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結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衛生部《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學校、團體、企事業單位、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領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本地區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組織和業務指導,承擔責任範圍內結核病監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接種
第四條 各結核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醫院產科、區衛生院、鄉鎮防保站、村衛生院(所),均應設卡介苗接種站。
卡介苗接種站在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組織指導下,擔負本地區、本單位的卡介苗接種任務。
第五條 接種卡介苗的對象、時間和程式,應嚴格遵守計畫免疫接種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接種卡介苗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市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專門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準從事接種工作。
第七條 新生兒由產院接種卡介苗。未接種的,產院不準開具出生證。因情況特殊不能在出生後及時接種的,產院應開具補種證,並註明原因,補種最遲應在季度內完成(特殊情況除外)。
第八條 各接種站在完成新生兒初種和各年齡組複種後,須填寫“接種登記表”,及時統計上報,同時填寫“兒童預防接種證”。
第九條 國小一年級和國中一年級學生須複種卡介苗。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必須保證複種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條 卡介苗接種發生差錯事故和異常反應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並如實逐級上報。
第三章 病人發現
第十一條 各結核病防治機構要密切注意本地區結核病疫情,查明傳染源人數,做到早期發現,合理治療。
第十二條 綜合醫院及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有呼吸道症狀兩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結核的就診病人,應將查痰和X線檢查列為常規檢查,將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患者立即向本市結核病專科醫院或患者所在地結核病防治機構轉診,並在七日內向患者所在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呈報疫情報告卡,建立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不具備查痰和X線檢查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如發現疑似肺結核病人,要立即向結核病防治機構轉診。
第十四條 專職從事預防性結核病體檢的人員,必須取得市結核病防治機構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工作。培訓合格證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按規定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一)新參加工作、參軍、入學的人員;
(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從業人員;
(三)接觸粉塵和有害氣體的廠礦企業職工;
(四)排菌期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其密切接觸者;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結核病高發或暴發流行的地區或單位,應主動報告疫情,必須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的集體檢查和流行病學調查,查明傳染源,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對痰結核菌陽性或X線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病的病人,均進行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應設專人負責本地區結核病人的登記管理,並定期向上級結核病防治機構及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疫情資料。
第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治療單位在結核病人出院後七日內向病人所在地的縣(市)、區結核病防治機構報告登記。
第五章 病人治療
第二十條 活動性肺結核病人一經發現,必須及時治療。肺結核病人的治療費用,患者所在單位應給予保證。
第二十一條 對初治病人採用全市統一的化療方案。排菌病人及初治病人除住院治療者外,要堅持實行全面監督或全程管理化療。
第二十二條 活動性肺結核病人(含結核性胸膜炎)一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治療單位治療。禁止本市結核病人到外地治療。
第二十三條 專門從事結核病防治的專業人員必須經過市結核病防治機構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工作。
第六章 防止傳染
第二十四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對下列人員中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應按規定通知其單位和當地衛生監督管理機構,禁止從事可能造成結核病傳播的工作,有關單位和部門應根據結核病防治機構的意見,另行安排適當的工作。
(一)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
(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範圍的從業人員;
(三)教育、托幼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活動性肺結核病人應遵守結核病防治機構的有關規定,不得有故意傳播 結核病的行為。
結核病防治機構、收治結核病人的單位和結核病人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規定的衛生要求對結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痰液)及其他污染物品進行消毒和衛生處理。
對從事結核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以及在生產過程中經常接觸結核菌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預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者,由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不按計畫免疫要求和程式接種或漏種卡介苗的;接種卡介苗後未填寫“接種登記表”及“兒童預防接種證”或偽造報表的,責令立即改正,對單位處以四千元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接種卡介苗出現差錯事故和異常反應,並遲報、瞞報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三個月基本工資罰款。
第二十九條 沒有取得市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專業培訓合格證而從事卡介苗接種、預防性結核病體檢或結核病預防和治療工作的,責令立即改正,對單位處以六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對於有呼吸道症狀兩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結核的就診病人,未進行查痰和X線檢查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一個月基本工資罰款;由此造成肺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個月基本工資罰款,並由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病人,沒有立即轉診或在七日內不呈報疫情報告卡,不建立登記制度的,對單位處以四千元罰款,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者處以兩個月基本工資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從業人員,未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結核病高發、暴發流行地區或單位,不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集體檢查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罰款,對主管人員處以兩個月基本工資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不按結核病人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管理的,對單位處以四千元罰款,對主管人員處以三個月基本工資罰款。
第三十五條 非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治療單位收治活動性肺結核病人的(含結核性胸膜炎),對單位處以一萬元罰款,主要責任者處以三個月基本工資罰款。
第三十六條 準許或者縱容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從事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對單位處以一萬元罰款,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三個月基本工資罰款,並由主要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肺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加重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準許本市普通結核病人到外地治療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個月基本工資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行經濟處罰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處罰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