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證條例

1995年10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證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以當天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正條例
  • 外文名: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notarization Ordinance
  • 發布單位:82801
  • 發布日期:1995年10月19日
  • 發布文號:寧人常〔1995〕24號
  • 所處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總則,公證範圍,公證效力,公證管轄,公證程式,法律責任,附則,

條例總則

1.為了發揮公證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2.公證機構是國家的專門司法證明機構,依照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公證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證員資格、持有公證員工作執照並在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的人員。
3.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4.公證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依法辦證。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5.各級司法行政部門為本轄區公證機構的管理機關。

公證範圍

1.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訂立、變更、終止;
(二)委託、贈與、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以及放棄民事權利的聲明;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和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
(五)拍賣、招標投標、評獎等競爭行為;
(六)收養關係的成立與解除;
(七)認領親子;
(八)其他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
2.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身份、婚姻狀況、親屬關係、健康狀況、死亡、學歷、經歷、居住、是否受過刑事制裁等;
(三)法人資格、章程、資信情況和其財產的清點、評估與清算;
(四)債務的擔保或者履行狀況;
(五)保險財產的估價與保險損失的確定;
(六)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鑑屬實;
(七)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其他有法律意義和事實和文書。
3.下列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抵押;
(二)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抵押、贈與、繼承;
(三)抵押貸款契約;
(四)股票的繼承、贈與、抵押;
(五)涉外收養;
(六)企業的兼併、承包、租賃、拍賣;
(七)公派出國留學、培訓、進修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有關協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
4.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解答法律諮詢;
(四)代寫法律文書;
(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監督公證事項的履行和調解處理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七)公證員應聘擔任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公證顧問。
5.依法設立的債權債務關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債務人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提存業務: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的;
(二)債權人的名稱、地址不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後,即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6.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後,應當書面通知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以變賣,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7.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
(三)債權文書的內容真實、合法;
(四)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間為兩年,自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公證效力

1.公證書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和撤銷,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認定事實的根據。
對於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由原公證機構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撤銷,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式裁定其效力。
2.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執行人提交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後,應當執行。
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原公證機構。

公證管轄

1.公證事項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公證機構管轄,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證機構管轄。
法律行為的公證由法律行為發生地的公證機構管轄。
不動產的公證,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委託書、贈與書、聲明書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
2.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辦理。
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管轄權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證機構辦理。
3.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特殊的公證事項,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公證程式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公民辦理下列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贈與;
(二)委託;
(三)聲明;
(四)認領親子;
(五)遺贈扶養協定;
(六)收養關係的成立與解除;
(七)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八)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其他公證事項。
對於前款規定的事項,公民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機構可以派出公證員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辦理。
2.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機構的業務範圍;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3.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在公證受理後出證前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系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公證員助理、翻譯、鑑定等人員。
公證員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4.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三)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
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議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
5.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當事人舉證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公證機構調查。
6.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查詢有關檔案、材料、資產等情況,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協助。
7.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8.經公證機構審查,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後10日內出具公證書。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30日,對於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公證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9.公證機構負責人發現作成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有權撤銷主管的公證機構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
撤銷公證書應當製作撤銷決定書,並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單位。
10.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公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1.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依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法律責任

1.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公證機構賠償後,應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2.公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因過失出具錯證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警告或取消公證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中,出具偽證欺騙公證機構的,公證機構有權對其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虛假證明的,公證機構可以出具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有關單位應當查處。
4.當事人拒絕、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司法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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