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安徽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在1986.10.17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10.17
  • 實施時間:1986.10.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稅務登記,第三章 納稅鑑定,第四章 納稅申報,第五章 稅款徵收,第六章 帳務、票證管理,第七章 稅務檢查,第八章 違章處理,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由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依照稅法規定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以及依照稅法規定和稅務機關指定,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必須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
第四條 稅務機關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稅法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作出同現行稅法和稅收管理體制相牴觸的決定,不得擅自減稅免稅,或者截留、挪用國家稅款。
第五條 稅務機關對遵章納稅和協助徵稅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稅收法規行為的,應為其保密,並在查實處理後,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六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開業的納稅人,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其他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除第七條規定的以外,應在成為法定納稅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卡。
納稅人所屬跨省、市、縣、市轄區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經核定在當地有納稅義務的,也應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沒有納稅義務的,應辦理註冊登記。
第七條 下列納稅人暫不辦理納稅登記:
(一)只繳納集市交易稅、牲畜交易稅、屠宰稅的;
(二)出售自產應稅農、林、牧、水產品的;
(三)從事臨時經營及其他有臨時性收入的。
第八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在三十日內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稅人名稱、地址、隸屬關係、經營方式、生產經營範圍、應稅項目等發生變化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
(二)納稅人經批准改變所有制性質和經濟類型,以及發生轉業、改組、分設、合併、聯營的,應繳銷原稅務登記證(卡),重新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三)納稅人發生歇業、停業、解散、破產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銷稅務登記證(卡)。

第三章 納稅鑑定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在領取稅務登記證(卡)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鑑定,如實填寫納稅鑑定申報表。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並發給納稅人納稅鑑定書。
第十條 代征人除海關、金融單位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鑑定申報手續,並按規定領取代徵稅款核定書。
第十一條 納稅人的納稅鑑定項目和代征人的代征鑑定項目發生變化時,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鑑定書和代徵稅款核定書。
稅法規定有變動時,主管稅務機關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按變動後的規定執行,並修訂納稅鑑定書和代徵稅款核定書。
第十二條 因鑑定差錯而造成多繳或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稅法規定糾正和退補。納稅人瞞報、漏報鑑定項目而偷稅漏稅的,按稅法規定處理。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十三條 市、縣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法規定和納稅人、代征人的具體情況,分別確定納稅申報時間和申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時間。納稅人和代征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履行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臨時經營及其他偶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應事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生產經營項目,報驗、登記商品或收入;納稅義務發生後,應即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納稅。對不如實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五條 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期限的最後一日,如遇星期日、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等國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順延。納稅人或代征人將公休日改在一周之內其他時間的,視同國家法定公休日。
第十六條 經稅務機關批准享受減稅、免稅的納稅人,在減稅、免稅期間,必須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上報財務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減稅、免稅期滿,應恢復照章納稅。
納稅人弄虛作假,騙取減稅、免稅的,稅務機關應追繳已減免的稅款,並以偷稅論處。

第五章 稅款徵收

第十七條 稅款的徵收方式,由稅務機關根據稅法規定和納稅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查賬徵收,適用於財務會計制度健全,有專人辦理納稅事宜,並能按稅法規定正確計算應納稅款的納稅人;
(二)查定徵收,適用於憑證完整,稅務機關能掌握其生產、經營情況,但賬務不健全的納稅人;
(三)查驗徵收,適用於生產、經營的商品或項目便於查驗的納稅人;
(四)定期定額徵收,適用於生產經營比較正常,但賬證不健全的納稅人;
(五)按次、按期核定徵收,適用於生產、經營不正常,又不能提供完整賬證的納稅人;
(六)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適用於零星分散,稅務機關不易掌握管理的稅收;
(七)起運徵收,適用於農民自產自銷應稅農、林、牧、水產品的稅收。
其它徵收方式,由省稅務局確定。
第十八條 市、縣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稅收徵收管理的形式。對應徵稅額大的納稅人,由主管稅務機關派員駐征,納稅人應提供方便。對其他納稅人,可以採取行業管理、分片管理和巡迴管理等形式。
第十九條 實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辦法的,代征人應妥善保管有關票證,按期繳納代征、代扣的稅款。稅務機關應按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從事臨時經營、不能提供納稅保證人或預繳納稅保證金的納稅人,可視情況採取預留部分貨物的辦法,令其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不繳清稅款的,稅務機關可將預留貨物變價抵繳。
第二十一條 稅務人員在徵收稅款時,應開具稅務機關統一印刷的完稅票證。否則,納稅人有權拒絕繳款,並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發現有多征、誤徵稅款時,應主動查明情況,退還納稅人。

第六章 帳務、票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健全帳證,正確進行會計核算。不具備建帳條件的個體工商業戶,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暫緩建帳,但必須完整保存納稅資料。
第二十三條 發票是納稅的重要憑證,所有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以及從事其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都必須使用統一發票。發票不得轉借、轉讓、代開、塗改、銷毀和偽造。
第二十四條 國營企事業單位需用發票,可自行擬定格式,經市、縣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到指定印刷廠印刷。其他單位和個人需用發票,憑有關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購領。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承印和出售發票。
第二十五條 固定工商業戶外出銷售商品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應持有稅務機關核發的《固定工商業戶外銷商品稅收管理證明單》。

第七章 稅務檢查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負有進行下列稅務檢查的職責:
(一)進入納稅人或代征人的生產、經營或業務場所,檢查票證、賬冊、證券、庫存現金、應稅貨物和財產以及生產經營狀況;
(二)進入車站、碼頭、機場、郵局、旅店、貨棧等貨物集散地點,檢查應稅貨物;
(三)發現納稅人有違反稅法行為時,通過金融單位,對納稅人的資金情況進行查核。
稅務機關履行稅務檢查職責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配合,提供便利。稅務機關應負責有關事項的保密。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需要,經地區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可以在貨物集散地點及交通要道處,會同有關部門設立聯合檢查站;確有必要的,也可單獨設立稅務檢查站,執行稅務檢查任務。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稅務稽查組織,負責查處偷稅、抗稅、漏稅案件及其他稅務違章案件。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和代征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納稅人營業時,應將《稅務登記證》置於明顯易見處,亮證經營,接受查驗。

第八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糾正並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註冊登記和使用稅務登記證(卡)的;
(二)未依照規定辦理納稅鑑定和納稅申報的;
(三)未依照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帳務、票證以及違反統一發票管理規定的;
(四)未依照規定提供納稅資料的;
(五)拒絕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一條 代征人未按規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造成偷稅、漏稅的,責令代征人補繳稅款,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為他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導致納稅人偷稅、漏稅的,責令提供者追繳偷漏稅款,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的,主管稅務機關可酌情扣留其一定數量的貨物,限期繳款。逾期不繳的,可變賣扣留貨物抵繳。
第三十四條 《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處罰,由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執行。其中,罰款、吊銷稅務登記證的處罰,應經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批准。需要提請司法機關處理的,由縣(市)以上稅務機關出具提請書。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廉潔奉公,依法辦事,接受民眾監督。稅務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國家或納稅人利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不適用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關稅、農業稅的徵收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稅收徵收管理的規定與《條例》和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條例》和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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