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在1999.12.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28
  • 實施時間:1999.12.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治輻射污染,第三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第四章 輻射污染事故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環境,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伴有輻射項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防治輻射污染環境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與治理相結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對全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行署)、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協助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治輻射污染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公安、衛生、建設、地礦、物價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委託其下設的輻射環境管理所,具體負責全區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在防治輻射污染環境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造成輻射污染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輻射污染

第六條 從事伴有輻射項目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申請環境保護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收到環境保護登記申請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輻射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輻射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將作出的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填報單位,並抄送有關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部門。
第八條 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由輻射項目建設單位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部門。
第十條 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後,輻射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本辦法頒布之前,輻射項目未編制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並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實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審批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輻射項目。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輻射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防治污染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輻射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應當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輻射項目防治環境設施應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並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經批准實施輻射項目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丟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條 輻射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監測設備和儀器,建立健全監測防護制度,並將環境監測數據資料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自治區輻射環境管理所,應當對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狀況進行監測。

第三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包括:
(一)廢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者經清潔去污處理後仍超過國家標準規定限值的金屬、非金屬材料、勞保用品、工具、設備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廢液、廢氣、廢渣;
(四)被放射性物質污染的動物屍體或者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比活度大於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開發利用中產生的尾礦砂和廢礦石及有關固體廢物
4(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於2×10 Bq/Kg);
(七)其他放射性廢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環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廢水、廢氣、廢渣,應當經自治區輻射環境管理所監測;對符合排放標準的,發給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自治區輻射環境管理所辦理放射性物質申報登記手續,並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以及送貯前的暫存;需要建壩貯存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自治區輻射環境管理所批准後,方可建壩貯存。
暫存或者建壩貯存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暫存或者建壩貯存放射性廢物的場所設立放射標誌。
自治區輻射環境管理所應當對暫存或者建壩貯存放射性廢物的場所實施監測。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物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將放射性廢物送交自治區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暫時不用的放射源,本單位不具備存放條件的,應當送交自治區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放射性廢物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自治區財政、物價行政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繳納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放射性廢物混入非放射性廢物、垃圾中,或者將廢放射源混放在各種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傾倒、堆放、貯存、焚燃、掩埋以及棄置放射性廢物;
(三)擅自轉移、轉讓或者接受、收購、利用放射性廢物;
(四)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標準向環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廢水、廢氣、廢渣;
(五)擅自將區外的放射性廢物運入區內處理的。

第四章 輻射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伴有輻射項目的實施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輻射防護技能的培訓,建立健全輻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輻射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發生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和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及公安、衛生等部門,並採取措施制止事故發展,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接到輻射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監測,確定污染範圍和危害程度,監督對污染的消除工作,並會同公安、衛生等部門對污染事故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發生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輻射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承擔事故調查處理費用。
第二十五條 發生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寫出事故報告,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重大的輻射污染事故,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有關手續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視情節輕重可處以5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
(一)未報批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二)輻射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三)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的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放射性廢物申報登記手續,或者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接受輻射環境管理所監測的;
(三)發生輻射污染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
(四)放射性廢物暫存場所或者建壩貯存場所未設定放射標誌的。
(五)丟失放射源未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輻射污染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到輻射污染事故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 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人員在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防治輻射污染環境管理,是指防治放射性污染環境管理和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管理。
防治放射性污染環境管理是指為防治核設施、放射性同位素套用、射線裝置套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污染環境所進行的環境管理。
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管理是指為防治以電磁波形式通過空間傳播的能量流(限於非電離輻射),包括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工業、科學、醫療套用中的電磁輻射,高壓送變電中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所進行的環境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項目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套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開發利用,電磁輻射和放射性廢物及污染物的處理、處置等項目。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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