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單糾紛

存單糾紛

存單糾紛是市場經濟發展中的產物。近幾年來,中國金融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入,各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業務交叉與競爭日趨廣泛而明顯。在儲貸過程中,金融機構的違規操作和不正當競爭,引發了存款人出資人、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以存單為主要表現形式的種種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統稱這些糾紛為存單糾紛。一些金融機構為了擴大儲蓄量,將企業自有資金作為大面額存單收進,高息攬儲,一些儲戶為謀取高額利息和金融信用將存單內的錢款委貸給借款人,並以自有或第三人的存單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等引發糾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存單糾紛
  • 外文名:Dispute of certificate of depos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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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該如何處理存單糾紛-原因

法律意義上說,存單糾紛不是特別的新型糾紛,只要對糾紛中存款或借貸關係加以確認或否定,即可解決,糾紛的當事人之間基於債的關係產生相應權利義務。但從資金市場上看這類糾紛是融資中的新型案件案情複雜,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表象與本質差別大,難以區分和把握,對各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定性缺乏較明確具體的法律法規,我們必須透過原因和現象來分析結果實質
存單風險
存單糾紛
從本源上看,存單糾紛的產生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由於傳統的金融體制尚在改革中,新型的資金市場體系尚未完全建立,融資方式單一,資金市場供不應求,合法信貸體制以外的資金市場較為混亂,其利率也與國家信貸利率存在較大的利息差。由於計畫內的信貸資金難以獲取,一些用資企業,不惜以高利率借貸資金。一些個人或企業,為賺取高利息,並套取金融機構信譽,高息存款或委託借貸,而在利益驅動下,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增加資金來源,則以較高的利率吸收存款,並以更高的利率轉貸給用資人。這些違法行為一旦被監督機構查出或融資中資金無法按期流轉而引發糾紛。
2、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信貸業務形式越來越多樣化,而金融機構內部管理及監控方式單一,缺乏力度,使一些融資雙方當事人及信貸人員有機會利用存單為處在形式搞資金拆借,以致三方受益,但同時也潛伏了資金不能及時回籠的風險。
3、一些金融機構辦理存單質押手續時,違規操作,或手續不完備或審查不嚴,而另一些金融信貸人員虛開存單,濫施金融信用,導致存單質押糾紛大量發生。
4、由於國家信貸資本市場較小,其外的資金市場為一小部利益階層所操縱,他們主要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財會人員及一些遊走於資金出用人與金融機構間的資金“掮客”,這些人專門以較高利率的資金融通為利益取向,採用一些非法手段吸存、放貸因此增加了糾紛形成的風險。

存單糾紛-情況

存單糾紛
1、存款人持真實存單並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構以預先曾向存款人支付過高息為由,拒絕支付票面所記載的部分本金。
2、存款人所持有存單憑證、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構以涉及犯罪或其工作人員個人行為等為由,拒絕支付存單票面所記載的本息
3、存款人所持存單印章齊全、票面完備並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構以存款與用資之間存在委託貸款關係或資金拆借為由,拒絕支付票面所記載的本息。
4、以自己或他人的存單作質押物向金融機構押貸款,貸款逾期未還,金融機構要求實現質權。
5、存款人沒有取得存單或所持存單憑證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實的存款行為,金融機構以雙方不存在存款關係,存款人與用資人之間有資金拆借或委託貸款關係為由,拒絕支付票面所記載的本息。
6、持有人以金融機構虛開的存單質押貸款,另一金融機構要求虛開機構承擔責任。

存單糾紛-特點

存單糾紛
存單糾紛具有如下特點:
1、存單糾紛中絕大部分有違法行為發生,這此違法行為是存單糾紛發生的“暗線”,特別是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金融法規、規章的行為。
2、存單糾紛成訴少,隱患多。根據日照市金融部門統計,某市有近百萬元存單存在糾紛隱患,但已訴諸法院的只有幾起。其原因是存單糾紛中有大量違法行為,一旦成訴,依法處理,訴訟雙方小“利益”均有受損可能,不如私了,另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自己違規操作,成訴必然牽累,極力採取種種措施,力避成訴。
3、存單一般為定期存單。這些定期存單一般時間較長,比較適合於融資
4、存款人存在追求高額利息的動機,而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一般具有攬存的故意。
5、金融機構與用資人之間直接或間接發生資金約束。

存單糾紛-分類

1、一般存單糾紛
一般存單糾紛是指當事人以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存款契約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起訴和金融機構想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無效案件。
2、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實踐中表現為三類,即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一般借貸糾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委託貸款糾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信託貸款糾紛。
(1)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一般借貸糾紛。所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一般借貸糾紛指存款人將款項交於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存款交於用資人使用,由金融機構向存款人出具存款憑證,在對資金使用過程中引起糾紛,而以存單為據向法院主張權利的案件。
(2)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委託貸款糾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委託貸款糾紛表現為出資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簽訂委託貸款,同時金融機構又向出資人出具存款契約憑證而發生的糾紛。
(3)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信託貸款糾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信託貸款糾紛表現為信託貸款人與金融機構簽訂信託貸款協定,同時由金融機構出具存款憑證給出資人。
3、存單質押糾紛
存單質押糾紛是指存款人持存單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單質押貸款而引起的糾紛。

