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2009年修正本)

《大連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2009年修正本)》是大連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2009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7年1月3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15號檔案公布 2009年8月1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結核病的傳染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結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統一領導。其所屬的負責結核病防治的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結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負責結核病防治的組織、業務指導和歸口管理。
第四條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和宣傳教育單位,要做好結核病防治的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使全社會了解結核病知識,積極預防結核病。
第二章 預防接種
第五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結核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醫院產科,均應按規定承擔本地區、本單位或指定區域的卡介苗接種任務。
第六條 接種卡介苗的對象、時間和程式,須嚴格遵守計畫免疫接種的有關規定。
接生新生兒的醫療衛生機構,要在新生兒出生後二十四小時內為其接種卡介苗。因特殊情況未及時接種的,要在三個月內補種。
第七條 卡介苗接種的工作人員,須經過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結核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醫院產科完成卡介苗接種後,應填寫《卡介苗接種證》和《兒童計畫免疫手冊》,並同時填寫《接種登記表》統計上報。接種卡介苗發生差異和異常反應時,須採取措施搶救治療,並如實逐級上報。
第三章 病人發現和疫情報告
第九條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發現的疑似肺結核病疫情及時登記報告。負責結核病防治的機構發現結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結核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對結核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結核病高發或暴發流行的地區和單位,應定期組織集體檢查,控制疫情的擴散。
第十條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對疑似患有肺結核病的就診病人,應及時通過網路報告登記並轉到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確診。對患肺結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搶救,待病情穩定後再為其辦理轉院手續。
第十一條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痰結核菌陽性或X線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病人及其他結核病人,在按規定填寫結核病疫情報告卡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網路報告。對因結核病死亡或疑似結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寫死亡報告卡,並在一周內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四章 治療
第十二條 肺結核病人由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結核病專科醫院治療,其中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防治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重症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肺結核併發症或合併症病人應住院治療,其他肺結核病人由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實施不住院督導化療。
第十四條 肺結核病人的治療應當採用國家統一的化療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療辦法。
第五章 控制傳染
第十五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對下列從業人員中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的,除按規定通知市及縣(市)、區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外,還要通知患者所在單位為其另行安排適當的工作:
(一)食品、餐飲、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
(二)教育、托幼單位從業人員;
(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從業人員。
上述人員確已治癒需要從事原崗位工作的,須持有結核病防治機構開具的復工診斷書。
第十六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要按規定組織下列人員定期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一)新參加工作、參軍、入學人員;
(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從業人員;
(三)接觸粉塵和有害氣體的廠礦企業職工;
(四)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密切接觸者;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和結核病人,應按照衛生防疫要求,對結核菌污染的水、結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進行消毒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下列行為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收治結核病人,處責任者100元、單位1000元罰款;
(二)準許、縱容結核病人從事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從事工作的,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衛生防疫要求對結核菌污染的水、結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進行消毒處理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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