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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結核病的傳播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結核病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歸口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和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建設,制定結核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面實施現代結核病控制策略,對結核病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宣傳和健康教育。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作為歸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結核病防治機構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承擔本轄區結核病防治監督和結核病歸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財政部門應設立結核病防治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將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結核病防治機構和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歸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按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第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抗結核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嚴格按《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對抗結核藥品進行管理。
第九條 教育部門應加強學校結核病防治工作,將結核病防治知識作為學校健康教育和學校衛生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對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中的結核病人開展醫療救助。
第十一條 公安、法務部門應加強勞改、勞教和羈押人員的結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應開展結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宣傳,在人民民眾中普及結核病防治知識。
第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者,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結核病的發現與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應密切注意、掌握本地區結核病疫情,按規定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做到早期發現、合理治療。
第十五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發現可疑肺結核病人和肺結核病人應予以登記,並及時轉診到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統一檢查、督導化療與管理;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報告時限(城鎮12小時,農村24小時)內,向所在區(市)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呈報疫情報告卡。
第十六條 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在接到肺結核疫情報告後,必須在規定時間(城鎮三天,農村一周)內進行檢診核實。
第十七條 發生肺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單位,必須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的集體檢查和流行病學調查,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八條 各區(市)縣結核病防治機構應有專人負責本地區肺結核病人的登記和化療管理,並按規定向市結核病防治機構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疫情資料。
市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對全市活動性肺結核病人實行中心登記,對結核病疫情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組織實施有關結核病防治技術的繼續教育和科學研究。
第三章 結核病的治療
第十九條 實行肺結核病歸口治療原則。
肺結核病人由市結核病防治機構或結核病歸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第二十條 肺結核病人的治療必須嚴格按照《中國結核病防治規劃實施工作指南》的規定,進行規範的全程督導化療或全程管理化療。城市社區、鄉村衛生組織受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委託,實施對肺結核病人的化療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非結核病歸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不得截留、收治或變相截留、收治肺結核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診治肺結核病的廣告宣傳。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實行首診負責制,對危、急重肺結核病人及危、急重可疑肺結核病人應立即實施搶救,待無生命危險時再及時轉診。
第二十三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嚴格按處方藥管理的規定銷售抗結核藥品。
第二十四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或參加綜合社會保險的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患肺結核病的,在第七條規定的結核病歸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進行住院治療,其住院費用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規定支付。
非結核病歸口管理定點醫療機構截留、收治肺結核病人所產生的住院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綜合社會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結核病的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五條 卡介苗接種按兒童計畫免疫規劃,由市和區(市)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接種卡介苗的對象、時間和程式,應嚴格遵守計畫免疫接種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卡介苗接種人員應按國家規定取得合格證後,才能從事接種工作。
第二十七條 接種卡介苗發生差錯事故或異常反應的,應立即採取搶救、治療措施,並上報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二十八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對卡介苗接種質量進行抽檢,並將抽檢的情況上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結核病防治機構。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防性肺結核病體檢。凡發現肺部X光檢查有陽性改變的,應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一)新參加工作、參軍、入學的人員;
(二)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從業人員;
(三)接觸粉塵和有害氣體的廠礦企業職工;
(四)傳染期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其密切接觸者;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條 下列從業人員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在未治癒前,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通知患者所在單位為其另行安排適當工作:
(一)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
(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
(三)學校、托幼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十一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必須按照規定對肺結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進行消毒或衛生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從事結核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以及在工作中經常接觸結核菌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預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予協助,提供所需的資料、情況;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必須為提供情況的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暫扣或吊銷有關人員和醫療機構的執業許可證,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截留、收治或變相截留、收治肺結核病人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診治肺結核病廣告宣傳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不按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預防性肺結核病體檢,或準許、縱容未治癒的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從事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工作的;
(四)結核病防治機構、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規定對肺結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進行消毒或衛生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卡介苗接種發生差錯事故瞞報或遲報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結核病疫情的;
(三)延誤肺結核病人轉診的;
(四)對就診的肺結核病人,未按規定實施全程督導化療或全程管理化療的。
第三十六條 藥品零售企業不按處方藥管理規定銷售抗結核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定義如下:
結核病:由結核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結核病:由結核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是結核病流行的傳染源。
結核病防治機構:指具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雙重性質的市結核病防治院和承擔結核病防治任務的區(市)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中的結防科(所)。
結核病歸口管理:指衛生行政部門領導結核病防治機構對肺結核病病例的發現、報告、轉診、登記、治療和化療管理等各環節實行統一的管理。
全程督導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肺結核病人每一次用藥都在醫務人員直接觀察下進行。
全程管理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採取定期門診取藥、家庭訪視、尿液監測、家庭督導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