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是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當事人一方基於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係,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好意施惠
- 其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
- 屬於:德國判例學說上的概念
- 情況:在我國有相關判例800例
簡介,概念和特徵,判斷標準,法律效果,細分,判斷標準,履行請求權,具體情形,
簡介
好意施惠關係是德國判例學說上的概念(Gefalligkeitsverhaltnis),我國台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將此譯為“好意施惠關係”黃立先生譯為“施惠關係”。好意施惠關係在我國民法上未設規定,實務在我國有相關判例800例。
概念和特徵
(1)泛指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契約關係的約定或承諾。
(2)當事人間的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的意思。
(3)約定系無償
如搭便車到某地;
火車過站叫醒;
順路投寄信件;
邀請參加宴會、郊遊、看電影、舞會;
為人指路
判斷標準
(1)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2)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利益
(3)從相對人的角度來觀察
法律效果
好意施惠行為,符合侵權構成要件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契約不成立,好意施惠原則上仍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甲正在搬家具,請乙幫忙。
乙快樂答應了。
在搬運過程中,由於乙不小心,樓梯過窄,把家具門碰壞了。
錯失彩票中獎案:
5人組成彩票投資會,每周每人出資10元購買彩票,由甲負責購買彩票。
某周,因甲的過失未能購買彩票,填寫號碼,錯失中獎10萬元的機會。
其餘四人起訴甲,請求中獎後應分配的部分。
甲乙未婚同居,約定乙女應當使用避孕藥品。
乙故意不服用,意圖生子,抓住甲男。後乙女生育一小孩。
甲以乙違約為由主張違約責任。
細分
判斷標準
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買賣、借款、承攬契約等,都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人基於內心的意思而發生的行為,未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於內心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
與法律行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於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債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係;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託等。若當事人並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為好意施惠關係,如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契約,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履行請求權
1、相對人無給付請求權。好意施惠關係並不是契約關係,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債的關係,當然也就不發生給付請求權。如甲答應乙於某日順路搭乘其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則應視具體情形由個案予以認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於“無償”,應於施惠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鑒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並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為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責任。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於“無償”,應於施惠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鑒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並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為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責任。
具體情形
我國理論上,一般認為以下情況為好意施惠:搭順風車到某地、火車過站叫醒、順路投寄信件、邀請參加宴會或郊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