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疫苗與預防接種,第三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第四章 計畫免疫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第四十一號)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的人員必須接受衛生防疫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計畫免疫,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免疫程式,有計畫地對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第三條 實行兒童計畫免疫制度。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必須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領導,制定兒童計畫免疫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具體負責兒童計畫免疫規劃的實施和計畫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兒童計畫免疫的業務工作。
醫療機構和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承擔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責任區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
第六條 財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兒童計畫免疫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做好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託兒所、幼稚園、國小負責本地區(單位)兒童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七條 在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疫苗與預防接種
第八條 兒童計畫免疫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質炎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百日咳菌苗、白喉類毒素、破傷風類毒素混合製劑)、麻疹疫苗和B型肝炎疫苗。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決定增加兒童計畫免疫疫苗的種類。
第九條 兒童計畫免疫疫苗由省衛生防疫機構從國家指定的生物製品生產單位統一訂購,並逐級供應至基層衛生防疫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兒童計畫免疫疫苗應按照國家兒童計畫免疫技術管理規程儲存、運輸。
兒童計畫免疫疫苗必須在衛生防疫機構監督指導下使用。
第十條 實行兒童預防接種證制度。
兒童出生後60日內,兒童監護人應到現居住地縣(市、區)衛生防疫站或鄉鎮衛生院辦理兒童《預防接種證》。兒童《預防接種證》可在全省範圍內使用。
兒童《預防接種證》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承擔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醫療機構和預防保健機構(以下稱接種單位),應設立預防接種門診或接種點,實行常年或定期接種;對邊遠山區的兒童,實行定點或定期入戶接種。
接種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檔案。
第十二條 從事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的人員必須接受衛生防疫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
第十三條 從事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的人員應按照計畫免疫程式進行預防接種,正確掌握接種對象、方法,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預防接種必須嚴格實行“一人一針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十四條 兒童監護人應按規定的時間攜帶兒童到指定的地點接受預防接種。
暫住人口中的兒童在現居住地的接種單位接受接種。
第十五條 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在辦理入托、入園和入學手續時,應查驗兒童《預防接種證》。對未按規定預防接種的,責成兒童監護人攜帶兒童補種。
第三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十六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接種單位和人員應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必要時,應同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疫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成立省、市(行署)、縣(市、區)三級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預防接種事故鑑定委員會,負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預防接種事故的鑑定。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預防接種事故鑑定委員會由有關專家組成,具體人選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接種單位、被接種者的監護人對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的確認有異議的,可以向縣(市、區)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預防接種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縣(市、區)鑑定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鑑定結論,並出具鑑定意見書。對縣(市、區)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鑑定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鑑定委員會應在接到重新鑑定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鑑定結論,出具鑑定意見書。省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十九條 確認為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其治療異常反應的醫藥費從當地衛生事業費或者兒童計畫免疫保償金中支付;因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致殘或死亡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 確認為預防接種事故的,事故受害人的醫藥費和一次性補償費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支付;支付確有困難的,其不足部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當地衛生事業費中列支。
預防接種事故屬於疫苗生產質量引起的,疫苗採購供應單位應予以賠償,並可依法向疫苗生產單位追償。
第四章 計畫免疫保障
第二十一條 卡介苗、脊髓灰質炎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麻疹疫苗經費由省財政列支;B型肝炎疫苗費由被接種者的監護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預防接種可收取接種費,用於添置簡單的接種器械及消毒用品和參加接種的基層衛生人員勞務費。
實行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或者將兒童計畫免疫納入合作醫療保健範圍的地方,預防接種費從兒童計畫免疫保償金或者合作醫療保健經費中列支,接種單位不得再向兒童監護人收取。
第二十三條 兒童計畫免疫冷鏈運轉經費、設備購置與維修經費,以政府投入為主,多方籌資解決。
第二十四條 兒童計畫免疫冷鏈車,按省規定免徵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制度。
兒童計畫免疫保償制度和保償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預防接種證》的工本費、預防接種費、B型肝炎疫苗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醫療機構、預防保健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承擔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
(二)從事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玩忽職守,造成疫苗供應嚴重失調、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三)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後,接種單位和個人不及時採取處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經營兒童計畫免疫疫苗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使用非法經營的疫苗或失效疫苗進行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造成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的,由經營者、接種單位和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託兒所、幼稚園、國小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造成傳染病流行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兒童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兒童計畫免疫預防接種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有關單位應責令其限期攜帶兒童接種。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預防保健機構和從事兒童計畫免疫接種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亂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所屬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退還超收款項,並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是指被接種者在預防接種後發生的,與一般反應性質和臨床表現不同的,需要醫療處置的病理反應。
預防接種事故,是指在預防接種中,因接種者的過失或疫苗質量的原因,直接造成被接種者感染、組織器官損傷、組織器官功能障礙或死亡的事故。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