存單糾紛-處理

存單糾紛的審理經歷了較長時間的“無序”狀態,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並於97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終結了這種司法“無序”。根據該規定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對存單糾紛的處理,應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存單糾紛的程式法操作

存單糾紛
1、管轄問題。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解釋依據及意圖看,存單糾紛是契約糾紛中較為特殊的一種,該類糾紛應統一按商事糾紛審理為妥當,而不宜按一般民事糾紛受理,從區域管轄看,為方便訴訟及存單糾紛主體及訴訟本身的特點,法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契約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舉證責任問題。證據是法院判定事實的依據,存單糾紛由於自身的複雜性,舉證問題對當事人尤顯重要,按照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原則,應當是“誰主張、誰舉證”,這在存單糾紛審理上亦有體現,首先,金融機構訴求確認持有人所持存單等憑證無效的,其應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系偽造、變造,其次,持有人所持存單在樣式、印鑑、記載事項上與真實憑證有差別,其應對合理取得的瑕疵憑證負舉證責任。第三,金融機構要求確認存單質押有效,其應負提供有效質押的相關證據的責任。但在存單糾紛審理中,舉證責任的倒置更為普遍。具體應為:一是持有人持存單等真實憑證提出訴訟,金融機構否認雙方存在存款關係的,金融機構應就存款關係不存在舉證關係。二是持單人對所持瑕疵承擔的合理取得舉證後,金融機構對其否認存款關係的存在亦負舉證責任。三是金融機構否認為他人開具存單真實性(質押的),其應對未開具或未收取存單項下的款項負舉證責任。
3、對當事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問題,案件審理中,有關國家機關對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欺、挪用的當事人立案偵查,存單糾紛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如果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法院不應中止審理,應繼續審理並作出民事實體處理。

存單糾紛的實體處理

1、對一般存單糾紛、對存單及存單項下存款關係的雙重真實性審查後,即可判定金融機構按單付款息或駁回持單人的訴訟請求。
2、在司法實踐中,以存單為外在表現形式的借貸糾更為普遍即出資人通過金融機構的“存單形式”將款項實際交與用資人使用並取得高息。該類糾紛中,當事人規避國家信貸法規,套取或濫用金融信用,搞“體外循環”,以轉嫁風險或獲取非法利息,系違法借貸,擾亂了金融秩序,對該類糾紛的處理,《若干規定》第六條已作了詳細規定,在此不再詳論。但筆者對其中第二款規定略存疑義,簡談如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等,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訴訟中不應將用資人列為被告,承擔責任,而應由金融機構自行承擔責
存單糾紛
任,再由金融機構向用資人追要,因為,出資人將款項交付給了金融機構,約定高息,雖然可能許可了金融機構以該款放貸,但金融機構在出具了存單後,是自行將該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這種存、貸關係戶是相分離的,出資人只持有金融機構存單,並不了解用資人,用資人只是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並未和用資人有資金關係,金融機構接受出資人的資金後,何時交付以及交付給哪些用資人,均不為出資人所把握,因此出資人主張權利,應由金融機構直接自行承擔還款付息責任感,這樣既方便訴訟,又更切近現實,如果所轉給的用資人單一且轉資時間一致時,也可列用資人為第三人,判令用資歷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第六條最後一款規定: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這一規定過於絕對,筆者認為,對信貸人員違法操作且對方當事人明知其無權或雙方系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應當確認雙方行為均無效,應當按照無效契約處理。
4、關於存單質押糾紛,除規定中的處理方式外,對於借用他人存單向金融機構質押的,應由借用人以出質人身份辦理相關手續,否則,應認定質押無效,另外,對於將他人向自己質押的存單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押的,亦為無效。質權人向存單所有人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其應向主債務人主張實體權利。
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存單糾紛的特點把握好具體糾紛的性質,充分運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分清責任,作出正確的裁判。

