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文條例》經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監測與預報、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水文條例
- 性質:政府條例
- 地區:安徽
- 類型:水文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修訂的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9月26日
修改決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水文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確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監測資料具體審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文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設區的市水文機構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劃定的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專用水文測站和其他單位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水文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建立健全穩定的投入機制;加強水文現代化建設,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保護水文科技成果,培養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隊伍建設,改善水文測站的工作條件,保持水文隊伍的穩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水、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勢變化,確需調整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水文站網建設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為涉水工程提供專項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涉水工程運行管理經費中安排。
第十一條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省水文機構批准;屬於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或者由設立單位委託水文機構管理,管理費用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三章監測與預報
第十三條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保證監測質量。未經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水文監測所使用的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水文監測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加快水文自動監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提高監測水平。
第十六條水文機構應當對水資源進行動態監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治理等提供監測資料。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的動態監測,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對水文機構開展的水資源水量、水質動態監測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監測和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和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採集的水文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十八條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大中型閘壩、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對防洪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小型水庫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並在水文機構的指導下,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任務,並逐步提高自動化監測水平。
第十九條水文情報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條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所從事水文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裝備;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匯交水文監測資料: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採區的地下水資源監測資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設定的排污口、重要斷面的監測資料,由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三)其他從事水文監測單位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三條水文監測資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監測資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壓、水溫、水質的監測資料;
(三)降水量、蒸發量、墒情的監測資料;
(四)其他水文活動的監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服務。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和單位相互及時通報與水文有關的預報、預警信息。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僅供使用單位用於該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使用單位不得將用於特定項目的水文監測資料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設施及監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禁止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監測設施:
(一)水文纜道、水位觀測平台及其附屬設施;
(二)水文監測儀器、設備;
(三)水文監測場地、地下水監測井、水文測站站房、水文測船及測船碼頭;
(四)水文監測標誌、專用道路、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附屬設施;
(五)用於水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六)為水文測站提供專項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文測驗河段的保護範圍:長江、淮河幹流及其一級支流、新安江幹流基本水尺斷面或者流量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內,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斷面或者流量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三百米內,河道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
(二)湖泊、水庫水文監測點的保護範圍:基本水尺周圍一百米內區域;
(三)水文監測場地的保護範圍:監測操作室、自動記錄水位台、過河纜道的支架(柱)及錨錠、雨量觀測場等周圍二十米內。雨量觀測場周邊二十米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到觀測場的距離與障礙物的高度比不得小於二倍。
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應當會同水文測站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具體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三十條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設定壩埂、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
(五)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影響水文監測環境和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徵得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徵求省水文機構意見,省水文機構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應急監測措施等情況進行論證,建設單位根據論證結果提出遷移方案,報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水文監測人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補辦有關手續;無法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未經省水文機構批准,擅自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
(二)未經同意擅自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文專用技術裝備和水文計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法定條件從事水文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使用單位將用於特定項目的水文監測資料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至四項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錯報水文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二)汛期漏報、遲報水文監測信息的;
(三)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
(四)丟失、毀壞、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安徽省水文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和過程
認真做好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落實和銜接工作,既是國務院的部署要求,也是深入推進我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要求,我辦對國務院此次公布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提出了銜接落實的意見和建議。其中,國務院取消的“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審批項目涉及《安徽省水文條例》的修訂。我辦對《安徽省水文條例》的修訂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修正案(草案)》。
二、關於《修正案(草案)》主要內容說明
省水利廳實施的“水文資料使用審批”項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國務院令第496號)第二十七條“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審查,確保其完整、可靠、一致”及《安徽省水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確保其完整、可靠、一致”設定。鑒於國務院已經取消了“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審批項目,《安徽省水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應予刪除,其第二款“水文監測資料具體審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定亦無保留的必要。另外,對違反《安徽省水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應當予以刪除,即將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二)使用未經審定的水文監測資料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安徽省水文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向第16次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決定將修正案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現將審查意見匯報如下。
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是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的要求,刪除了“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的設立依據、法律責任等內容,修改原因明確,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3日下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了《〈安徽省水文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取消《安徽省水文條例》中涉及到的行政審批項目並刪除法律責任中的相關內容,符合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創新政府管理、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有利於減少審批環節,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是必要的,贊同修正案草案。23日晚,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農業與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24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情況的說明,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並於25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
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8月2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安徽省水文條例》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填補了安徽省水文立法的空白,將有力促進和保障安徽省水文事業健康穩定發展。
保障水文經費投入。水文經費的投入直接影響水文事業的發展,由於歷史欠賬太多,安徽省水文經費投入不能滿足水文事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發揮基礎性作用的需要。為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建立健全穩定的投入機制。
明確水文站網規劃、建管和審批。安徽省現有的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等基礎設施比較落後,現代化水平較低,難以滿足防汛抗旱和防災減災需要。為此,條例明確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同時納入基本建設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按不同類型報不同機構審批。條例規定,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省水文機構批准;屬於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加強水文監測工作。“水文監測標準不統一,監測資料共享度低。”安徽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郭再忠在對條例進行釋義時指出。為此,條例規定,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同時,建立水資源動態監測機制,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信息監測系統建設,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重要水工程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逐步提高自動化監測水平。條例還明確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規定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公共服務和信息共享機制。
統一發布水文情報預報。鑒於水文情報預報的重要性、專業性和敏感性,條例規定,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同時,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文情報預報。
強化水文設施和監測環境保護。安徽省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時常遭到損毀、破壞,影響了水文監測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情報預報的準確度。對此,條例明確了水文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的主體、對象、範圍和措施。條例規定,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設定壩埂、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
嚴格法律責任。結合安徽省實際,根據水文事業的專業性、公益性特點,條例對省水文機構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作了授權規定;對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水文機構、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非法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水文行動的行為設定了處罰,分別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保障水文經費投入。水文經費的投入直接影響水文事業的發展,由於歷史欠賬太多,安徽省水文經費投入不能滿足水文事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發揮基礎性作用的需要。為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建立健全穩定的投入機制。
明確水文站網規劃、建管和審批。安徽省現有的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等基礎設施比較落後,現代化水平較低,難以滿足防汛抗旱和防災減災需要。為此,條例明確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同時納入基本建設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按不同類型報不同機構審批。條例規定,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省水文機構批准;屬於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加強水文監測工作。“水文監測標準不統一,監測資料共享度低。”安徽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郭再忠在對條例進行釋義時指出。為此,條例規定,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同時,建立水資源動態監測機制,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信息監測系統建設,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重要水工程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逐步提高自動化監測水平。條例還明確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規定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公共服務和信息共享機制。
統一發布水文情報預報。鑒於水文情報預報的重要性、專業性和敏感性,條例規定,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同時,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文情報預報。
強化水文設施和監測環境保護。安徽省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時常遭到損毀、破壞,影響了水文監測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情報預報的準確度。對此,條例明確了水文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的主體、對象、範圍和措施。條例規定,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設定壩埂、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
嚴格法律責任。結合安徽省實際,根據水文事業的專業性、公益性特點,條例對省水文機構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作了授權規定;對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水文機構、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非法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水文行動的行為設定了處罰,分別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