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兒童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章程
信息說明,管理條例,
信息說明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6-01
【生效日期】1995-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兒童預防接種管理條例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防接種管理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兒童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實行兒童計畫免疫制度,居住本省境內的適齡兒童,應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領導,制定計畫免疫規劃,把計畫免疫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議事日程。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託兒所、幼稚園、國小校應做好兒童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的組織工作。
第四條 每年4月25日為全省兒童預防接種活動日。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轄區預防接種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轄區的預防接種工作。
第六條 教育、文化、新聞、財政、電力、公安、交通等部門以及婦聯,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計畫免疫工作。
第七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下列計畫免疫工作:
(一)業務指導、監督檢查、人員培訓;
(二)接種實施、免疫效果評價、宣傳教育;
(三)有關生物製品的計畫、訂購、供應和銷售及冷鏈管理。
第八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城鄉個體行醫、社會辦醫人員,應依法承擔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責任區內的計畫免疫工作。不承擔免疫工作的,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應繳納預防接種代理費用。
預防接種代理費用的繳納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用於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由省衛生防疫機構統一向國家生物製品生產管理機構訂購,並逐級供應下級衛生防疫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生物製品必須在衛生防疫機構監督指導下使用。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生物製品的管理,保證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條 本省實行兒童預防接種證制度。
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校在辦理入托、入園和入學手續時,須查驗《預防接種證》,未按規定進行預防接種的,應責成家長或監護人予以補種後方可入托入學
第十一條 鐵路、民航、部隊等防疫機構的預防接種工作應接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及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二條 兒童家長或監護人、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校,應密切配合醫務人員,保證按規定時間為適齡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第十三條 市區、縣城和鄉(鎮)應設立預防接種門診或接種點,實行定期接種。農村地區應創造條件逐步實現集中鄉(鎮)衛生院設點定期接種。
第十四條 預防接種單位應做好暫住戶口兒童的接種工作。無常住戶口的兒童應到居住地的預防接種單位接受免疫服務。
第十五條 從事預防接種的工作人員,均需經過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預防接種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設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診斷小組,負責本轄區內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差錯的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證明。確屬接種異常反應或差錯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造成接種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當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及其預防接種人員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差錯,應採取措施立即進行調查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及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章 經費
第十八條 預防接種所用菌苗、疫苗經費按照下列規定解決:
(一)卡介苗、脊髓灰質炎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麻疹疫苗、乙型腦炎疫苗、流腦多糖菌苗等菌苗、疫苗的基礎免疫和加強免疫的經費,在省財政衛生事業費中列支:
(二)B型肝炎、A型肝炎等菌苗、疫苗的經費由受益者負擔;
(三)應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經費,由縣(市、區)財政在衛生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應根據需要安排計畫免疫經費,以及冷鏈運轉、維修和設備配套經費,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本省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制度,保償實行自願原則。保償經費專款專用,加強管理。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各界對計畫免疫捐資捐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兒童家長或監護人拒絕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由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責令其補種,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託兒所、幼稚園、國小校不查驗《預防接種證》,接收未接種兒童入托、入學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兒童計畫免疫任務或未按計畫免疫程式給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
(二)在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傳染病發生的;
(三)不承擔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並且拒不繳納預防接種代理費用的;
(四)由於失職造成菌苗、疫苗浪費的;
(五)造成預防接種差錯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出售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出售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製造、使用或販賣假菌苗、疫苗的;
(二)出售或使用過期及失效的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注射菌苗、疫苗短少或者注射不必注射的菌苗、疫苗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計畫免疫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進行預防接種。
菌苗、疫苗是指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國家鑑定合格的預防傳染病的生物製品。
冷鏈是指菌苗、疫苗在生產、運輸、貯藏和使用過程中具備安全可靠冷藏條件的鏈索式環環相連的系統。
異常反應是指使用國家鑑定合格的菌苗、疫苗,對兒童正確實施預防接種後,因菌苗、疫苗或者個體體質原因出現的明顯臨床症狀和體徵。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