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皖政[1992]83號
【發布日期】1992-11-14
【生效日期】1992-11-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決定
(1992年11月14日皖政〔1992〕83號)
水利是農業的命脈,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產業。去年特大水災之後,黨中央、國務院及時作出了進一步治理淮河的重大部署,決定用十年的時間,基本完成治淮任務。這是治國安民的一項戰略決策,也是振興安徽經濟、造福子孫後代的一項宏偉工程。為確保治淮等重點水利工程的順利實施,除國家和省繼續增加對水利投入外,必須發揮全社會興辦水利的積極性,多渠道籌集水利建設資金。為此,省人民政府決定,從1992年起在全省範圍內徵收“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一、“基金”徵收對象:
(一)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
(二)新徵用(劃撥)各項建設用地的單位;
(三)全省行政、事業單位和全民、集體、鄉鎮企業的在職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業戶、私營企業。
二、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個體戶和私營企業除外),按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的1%計征“基金”。“基金”計入成本,稅前列支,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期限,隨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起申報,主動繳納,各級稅務部門負責徵收、集中、管理。
三、新徵用(劃撥)的各項建設用地,每畝徵收“基金”500元,由用地單位在建設用地批覆下發之前向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繳納。
四、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在職職工和城鎮個體工商業戶、私營企業繳納“基金”,採用定額徵收辦法。
(一)行政、事業單位和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中央駐皖企事業單位、駐皖部隊)在職職工每人每年繳納10元,由各級財政部門徵收;城鎮集體企業在職職工每人每年繳納10元,鄉鎮企業在職職工每人每年繳納5元,由各級稅務部門徵收。各單位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職工籌取“基金”,並集中一次繳繪徵收部門。
(二)城鎮個體工商業戶每戶每年繳納30元,城鎮私營企業每戶每年繳納100元,稅前列支,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每年6月30日前集中收取。
五、下列對象免徵“基金”:
(一)按政策規定,屬於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免徵範圍的單位;
(二)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以工代娠項目、鄉村各項建設(含農民建房)用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部隊軍用設施用地,文化體育建設用地,鐵路、公路(食市政道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以及上述項目用地所涉及的拆遷房屋安置用地;
(三)職工和城鎮個體工商業戶、城鎮私營企業中的殘疾人、孤寡戶、烈屬。
六、“基金”按獨立核算單位就地徵收。各徵收部門在當地銀行設立相應的“基金”徵收專戶,專戶存儲。各徵收部門專戶在每季度終了15日內,將徵收的“基金”一次性劃轉當地財政部門開設的“基金”專戶。各級財政部門專戶要在各部門專戶匯總期後10日內,向上一級財政專戶上解;地、市財政部門要在每季度終了30日內,將各縣、市和各部門徵收的“基金”匯總上解省財政專戶。其中,在職職工、個體工商業戶和私營企業繳納的“基金”,在當年第二季度徵收,季末一次性集中劃轉當地財政專戶;1992年度應繳納的“基金”,統一在12月30日前集中收取上劃。
七、各徵收部門在徵收“基金”時統一使用“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徵收憑證”,並建立“基金”徵收統計報表制度。徵收憑證和統計報表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下發使用。各徵收部門應認真填報統計報表,並隨“基金”上解時報送各級財政部門。
八、各級徵收的“基金”,按直接徵收額與省分成使用,其中省級分成70%,地、市、縣級分成30%。地方分成部分,在地、市和縣、市財政專戶上解時予以扣除。各級掌握使用的“基金”,專項安排用於省和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要按基本建設程式管理,由水利部門上報項目建議計畫,經計委審批下達後,財政部門按已下達的計畫數,並根據工程進度予以撥款,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九、徵收“基金”的業務費用,按實際徵收額的2%提取,用於徵收業務、聘請代征人員及獎勵等經費開支。徵收業務費由各級財政部門在上解“基金”的同時提取,按徵收渠道及時全額退還各直接徵收部門,中間管理部門不得截留。
十、各徵收部門有權對繳納“基金”的單位和個人繳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按規定繳納“基金”的,徵收部門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不繳或少、漏交“基金”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補繳欠額外,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不繳納“基金”的申請用地單位,土地管理部門不予下發用地批覆;
(三)對不繳納“基金”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城鎮私營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處以應繳款2至3倍的罰款。
十一、“基金”的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省計委另行制定。“基金”徵收、管理、使用中的具體問題,分別由省計委、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省稅務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二、各行署、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但徵收標準不應低於省規定。
十三、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暫定實施五年。在本決定發之前,各地自行制定的、採用與本決定相同辦法的水利集資規定,應停止執行,不得重複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