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

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

《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是為規範家庭寄養工作制定。由民政部於2003年10月27日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民政部
  • 發布日期:2003年10月27日
  • 實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關於發布《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民發〔2003〕1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家庭寄養是為孤兒、棄嬰回歸家庭、融入社會而採取的一種養育方式。它既符合兒童成長規律和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又發揚了中華民族愛幼護幼的優良傳統,對於發揮民間力量,減輕政府和社會福利機構的壓力,塑造兒童健康心理和性格,具有重要作用。為了加強和規範對家庭寄養工作的管理,維護被寄養孤兒、棄嬰的合法權益,現發布《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民 政 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辦法全文

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於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准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18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 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 寄養年滿10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徵得被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七條 安置在每個寄養家庭的被寄養兒童不能超過3名。
第三章 寄養家庭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准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託,寄養不滿18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係和睦,與鄰里關係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30至65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國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 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路並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並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於1∶25。
第五章 寄養協定的履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定,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定,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 寄養協定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 寄養家庭有協定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寄養協定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定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後,寄養協定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定。寄養協定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定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定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定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章 責 任
第二十四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定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定;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定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一、立法目的《救助管理辦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了對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實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制定本辦法。”可見,《救助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救助流浪乞討人員,保障其生活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這個目的,已完全割斷了流浪乞討人員實行救助與維護城市社會秩序的關係,救助與保障流浪乞討人員基本生活權益,成為《救助管理辦法》存在的、惟一的、獨立的目的,從而也承認了在我國每個公民都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權利。
二、受助對象的範圍
《救助管理辦法》第一條對受助對象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基本救助對象.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是救助的目的,也就是說“三證”不全不能成為受助的對象,更不能成為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這對保障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的基本權益無疑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實施細則》對救助對象作了進一步規定,明確救助對象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自身無力解決食宿;二是無親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同時規定,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三、救助的基本原則
救助以自願、自主為願則,它是《救助管理辦法》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是區別於舊的收容遣送制度的重要標誌,它的特性是關注民生、尊重人權,它的特點是遵循人性化的救助服務理念,為困難弱勢民眾提供救助服務。儘管《救助管理辦法》沒有使用“自願”、“自主”一詞,但是在《救助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都體現了救助自願、自主原則。其中,第五條規定執法人員只能告之流浪乞討人員可以尋求救助,而不能強行帶走;第六條規定的“向救助站救助……”的表述,表明救助完全是基於流浪乞討人員的自願申請;第十一條規定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更是明確了自願、自主的原則。
四、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門
《救助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公安、衛生、交通、鐵道、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這條規定,有利於明確各部門的職責,防止越權和職責不清。同時,該條規定明確了民政部門為救助管理的執法主體,這樣無疑加強了這部法規的社會福利性與救濟性,體現了政府對社會貧弱者的責任。另外,《救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還規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從而有助於克服目前救助人員素質底、執法觀念淡漠的局面。
五、救助機構、救助措施和救助機構工作人員的職責
《救助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據此,對流浪乞討人員直接實施救助的機構是各地區所設定的救助站。 t
從救助措施來看,依《救助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救助機構向受助人員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
(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繫;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為了保障上述救助措施的實現,《救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並應當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同時,為了彌補地方政府的經費短缺,《救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救助流浪乞討人員。這一規定表明未來的社會救助制度肯定是政府和社會合作的框架。 ’
《救助管理辦法》在總結《收容遣送辦法》實施二十多年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了救助機構和救助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在《救助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了救助站的職責:
(一)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救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二)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在站內的人身安全和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維護站內秩序;
(三)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藉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四)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人員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予以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
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五)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站內管理的各項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
《救助管理辦法》在第十四條還明確規定了救助站工作人員的職責,即“八不準”,進一步規範了救助站工作人員的行為,它包括:
(一)不準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
(二)不準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
(三)不準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
(四)不準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五)不準扣押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
(六)不準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
(七)不準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乾私活; 。
(八)不準調戲婦女。
《救助管理辦法》在規定上述“八不準”外,還同時規定,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六、受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
《救助管理辦法》對受助人員的權利包括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都做了詳盡的規定。
從實體權利上看,受助人員的權利表現為四個方面:
(一)獲得救助的權利,它包括:一是有獲取基本生活條件的權利;如:要求救助站提供食物、住處;二是有獲取健康保障的權利,如:在救助站內突發急病的,有權獲取及時到醫院救助的權利;三是有免費獲取救助的權利,如: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收取費用;四是有獲取妥善安置的權利,如:對沒有交通費的受助人員,在返回其住所或所在單位時,有免費獲取乘車憑證的權利。
(二)人身自由權不受限制。《救助管理辦法》把救助變成了自願行為,實行來去自由的開放式管理。第十一條規定,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人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
(三)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救助管理辦法》在第八條規定:“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處,應當按性別分室居住,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救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員的職責,即“八不準”中,絕大部分都是規定的不準侵犯受助人員的人格尊嚴。
(四)現有財產不受剝奪。《救助管理辦法》在第九條規定,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在站內的人身安全和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第十四條規定,救助站工作人員不準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等。
從程式權利上看,受助人員的權利表現為三方面:
(一)提出請求的權利。《救助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可以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必須做出答覆,對屬於救助對象的必須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應當說明理由。
(二)獲得正當說明理由的權利。如上所述,對於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救助站應當對求助人說明理由。
(三)獲取告之的權利。《救助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之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末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還應當引導、護送。
受助人員在享受以上權利的同時,還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受助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
(二)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各項規章制度。
七、違法監督
《救助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舉報;民政部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救助站及時提供救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可見,對救助站違法的監督部門是民政部門,如果救助站違法,求助人員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民政部門應建立系統的層級監督體制,對救助站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有系統的監督,並由民政部門內部的專門法制機構受理這方面的投訴、申訴,使違法監督措施真正得到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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