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在1999.12.0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08
  • 實施時間:1999.12.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變更、歇業與停業,第三章 線路和班次管理,第四章 道路客運管理,第五章 客運站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旅客運輸管理,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銀川市公共客運車(含小公共客運車、計程車)和石嘴山區公共客運車在城市內從事道路客運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客運實行多種經濟成份並存、公平競爭的原則,促進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客運市場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客運。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授權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道路客運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道路客運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本著合理布局、調控運力的原則,制定道路客運發展規劃;
(三)辦理道路客運開業、變更、歇業和停業的前置審批手續;
(四)規範並維護道路客運市場的平等競爭秩序,依法糾正和處理道路客運違法、違章經營行為;
(五)培訓並考核道路客運從業人員;
(六)制訂道路客運行業文明規範和服務標準實施辦法;
(七)負責道路客運統計資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報;
(八)履行國家和自治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運管機構做好道路客運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道路客運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實行責任運輸制度,為旅客提供安全、及時、方便、舒適的運輸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開業、變更、歇業與停業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道路客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技術經濟條件或標準,並符合統一規劃要求,按下列規定辦理開業手續:
(一)持主管單位有效證明或本人身份證及相關資料,向當地縣(市)運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道路客運開業申請表;
(二)運管機構受理申請後,對申請進行審查,根據審批許可權,應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三)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和保險事宜;
(四)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到當地運管機構註冊登記,辦理營運手續。
外商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需要過戶、變更經營範圍、車輛更新的,必須經原審批機構批准,並按照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道路客運經營者歇業或停業的,應當提前15日向原審批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交回營運證牌和經營票據,辦理歇業和停業手續。
第十條 運管機構對道路客運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和車輛技術狀況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線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條 運管機構對道路客運線路、班次、站(點)及經營區域實行統一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級審批。
(一)省際線路、班次的審批,由自治區運管機構按交通部《省際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辦理。
(二)自治區境內跨地(市)的班車客運和定線客運,經相關地(市)運管機構簽署意見後,報自治區運管機構審批。
(三)地(市)境內跨縣(市)的班車客運和定線客運,經相關縣(市)運管機構簽署意見後,由地(市)運管機構審批,報自治區運管機構備案。
(四)縣(市、區)境內的班車客運和定線客運,經營者向當地運管機構申請,經審批後,報地(市)運管機構和自治區運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定站點、定班次、定線路的旅遊道路客運及零擔客運,按前條客運班車的申請、審批辦法執行;非定站點、定班次、定線路的旅遊道路客運及包車客運,道路客運經營者向縣(市、區)運管機構申請,經同意後,憑統一的旅遊或包車客運標誌牌運行。
計程車道路客運,經營者向當地運管機構申請,由各地(市)運管機構審批,報自治區運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道路客運線路、班次和站點經批准後,道路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或中止。需要變更或中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具備有償使用條件的道路客運班線,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
道路客運線路有償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四章 道路客運管理

第十五條 購置道路客運車輛,應當先審批、後購車,經營者不得擅自購置客運車輛。
第十六條 從事道路客運,應當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隨車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和駕乘人員上崗證等證件。
道路客運車輛應按規定裝置或懸掛由自治區運管機構統一制發的客運線路標誌牌、計程車標誌牌、旅遊車標誌牌和包車標誌牌。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倒賣前款規定的證件和標誌牌、線路牌。
第十七條 道路客運車輛技術等級應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道路客運不得使用技術等級評定為三級(含三級)以下和報廢或未經技術等級評定的車輛。
禁止道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額度運行。
拖拉機、貨運車輛和國家規定禁止載客的車輛,不得從事道路客運。
第十八條 道路客運駕駛人員和乘務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和職業道德培訓,並持有自治區運管機構核發的培訓合格證,持證上崗。
營運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車,行駛途中應當配備雙班駕駛員或實行其他行車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統一的客運票據,並按規定領取、繳銷、填寫專用票據。嚴禁偽造、塗改、轉讓、倒賣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在規定的售票場所售票,按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時交付相應的車票,並按車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不得無故拒載、甩客、繞行,中途不得無故將旅客倒轉其他車輛運送。
因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要求退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包損失、丟失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租客車應以轎車、七座(含七座)以下小型客運車為主。
出租客車應當標示租價標準和監督電話,應當配置並使用統一的計程、計價器並接受定期檢驗。
出租客車營運中應選擇最短線路行駛,不得無故拒載、甩客、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擅自招攬他人同乘。
計程車客運不得異地經營(送客至異地和返程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客運包車,雙方應當簽定包車預約書,按書面約定供車、用車。
包車客運經營者不得沿途招攬乘客。
包車客運應當使用包車票,禁止使用其它票種。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境內定站點、定班次、定線路的旅遊客車,可在沿途補充客源,非定站點、定班次、定線路的旅遊客車,不得沿途招攬乘客。
零擔道路客運應當客貨分載,嚴禁客貨混載。

第五章 客運站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客運站是為道路客運,組織旅客集散並提供服務的經營單位。
客運站應當對社會開放,實行有償服務。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不得阻攔長途客運班車按本辦法規定,進入在城市市區內設定的客運站(點)上下旅客。
第二十五條 客運站(點)的設定應由自治區運管機構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自行設定客運站(點)。
第二十六條 客運站應與經運管機構批准的客運車輛簽訂進站協定,實行統一進站,統一售票,統一發車管理。
客運站不得接納未經運管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經營。
第二十七條 客運站應當公布班次時刻表、里程票價表和旅客運輸規則,應當按運管機構批准的線路、營運方式、經營區域安排班次,不得擅自變更,不得壓班、壓點。
第二十八條 客運站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安全檢查人員。
客運站應當嚴格查堵違禁品進站上車,維護乘車和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九條 客運站應當使用統一規定印製的票據,建立健全票據領發和繳銷管理制度。
客運站應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嚴禁亂收費。
客運站應當按協定及時辦理營業收入結算,不得拖欠。
第三十條 客運站必須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客運服務質量標準,提高服務水平,接受旅客運輸經營者和旅客的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或2000至200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統一印製的道路客運專用票據,或偽造、塗改、轉讓、倒賣專用票據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標誌牌、線路牌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客運線路牌和標誌牌,可以並處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一)未按核定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變更或中止經批准的客運線路、班次和站點的;
(三)不按核定載客人數額度運行或使用禁止載客車輛從事旅客運輸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客運線路牌和標誌牌,可以並處1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過戶、變更、歇業與停業手續或未經批准更換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裝置標誌牌、線路牌的;
(三)不按規定接受年度審驗的;
(四)不按核定的票價標準向旅客售票,或不按車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或無故拒載、甩客、繞行,在中途無故將旅客倒轉其他車輛運送的;
(五)私設售票點或不在規定的售票場所售票的;
(六)出租客車異地經營或不按規定安裝或使用計程、計價器,無故拒載、甩客、繞行或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駕乘人員上崗證等證件的;
(二)非定站點、定班次、定線路的旅遊客車和包車客運沿途招攬乘客的;
(三)駕駛人員和乘務人員無上崗證從事客運經營的;
(四)阻攔長途客運班車進入城市市區內設定的客運站(點)上下旅客的;
(五)客運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時刻表或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備安全檢查人員的。
第三十五條 客運站擅自接納未經運管機構批准的客運車輛進站經營,不按核定的營運方式、經營區域、線路、班次安排營運或刁難、拒絕經批准進站營運車輛的,由運管機構給予警告,每車次可以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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