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市縣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安順市市縣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安順市市縣級儲備糧管理辦法是關於為了加強對市縣級儲備糧的管理的一部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市縣級儲備糧管理辦法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市縣級儲備糧的計畫
  • 第三章: 市縣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縣級儲備糧的管理,保證市縣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市縣級儲備糧在全市巨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貴州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市縣級儲備糧,是指市縣(區)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市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下同,所指的儲備糧包括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從事和參與市縣級儲備糧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全市實行市縣級儲備糧代儲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級儲備糧的管理遵循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市縣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市縣級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 未經市、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市縣級儲備糧。
第六條 市糧食局會同市財政、市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擬定市縣級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對市縣級儲備糧進行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市糧食局負責市縣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參照國家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市縣級儲備糧各項業務制度,對市縣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市財政負責安排市縣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 價差等有關財政補貼,並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市縣級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九條 市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市縣級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市縣級儲備糧貸款實行信貸監管。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市縣級儲備糧貸款、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價差等財政補貼。
第十一條 市縣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由市糧食局會同市財政局、市農發行根據國家要求和全市巨觀調控需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市糧食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縣級儲備糧儲存規模,會同市財政局和市農發行共同下達各縣(區)市縣級儲備糧食計畫。
第十三條 為了確保市縣級儲備糧常儲常新,市縣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量一般為市縣級儲備糧(油)總量的 30% 。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上級下達的輪換計畫在規定的時間內保質、保量完成市縣級儲備糧的輪換任務。市縣級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證市縣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則。
第十五條 市縣級儲備糧代儲企業由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市農發行共同實地考察選點確定,遵循有利於集中管理,降低儲備糧的儲存成本和費用的原則,代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達到一定規模,倉儲設施完好,交通便利,管理規範的庫點; (二)重點儲存在產糧縣(區),保障糧源,便於糧食輪換; (三)具有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要求的檢測儀器和場所,以便測量糧食質量等級、糧食儲存期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等;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資格的管理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市縣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以下統稱承儲企業)儲存市縣級儲備糧,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省、市有關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行業標準,以及按有關行政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的有關業務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市縣級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對市縣級儲備糧管理必須做到“一符、三專、四落實”,積極開展“一符四無”糧倉活動,實行“三板兩本、掛牌建卡”制度。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市縣級儲備糧的數量,不得從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不得撞自串換市縣級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市縣級儲備糧的儲存地點,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糧食陳化、霉變。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不得擅自更改市縣級儲備糧入庫成本,入庫成本應由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市農業發展銀行三家審查核定。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市縣級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市縣級儲備糧的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市縣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並及時報告縣(區)糧食局和市糧食局。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不得以市縣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乾,由市財政局按季度撥付到市糧食局,市糧食局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市糧食局在市縣級儲備糧管理費用補貼總包乾額內,可以根據不同承儲條件和實際費用水平,適當調整不同地區、不同承儲企業的管理費用補貼標準。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儲備糧統計工作由各縣(區)糧食局定期統計、並分析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上報市糧食局。
第四章 市縣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儲備糧(油)的動用按照安順市《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七條 動用市縣級儲備糧: 動用縣級儲備糧,由縣糧食局、縣財政局、縣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報縣政府批准,同時報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市農業發展銀行、市政府備案。縣糧食局根據動用命令下達動用通知,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縣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動用市級儲備糧,由市糧食局、市財政局、市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方案內容同上,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直接決定動用市縣級儲備糧並下達動用命令。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糧食局、財政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依法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組織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市縣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的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市縣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市縣級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依程式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糧食局、財政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市縣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縣(區)糧食局對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市縣級儲備糧承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市糧食局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三十條 市糧食局、財政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各縣(區)糧食局及承儲企業,對市糧食局、財政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市糧食局、財政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 各縣(區)糧食局及承儲企業應當加強對市縣級儲備糧的檢查,對市縣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對危及市縣級儲備糧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並迅速報告市糧食局。
第三十三條 市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市縣級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承儲企業對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和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及時下達市縣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及年度輪換計畫的; (二)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代儲市縣級儲備糧資格,或者發現市縣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糧食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擅自改變市縣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 (二)選擇未取得代儲市縣級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代儲市縣級儲備糧的; (三)發現市縣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市縣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六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糧食局責成縣(區)糧食局對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承儲企業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一)入庫的市縣級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 (二)對市縣級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帳記載,市縣級儲備糧帳帳不符、帳實不符的; (三)發現市縣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了不及時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市糧食局、財政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糧食局責成縣(區)糧局負責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對市縣級儲備糧的承儲企業,取消其代儲資格: (一)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市縣級儲備糧收購、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的; (二)虛報、瞞報市縣級儲備糧數量的; (三)在市縣級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換市縣級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市縣級儲備糧儲存地點的; (五)造成市縣級儲備糧陳化、霉變的; (六)擅自動用市縣級儲備糧的; (七)以市縣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八)擠占、截留、挪用市縣級儲備糧貸款或者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糧食局商市財政局、市農發行按照各自職責解釋,本辦法自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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