孤寡老人、殘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員的社會救助活動。
對中小學生進行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等內容的教育,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應當制定計畫和規劃。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紅十字會法律、法規和人道主義精神。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紅十字事業公益性宣傳、報導。
第十三條 自治區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紅十字會以及外國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按照應急性募捐和經常性募捐相結合的原則,開展下列人道主義募捐活動:
(一)為各類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突發公共安全事件、重大疫情募集款物;
(二)在城市公共場所經批准設立固定或者流動站點,開展經常性的募捐活動;
(三)組織義演、義賽、義賣等其他募捐活動。
紅十字會開展人道主義募捐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縣級以上紅十字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紅十字救助基金或者基金會,接受和管理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向紅十字會的捐贈,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接受的捐贈款物,必須用於社會救助和公益事業。
紅十字會發放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向捐贈者通報捐贈款物的發放情況。對不適合救助對象需要的捐贈物資,徵得捐贈者同意,並報上一級紅十字會批准,可以變賣或者義賣,變賣、義賣所得款項仍用於原救助對象。
救災救助工作結束後剩餘的款物,在徵得捐贈者同意並經上一級紅十字會批准後,可以用於災區恢復重建或者轉為備災款物。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接受的款物及紅十字會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對紅十字會接受捐贈款物和經費使用、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對接受的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十九條 禁止濫用紅十字標誌。對濫用紅十字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應當對在紅十字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或者貪污、截留、挪用救災款物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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