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是1992年7月2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共七章二十六條。
山西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廢止的決定(草案)的說明,廢止的決定,
山西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21
【生效日期】1992-07-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21
【生效日期】1992-07-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護兒童身體健康,提高人群免疫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兒童計畫免疫,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目標和免疫程式,有計畫地對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第三條本省實行兒童計畫免疫制度和兒童預防接種證制度。
居住本省境內的適齡兒童,應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禁忌症者除外。
居住本省境內的適齡兒童,應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禁忌症者除外。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制定兒童計畫免疫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監督管理。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對本轄區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對本轄區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教育、文化、新聞、財政、電力、交通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兒童計畫免疫工作。
第七條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宣傳教育;負責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製品的訂購、供應和銷售;負責冷鏈管理、接種實施和免疫效果評價。
第八條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城鄉個體行醫、社會辦醫人員,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責任區內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不承擔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應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繳納預防接種代理費用。
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託兒所、幼稚園、國小校負責做好兒童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的組織工作。
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校在辦理入托、入園和入學手續時,須查驗《預防接種證》。未按規定進行預防接種的,應責成家長或監護人予以及時補種。
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校在辦理入托、入園和入學手續時,須查驗《預防接種證》。未按規定進行預防接種的,應責成家長或監護人予以及時補種。
第十條本省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責任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一條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質炎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類毒素、破傷風類毒素混合製劑、麻疹活疫苗,B型肝炎疫苗。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傳染病發病情況,增加或減少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種類。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傳染病發病情況,增加或減少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種類。
第十二條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運輸、貯存和使用,應按照計畫免疫技術管理規程進行。
第十三條兒童家長或監護人,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校,應密切配合醫務人員,保證按規定時間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
第十四條預防接種單位應做好無常住戶口兒童的接種工作。無常住戶口的兒童應在居住地的預防接種單位接受免疫服務,並交付費用。
第十五條市區、縣城和鄉鎮應設立預防接種門診或接種點,實行定期接種。
第四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預防接種人員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事故,應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出現的各種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接種事故的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診斷證明。
經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鑑定,確屬接種異常反應或接種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經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鑑定,確屬接種異常反應或接種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經費
第十八條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經費在衛生事業費中列支。各級財政應逐步增加對兒童計畫免疫的經費投入。
強化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應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費用,由被接種者承擔。
強化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應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費用,由被接種者承擔。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把兒童計畫免疫冷鏈運轉、維修和冷鏈設備配套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劃撥專項經費。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條未完成兒童計畫免疫任務或未按計畫免疫程式給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兒童家長或監護人拒絕為兒童進行預防接種的,由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責令限期補種,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託兒所、幼稚園、國小校不查驗《預防接種證》接收未接種兒童入托、入園、入學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託兒所、幼稚園、國小校不查驗《預防接種證》接收未接種兒童入托、入園、入學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傳染病發生的;
(二)不承擔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並且不繳納預防接種代理費用的;
(三)非法出售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四)出售或使用過期及失效的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五)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六)對預防接種事故出具假證明的;
(七)挪用兒童計畫免疫專項經費的。
前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傳染病發生的;
(二)不承擔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並且不繳納預防接種代理費用的;
(三)非法出售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四)出售或使用過期及失效的兒童計畫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五)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六)對預防接種事故出具假證明的;
(七)挪用兒童計畫免疫專項經費的。
前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所指菌苗、疫苗系由衛生部批准的單位生產,並經過國家檢定合格的預防傳染病的菌苗、疫苗。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將廢止《山西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1992年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省《條例》。省《條例》實施以來,對保障我省兒童計畫免疫工作、預防和控制特定傳染病發生、促進兒童健康成長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因省《條例》制定時間較早,一些概念、條款內容與國務院2005年3月24日通過的《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中的新概念、條款內容不盡一致,如國務院《條例》與省《條例》在疫苗分類、費用承擔、供應方式、接種主體等方面均有較大差異,已不適應當前免疫接種工作的新形勢新要求。國務院《條例》共有8章73條,較之省《條例》更加詳細、具體,操作性更強,省《條例》已無繼續執行和修改的必要。因此,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立法計畫的安排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經3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建議將省《條例》予以廢止,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廢止的決定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廢止1992年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