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修訂)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經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林業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鄉(鎮)設立的林業工作站或者林業中心站,負責鄉(鎮)林業工作。
第三條 森林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制度,堅持生態優先原則。
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公益林列入社會公益事業管理,按照嚴格保護、分級管理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力量共同建設和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由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造林綠化和森林資源管理。
按照規定徵收的育林基金、維簡費、林業保護建設費,有關部門按規定提取的造林綠化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建立林業基金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境外資金用於植樹造林,發展林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科學營林,保證森林資源總量的穩定增長。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為全省造林綠化月。
第六條 集體承包給農戶管理的“責任山”,其林地集體所有權不變,林地使用權及森林、林木所有權歸承包的農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農戶承包的“責任山”。
其他承包、經營林地的,雙方權益由契約約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水庫、湖泊周圍和河流兩岸,水土流失嚴重地區,以及其他宜於封山育林的地方,應當嚴格實行封山育林等措施。封山育林區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布,設立標誌,註明封山育林範圍、面積、時間、類型及措施。
第八條 建立森林資源調查制度。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森林資源調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建立森林資源安全報告制度。發生重大的盜伐、濫伐,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以及其他破壞森林事件,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黃山、九華山風景名勝區,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其他區域為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松材線蟲病的防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因特殊需要改變森林生態、濕地生態、陸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以及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或者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古樹名木應當逐棵登記建檔,設立保護標誌,禁止採伐、損毀和擅自移植。因科學研究、工程建設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對森林、林木消耗實行全額管理、限額採伐。採伐胸徑5厘米以上的樹木應當納入年森林採伐限額。
全省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下達執行,嚴禁超限額採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森林採伐限額執行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省、設區的市所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採伐,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核心發;
(三)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採伐,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有批准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四)其他森林經營者的林木採伐,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核發。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時限、數量、樹種、方式實施採伐,並按規定更新造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對採伐和更新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採伐森林、林木應當採用合理的採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嚴格控制採伐天然闊葉林。禁止採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的陡坡地以及容易發生崩塌、滑坡等地質災害地的林木。
第十五條 對採伐林木的申請,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對採伐商品林的申請,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在年森林採伐限額和年度木材生產計畫核心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六條 對興辦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申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收購的木材來源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運輸木材應當持有起運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營、銷售木材的,憑林木採伐許可證辦理;
(二)再次運輸的,憑原木材運輸證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證明等辦理;
(三)農村居民銷售其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後採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憑村民委員會證明免費辦理;
(四)依法沒收的木材需要運輸的,憑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司法機關的證明辦理。
第十八條 運輸木材的車輛經過木材檢查站或者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時,應當主動接受檢查。禁止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強行沖關運輸木材。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採伐、損毀和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樹木,並處以樹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運輸木材價款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三)強行沖關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並處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沒收承運人的運費,並處運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沒收的樹木、木材及其製品應當妥善處理,其變價款納入育林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林業管理事業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管理不善或處置不當造成盜伐、濫伐、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審批或支持亂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擅自改變森林生態、濕地生態、陸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以及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或者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的;
(四)包庇、縱容林業行政違法行為,或對林業行政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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