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在1992.02.2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2.24
  • 實施時間:1992.02.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收費和票據管理,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車站、倉庫、貨場、物資集散地,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起重、翻倉、堆碼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不論其性質、隸屬關係、經營方式,均屬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以下簡稱搬運裝卸),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廳是全區搬運裝卸的行政主管部門;各行署、市、縣交通局是本轄區搬運裝卸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交通運輸管理處、所、站(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搬運裝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四條 凡申請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具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場地和從業人員。
第五條 凡申請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單位必須持主管部門證明,個人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和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當地運管機構提出申請,領取並填寫開業申請登記表。
(二)運管機構在接到開業申請登記表後,根據本地區公路貨物運輸量的實際需要和搬運裝卸網點的布局進行審查,並在二十天內提出審查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明確答覆。
(三)領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持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第六條 凡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內容和範圍的,應向當地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需要停業的應提前三十日向當地運管機構和工商、稅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停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七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堅持文明生產,保證裝卸質量。嚴禁野蠻作業,損壞貨物。
第八條 對國家調撥的煤炭、糧食、化肥以及其它大宗貨物,貨主和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契約管理辦法》簽訂搬運裝卸契約。
第九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易爛易變質的物品隨到隨裝卸;對防汛、搶險、救災以及指令性計畫物資,及時組織搬運裝卸,不得貽誤。
第十條 危險貨物的搬運裝卸,按照交通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對超重、劇毒等貨物,必須在有專用裝卸工具和防護設施的情況下進行作業。
第十一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各項基礎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各項原始記錄、台帳,按規定向當地運管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章 收費和票據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自治區貨物搬運裝卸計費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手段,任意提高或壓低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搬運裝卸統一結算憑證》。不使用統一結算憑證的,付款單位有權拒付。
第十四條 結算憑證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印製,各市、縣運管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經營單位和個人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到所在地運管機構領取。
第十五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不論其經濟性質和隸屬關係,都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運管機構繳納管理費。

第五章 處罰

第十六條 各級運管機構,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對本轄區內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收費標準、票證使用及稅費繳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野蠻裝卸,造成貨損的,除按規定賠償損失外,由運管機構處以損額10%至3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停業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分別由運管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成貨物損失的,由負責搬運裝卸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運管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哄抬價格、濫收費用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查處,並由運管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屢犯的,可收繳其票證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使用統一結算憑證,或使用假憑證、廢憑證的,由稅務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發票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費率和期限繳納管理費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扣留或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妨礙交通運管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圍攻、凌辱、毆打運管人員和貨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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