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5月28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徵收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費的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1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1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和國務院《關於在國民經濟調整時期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徵收排污費,是運用經濟手段,促進治理污染,保護環境,保持生態平衡,節約資源、能源,實行文明生產,促進四化建設,保護人民身體健康的一項重要措施。
第三條 所有在河南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及其它單位,均應執行國家頒發的《企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放射防護規定》等有關條例和規定。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一律按照本辦法徵收排放污染物費(簡稱徵收排污費,下同)。同時對積極治理污染有顯著成就的,給予獎勵。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和其它有關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損失者,處以懲罰。
第二章 收費標準
第四條 對超過標準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根據排放的數量、濃度,按月徵收排污費。收費標準,分為三類:
第一類,含有汞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六價鉻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等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每立方米收費一角五分。
第二類,含有硫化物、氟化物、氰化物、揮發性酚、有機磷、石油類、硝基苯類、苯胺類、銅及其化合物、鋅及其化合物和含有病原體(菌)等廢水每立方米收費一角。
第三類,含有懸浮物、含酸、含鹼、色度及生化需氧量、化學耗氧量的廢水,每立方米收費五分。
以上三類廢水,超過標準一倍以上者,按超標倍數收費(見附表一)。
超過標準廢水中含有多種有毒有害物質,按收費多或危害大的一種收費。
第五條 超標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氣,按排放數量和濃度計算徵收排污費。
1、煙塵:蒸汽鍋爐、工業窯爐、營業爐灶等排放口黑煙的一般濃度,按林格曼圖二至五級,以標準燃料耗用量收費(見附表二)。
2、粉塵(包括煤塵,下同):電站、煉鋼爐、焦爐以及水泥、玻璃纖維、石棉等生產過程中散布的粉塵,按照超過標準的排放總量或重量收費(見附表三)。
3、凡在排氣筒排放二氧化硫、硫酸霧、氮氧化物、氯氣、氯化氫氣體、含氟化物氣、硝基酚氣、臭氣、含鉛、汞、鎘、鋅及鈹化物、有機磷等氣體,按排氣口的高度,超標準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總量,每小時排放一公斤收費一角。
4、凡排放可燃性氣體(煤礦瓦斯)超過百分之三十而不用者,每立方米收費二分。
排放廢氣中,既含有害有毒氣體,又有粉塵者,按收費多或危害大的一種收費。
第六條 廢渣分兩類徵收排污費。
1、易燃性、腐蝕性、傳染性、反應性和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渣,無專用防護措施堆放的,每噸每月收費十至五十元。
2、一般廢渣(如粉煤灰、赤泥、煤矸石)有堆放場地的可以不收費,無防擴散措施造成污染的,每噸每月收費五分至五角。
廢渣按上述收費後仍不治理,第二年繼續堆放的按上年每月收費遞加百分之二十收費。
第七條 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加倍徵收排污費:
1、凡新建、改建、擴建單位不執行“三同時”(防止污染與其它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的不準投產。強行投產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者;
2、已建成污染治理設施無故閒置不用,繼續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者;
3、國家和地方限期治理項目,凡具備治理條件,由於措施不力,到期後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者;
4、向飲用水源、自然保護區、水產養殖場、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療養區等地直接排放污染物者,除限期治理外,加倍徵收。
第三章 收費辦法
第八條 對廢水、廢氣、廢渣的測定,由排放污染物單位按月報送排放污染物的數據,由當地環境保護監測管理站審查核定,如有爭議,雙方共同測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測定,由環境保護監測管理站審定,監測手段不完備者,可以採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數據。
對廢水的成份、數量和濃度的測定:第一類在車間或設備的排出口;第二、三類在廠總排出口。
病原體排污以衛生防疫站監測數據為準。
分析方法:以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的《環境監測標準分析方法(試行)》為準。
根據測定結果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確定徵收排污費等級和收費金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數據和收費等級,給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發出征收排污費通知書(附監測數據指標),並抄送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單位的主管部門,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單位自接到通知書日起,十日內到開戶銀行繳納排污費,由人民銀行轉入環保部門專用帳戶。
逾期三個月不交者,由環境保護部門出具《逾期不交排污費通知銀行扣款書》,由銀行從交納單位帳戶內扣收。
被徵收單位,如對交費數額有異議,必須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由環境保護部門和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如解決不了或抗拒不交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提請人民法院經濟法庭裁決。
第十條 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單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監測和調查屬實,從批准之日起,可以減征、緩徵或免徵排污費:
1、經過積極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經基本達到排放標準,或顯著降低排放數量和濃度者;
2、因檢修和其它原因暫時停止生產者;
3、目前國內治理污染技術水平達不到者;
4、經過積極治理和改善管理,仍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政策性虧損和非盈利單位。
第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單位同時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廢渣者,應分別計算,同時收費。
第十二條 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所交費用企業單位可攤入成本,事業單位從事業費中支付。其中加倍徵收部分,不能攤入成本,由企業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懲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治理和賠償損失外,處以罰款:
1、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粉塵、煙塵等,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危害人民健康,工農業生產受到損失者;
2、因拆除、挪用和破壞環境保護設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者;
3、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4、倉庫保管不善或違章儲運造成環境污染事故者;
5、採用滲坑、滲井排放污染物和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污濃度者;
6、偽造隱瞞排放污染物數量和監測數據者;
7、任意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污染物者,並要追究責任。
以上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罰款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四條 對造成嚴重污染事故的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負責者,應分別情況,停發當月獎金,扣發工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情節嚴重的要追究行政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因污染事故繳納的罰款,企業單位由企業基金或利潤留成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事業單位由事業費中支付。
第十六條 保護環境,防治污染應列為評選先進地區、單位或個人的條件之一。
凡對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地區、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1、治理“三廢”經濟合理,管理完善,運轉正常,取得顯著成績者;
2、積極開展對“三廢”的綜合利用,消除污染,增加生產,經濟效果顯著者;
3、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對保護環境有較大貢獻者。
第十七條 對“三廢”綜合利用的產品,要採取獎勵的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減、免稅和留用利潤。
第五章 收費、罰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條 徵收的排污費與罰款,作為環境保護的專項基金,不得挪作它用。徵收的排污費實行“分級留成,歸口集中”的使用辦法。中央和省屬企業交納的排污費百分之七十交省主管廳、局,百分之三十交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地、市、縣所屬企業交納的排污費百分之七十交地、市、縣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十留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罰款統由地、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掌握使用。
第十九條 業務主管部門所掌握的排污費,應採取借款、低息貸款或補助的辦法,主要用於所屬企業的污染治理。環境保護部門所掌握的排污費和罰款,用於環境保護的綜合性防治、環境保護監測和推廣治理污染新技術的補助等。
第二十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堅決執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加強管理,積極治理,任何單位不得因繳納排污費放棄或放鬆對污染的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徵收排污費的使用:各主管部門所掌握的徵收排污費,由所屬企、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報主管部門審查平衡,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管理許可權和隸屬關係審批。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所掌握的徵收排污費和罰款,根據綜合治理的需要,由環保部門提出使用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列入的治理項目,由計委統一下達計畫。所有排污費的使用,統受財政、銀行監督。
第六章 管理收費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地、市和環境污染嚴重的縣應逐步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監測管理站。環境保護監測管理站作為事業機構,根據精簡原則和工作需要配備監測、管理和收費人員。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測管理站在環境保護部門領導下,負責所轄區內環境保護的監測、技術指導、管理工作、辦理徵收排污費和罰款事宜。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的統一規定、條例、標準不符合時,以國家的統一規定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