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責任追究規定

《太原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責任追究規定》在2011.01.06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責任追究規定
  • 頒布時間:2011年01月06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1月06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責任追究規定》於2006年7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證構建和諧社會取得實效,規範行政行為,轉變工作作風,創優政務環境,建設創新型城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損害政務環境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不正確履行職責、行政不作為或者違反工作紀律,對政務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四條 對損害政務環境行為的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責任追究方式:
(一)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五)停職離崗培訓;
(六)調離工作崗位;
(七)辭退、免職、引咎辭職
(八)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單處或者並處,對直接行為人的追究,單位及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條 損害政務環境行為,根據初次、累次分為一次、兩次、三次以上;根據行為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分為行為較輕、較重、嚴重、特別嚴重。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和行政收費服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中,對工作人員查實一次,給予告誡;同一工作人員查實兩次,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同一工作人員查實三次以上,造成影響大、後果嚴重一次以上,責令其停職或者調離工作崗位,對單位通報批評。同一單位查實一次,對單位告誡;查實兩次,通報批評;查實三次以上,給予單位領導紀律處分。在實施行政收費服務中,行為較輕,對直接行為人通報批評,主要領導作出書面檢查;行為較重,對直接行為人調離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對單位通報批評;行為嚴重,給予直接行為人辭退或者開除,對單位通報批評,給予主要領導行政紀律處分;行為特別嚴重的,要求單位主要領導引咎辭職或者予以免職。
(一)不執行一次性告知制,對申請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補充事項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請具體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許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對人重複跑路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許可申請,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刁難,未在規定或者承諾時限內完成許可事項的;
(四)不執行首辦負責制或者由於主辦單位和相關單位配合不力,落實不到位的;
(五)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許可費用的;
(六)違法委託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許可代理活動的;
(七)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不進行收費公示實施收費、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八)將無償服務變為有償服務、將自願接受的諮詢、檢測、信息等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並收取費用的;
(九)以召開會議、培訓、考察、檢查評比等形式或者以學會、協會、研究會等名義,強制服務對象人參加並收取不合理費用的;
(十)收費不開具合法憑據的;
(十一)強制服務對象接受指定服務、強買強賣、強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務對象錢物(代幣購物券)、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或者要求服務對象報銷各種費用的;
(十三)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和行政收費管理規定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執法和檢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在行政執法中,執法人員行為較輕的,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對單位通報批評;行為較重的,對其調離工作崗位,責令單位作出書面檢查;行為嚴重的,給予其紀律處分或者停職、離崗培訓,收回行政執法證件;行為特別嚴重的,對其辭退或者開除,給予單位主要領導行政紀律處分。在行政處罰中,執法人員行為較輕的,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對單位告誡;行為較重的,對其調離工作崗位,對單位通報批評;行為嚴重的,對其辭退或者紀律處分,給予單位主要領導行政紀律處分;行為特別嚴重的,要求單位主要領導引咎辭職或者予以免職。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而實施檢查的;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臨時性檢查未經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實登記的;
(四)無法定依據或者無足夠理由,對被檢查對象實施查封、滯留賬冊、查車查物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五)未執行聯合檢查制度,同一執法檢查事項多次重複檢查和處罰的;
(六)無正當理由、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或者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八)扣押財物而又不按規定時限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不按規定退還當事人的;
(九)實施行政處罰不出具或者不按規定的內容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
(十)其他違反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九條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規定進行責任追究:查實一次對當事人告誡;查實兩次,責令當事人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查實三次,責令當事人停職,離崗培訓,分管領導作出書面檢查,對單位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同一單位累計查實人數達到或者高於在職人數15%的,給予主要領導通報批評;累計查實人數達到或者高於在職人數25%的,給予單位領導行政紀律處分;累計查實人數達到或者高於40%的,責令單位領導引咎辭職。
(一)不按規定上下班,遲到、早退、曠工的;
(二)擅離職守或者因酗酒影響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態度粗暴的;
(四)不按規定著制服或者不掛牌上崗的;
(五)不執行首問責任制的;
(六)工作時間玩遊戲、網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撲克、打麻將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管理制度規定的。
第十條 實施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責任追究的主體、許可權、程式:
(一)各級行政機關設立責任追究審定組織,下設辦事機構。
責任追究審定組織由領導班子成員、監察、法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主要職責為:決定是否進行核查、審議核查或者審理核查報告、做出處理決定;
辦理機構由監察、法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主要職責為:受理投訴、檢舉、控告;核查損害政務環境行為;草擬核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二)責任追究應當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損害政務環境行為的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未列入具體規定內容的,各單位應當依據本規定,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措施。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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