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徵收訴訟費的暫行辦法

1982年6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原則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徵收訴訟費的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2年06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6月19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我區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法人之間經濟糾紛訴訟案件,按本辦法徵收訴訟費。
涉外經濟糾紛案件,亦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訴訟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訴訟活動中應當由當事人支付的費用。
案件受理費,按爭議標的金額的百分之一計征;爭議標的的金額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暫定徵收額,結案核定後多退少補。
訴訟活動中應當由當事人支付的費用包括:調查費、鑑定費、勘驗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及差旅費、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
第三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預交。案件審理終結,訴訟費由敗訴一方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按經濟責任大小分擔。
由於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支出的訴訟費,由行為人負擔。
調解成立,訴訟費由雙方協商交納;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決。
已立案調查的案件,中途撤訴的,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案件移送,受理法院預收的案件受理費,全部隨案移送。
第四條 抗訴案件的受理費,按照第一審收費標準減半徵收,由抗訴人預交。訴訟活動中應當由當事人支付的費用按實際支出交納,案件終結,連同第一審的訴訟費,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案件終結後,訴訟費應當在十五日內交納,逾期不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銀行扣繳或採取其它強制措施。如有特殊原因,交納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給予減、緩、免。
第六條 人民法院徵收的案件受理費,應當專立賬戶。其中百分之三十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其餘留作承辦法院補充司法業務開支(辦案設備、器材、書刊資料等)。年終後將收支情況書面報同級財政局、司法局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第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國家頒布統一規定,即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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