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結核病防治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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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職責:
(一)開展結核病預防性體檢、診斷工作,對疑似或者確診的傳染性肺結核病病人;應當立即向結核病防治機構轉送;
(二)救治有嚴重併發症和急、重症的結核病病人;
(三)將住院未愈的結核病病人,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繼續實施規範化治療,完成規定的療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財政部門應當落實結核病防治專項經費,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審計部門應當對結核病防治專項經費進行監督檢查;
(三)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流動人口的管理,確保早期發現外來流動人口中的結核病病人;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結核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五)民政部門應當對因治療結核病造成生活困難的農民和城鎮居民,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救濟;
(六)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做好結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廣告宣傳工作;
(七)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結核病防治機構採購、銷售抗結核病藥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確保結核病病人用藥安全。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把治療傳染性肺結核作為預防結核病的中心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結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結核病病人,應當及時報告結核病防治機構。
未設立結核病門診和結核病病房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收治傳染性肺結核病人。
第十三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周圍的密切接觸者以及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進行醫學觀察,必要時採取預防性化療,以減少發病。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進行結核病預防性體檢:
(一)食品、藥品、化妝品、生活飲用水等行業的從業人員;
(二)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
(三)學校、托幼單位的教職工;
(四)接觸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的廠礦企業職工;
(五)易發生並擴散結核病的其他高危人群;
第(一)、(二)、(三)、(五)項人員每年體檢一次。第(四)項人員每兩年體檢一次。
第十五條 城鎮暫住人員在申辦暫住證和外來人員就業證時,須向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示結核病防治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結核病預防性體檢證明。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人員中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應離開工作崗位,或者由其所在單位調離工作崗位。
任何單位不得允許或者縱容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從事易使該病傳播擴散的工作。
第十七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必須對帶有結核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廢棄的培養基等進行衛生處理。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計畫免疫程式;組織實施新生兒卡介苗接種工作,提高兒童免疫水平。
卡介苗接種工作,城鎮新生兒應當在出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農村新生兒應當在出生後一個月內完成。
第十九條 對從事結核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以及在工作中經常接觸結核菌的其他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二十條 自治區建立結核病流行病學抽樣調查制度。
抽樣調查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對確診的結核病病人提供合格的抗結核病物;對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採用直接面視下的全程化學療法。
第二十二條 結核病暴發流行時,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立即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對發生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地區或者單位,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查明傳染源;
(二)對查出的結核病病人進行規範化治療和管理;
(三)對傳染性結核病病人周圍的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必要時採取預防性化。
發生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單位;應當在所在地的市、縣(市轄區)結核病防治機構的指導下;採取有效控制疫情的措施。
第四章 疫情登記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 建立結核病疫情登記制度。
市、縣(市轄區)結核病防治機構為本地區中心登記單位。
結核病疫情登記的對象:
(一)痰檢發現抗酸桿菌的;
(二)X線檢查證實肺部有活動性結核病變的;
(三)新確認的肺外結核病病人。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人員和結核病防治人員,發現結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結核病病人;應當按照乙類傳染病疫情報告的規定,城鎮於十二小時內,農村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轄區)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並填寫轉診單和傳染病報告卡。
醫療保健機構對確診為新發肺外結核病病人,應當於一周內向所在地的市、縣(轄區)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結核病病人死亡的,應當填寫結核病病人死亡報告卡,並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轄區)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監獄、勞教、看守所等場所應當加強對羈押場所人員結核病的防治;做到早發現、早隔離、早治療,並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轄區)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
軍隊醫療機構發現就診的地方結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結核病的病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轄區)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用工單位雇用流動人員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員的結核病預防性體檢證明。
用工單位發現雇用的流動人員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應當向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並採取措施,防止傳播、流行。
第二十七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對於確診的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應當填寫傳染病報告卡,做好病人登記;並抄報上一級結核病防治機構。
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級上報結核病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應當對醫療保健機構和其他組織的結核病疫情報告和轉診情況,定期進行核實、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在抗結核病藥品的採購、銷售中違反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售、侵占、私分免費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追回藥品,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組織有關人員接受結核病預防性體檢的;
(二)結核病病人故意傳播該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允許或者縱容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從事易使該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醫療保健機構和結核病防治機構不執行隔離消毒制度,未對帶有結核病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廢棄的培養基等進行衛生處理的;
(五)用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健人員、結核病防治人員和其他組織,不報、漏報、謊報、遲報結核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個體診所不報、漏報、謊報、遲報結核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造成結核病傳播流行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結核病傳播或者流行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傳染性肺結核:指痰結核菌檢查陽性的肺結核病。
現代結核病控制策略:指世界衛生組織推薦的、國際上公認的最符合成本效益的結核病控制措施,主要內容包括政府承諾、經費投入、發現並督導治療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建立完善的藥品供應和監督評價系統。
直接面視下的短程化療方法:指在結核病人六個月或者八個月的抗結核治療期間;病人每次用藥均在醫務工作者或者經過培訓的家庭成員或者志願者的面視下進行服藥。
預防性化療:指對傳染性結核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或者兒童中結核菌實驗呈現強陽性者,實行的結核病預防性化學治療,以減少其發病的機會。
結核病病人歸口管理:指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將結核病病人和疑似結核病病人及時轉至當地的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統一的檢查、診斷、登記、報告、督導化療和管理。住院未愈出院的結核病病人,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繼續實施規範化治療,完成規定的療程。
結核病防治機構:指各級結核病防治所、各級疾病控制機構的結核病防治科,廠礦企業醫院防癆科。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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