處理存單糾紛注意問題

除介紹的一般存單糾紛和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外,處理存單糾紛還應特別注意下列問題:
一、涉及委託貸款關係、信託貸款關係的處理:
1、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存款契約(以下統稱存款憑證),但另查明出資人、金融機構及用資人間存在委託貸款(或符合委託貸款法律特徵的)協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前列存款憑證不作為存款關係的證明,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構成委託貸款關係,即:借款人(用資人)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風險由委託人(出資人)承擔,金融機構對此不承擔民事責任(金融機構明確具有擔保意思表示的除外)。
2、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貸款協定後,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構成信託貸款關係,其處理辦法從人民銀行規定。
3、簽訂委託貸款、信託貸款協定應以書面為形式;當事人間無異議的口頭形式也應認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構成委託貸款、信託貸款關係的,依法也應予以認定。
4、委託貸款、信託貸款對利率的約定從人民銀行規定。
二、涉及存單質押問題的處理:
1、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契約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按存單文義向質權人兌付。
2、存單持有人為騙取或占用他人財產,以金融機構虛開的存單(實際未有存款或實際存款數與存單不符)進行質押,該質押關係無效:
(1)出質人應向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出具存單的金融機構應對質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質權人如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存在重大過失,出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質權人明知存單虛開而接受存單質押的,出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該質押關係無效。質權人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請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其只能要求出質人承擔責任。
三、涉及刑事犯罪的處理:
1、處理存單糾紛時發現犯罪線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並移送相關材料。
2、存單糾紛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等行為涉嫌金融票據憑證詐欺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貸款詐欺罪及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罪名的,並經偵查機關立案處理的:
(1)如存單糾紛必須等待刑事案件結案才能審理的,即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實及處理結果對認定存單糾紛當事人有無過錯、過錯大小及責任承擔等具有實質性影響的,則依法應中止對存單糾紛的審理;
(2)如不屬上列情況,存單糾紛與刑事案件應分別處理。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已於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46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946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7]8號)
為正確審理存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和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存單糾紛案件的範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第二條 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係為基礎依法處理。
第三條 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欺,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四條 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契約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當事人以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無效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一般存單糾紛案件。
(二)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係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係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係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係,並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係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係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3、持有人以在樣式、印鑑、記載事項上有別於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係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係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係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係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4、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契約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並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如有本規定第三條中止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第六條 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契約,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委託貸款和信託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契約,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契約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契約,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鑥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契約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占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註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註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於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契約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
第七條 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委託貸款關係和信託貸款關係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
(一)認定
存單糾紛案件中,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按有關委託貸款的要求籤訂有委託貸款協定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委託貸款關係。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契約,均不影響金融機構與出資人間委託貸款關係的成立。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委託貸款協定後,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信託貸款關係。
委託貸款協定和信託貸款協定應當用書面形式。口頭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認定;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確係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關係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認定。
(二)處理
構成委託貸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契約不作為存款關係的證明,借款方不能償還貸款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如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出具上述憑證是對委託貸款進行擔保的,金融機構對償還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委託貸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構成信託貸款的,按人民銀行有關信託貸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契約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占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係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占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契約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第九條 其他
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實施日期:1997年12月13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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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糾紛》
內容簡介
“例以輔律,非以破律”,案例對審判工作的指導意義和參考價值始終被我國各級法院所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每期都載有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案例,要求各級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加以參考;從2000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公開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中國套用法學研究所自1992年開始,編輯出版《人民法院案例選》。我們經過將近1年時間的努力,推出本套叢書。在編輯的過程中,我們試圖使叢書具有以下鮮明的特點:一、案例典型、真實。所選案例多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業務庭通過其他形式公布的案例。每一個案例都儘可能具有典型性。為了方便使用,我們歸納了每個案例的要旨,並作為“問題提示”列於案例之前。案例均保持真實性。涉及未成年人、個人隱私等內容的案件,隱去了部分真實姓名。二、評析權威。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書,其他案例均由主審法官或者專家對核心法律問題作出權威評析,尤其注重闡釋專業領域的熱點或疑難問題。三、法律檔案全面。“適用法律”部分具體分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關於適用法律問題請示所作的答覆、地方法院公布的司法檔案、各級法院對審理某一類型案件的調研成果等內容,也是本套叢書比較獨到的地方。四、叢書分類細緻、合理。本套叢書儘量根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不同類型(案由),分別單獨成冊。首批推出《勞動契約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學生傷害賠償糾紛》、《人身傷害賠償糾紛》、《名譽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離婚中的財產分割糾紛》、《借款契約糾紛》、《存單糾紛》、《建設工程契約糾紛》、《房屋買賣糾紛》、《房屋拆遷糾紛》、《房屋租賃糾紛》、《票據糾紛》、《勞動保險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等民事類叢書。需要說明的是,有些案例是在新的相關法律出台之前作出裁判的,因此在裁判和評析中可能會出現舊法的有關條款,但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依然重要,所以我們也有選擇地收入了此類案例,評析時以分析法律問題為主要目的。在“適用法律”部分則列出最新法律依據。請讀者在使用過程中注意。在編輯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很多法官都給了熱情的幫助和支持,我們表示誠摯的謝意。我們衷心希望這套叢書能為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總結和傳播略盡綿薄之力。
市場價:¥27.00元
書籍作者:
書籍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書籍ISBN:9787801821690
市場定價:27.00元
書籍頁數:
書籍印次:
書籍版次:第1版
書籍裝幀:平裝
書籍開本:
書籍標識:asinB0011AZM5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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