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獻血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8日
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獻血條例》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8月29日通過的《太原市獻血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條例
太原市獻血條例
(2014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宣傳與動員
第三章 獻血與採血
第四章 供血與用血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推動和規範獻血工作,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山西省公民獻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
行政區域內的
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
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第四條 獻血工作實行政府主導、多方協同、社會參與、公民自願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制定獻血工作規劃,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將獻血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內容,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獻血管理工作。
規劃、財政、人社、城管、教育、公安、交通、文廣新、科技、司法行政、園林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獻血工作。
第七條 市血液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獻血工作,負責血液的採集、檢驗、分離、儲存和供應等工作,保障採血、供血安全。
第八條 獻血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民發現獻血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投訴;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並反饋結果。
第九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對獻血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二章宣傳與動員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多種形式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獻血宣傳和動員。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組織、指導衛生系統和有關單位開展獻血宣傳和動員。
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應當將獻血科學知識納入學生健康衛生教育內容。科技行政部門和科協組織應當利用各自宣傳陣地,開展經常性的獻血科普活動。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納入普法的範圍。
第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免費開展獻血公益性宣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刊播獻血公益廣告。
車站、機場、廣場、公園、旅遊景區、商場、醫院、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公交、捷運、計程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其主管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通過其設定或者管理的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免費開展獻血公益性宣傳。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和組織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十三條 每年一月和八月為本市無償獻血宣傳活動月。
第三章獻血與採血
第十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分析本市血液供需情況,制定年度獻血計畫。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轄區內的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落實市年度獻血計畫。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每年組織動員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內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參加獻血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和高等院校學生帶頭獻血。
鼓勵公民多次、定期獻血,捐獻單採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幹細胞。
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積極獻血。
第十六條 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如實提供與自身健康相關的信息。
公民參加獻血,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市血液中心採集血液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相關規定,保障獻血安全。
市血液中心及其設定的獻血點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必要的食品、飲品。
第十八條 全血獻血者每次可以獻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血液,間隔時間不少於六個月;單採血小板獻血者每次可以獻一至兩個治療單位,間隔時間不少於兩周;單採血小板後與全血獻血間隔時間不少於四周;全血獻血後與單採血小板獻血間隔時間不少於三個月。
第十九條 市血液中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採集血液:
(一)核對並登記獻血者身份信息;
(二)經獻血者同意並填寫無償獻血登記表;
(三)依法告知獻血者相關事項並進行健康徵詢;
(四)免費為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
(五)經檢查符合獻血條件的,由具備採血資質的醫務人員,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進行採血;不符合獻血條件的,不得採集血液,並向其本人說明情況。
公民獻血後,市血液中心應當及時將血液檢測結果告知獻血者;對多次獻血者還應當告知累計獻血量。
第二十條 市血液中心應當對採集的血液按照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相關規定及時檢測,登記入庫,標明獻血者條碼、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儲存溫度、采供血機構名稱等,保障血液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血液中心應當向獻血者頒發無償獻血證。
無償獻血證是公民享受有關優惠和獲得獎勵的憑據。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
第二十二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禁止買賣。
禁止非法採集血液。
禁止組織他人非法出賣血液。
第四章供血與用血
第二十三條 市血液中心對臨床用血的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等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相關規定,禁止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標準的血液。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畫,定期向市血液中心申報。
醫療機構申領用血,應當簽字確認由市血液中心制發的用血申請單,對所申領用血認真核驗,發現有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的血液應當拒領拒收,並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臨床用血管理規定,遵守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保障臨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儲血設施、儲血環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對驗收合格的血液按規定入庫。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符合臨床輸血指征,鼓勵成分輸血、自體輸血,並採用節血手術等先進技術,避免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二十八條 血液庫存緊張時,醫療機構應當鼓勵擇期手術患者的家庭成員、親友、所在單位職工以及社會力量開展互助獻血。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因應急用血,需要臨時採集血液的,應當遵守《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血液使用、報廢認定、廢物處置等管理制度,確保血液有據追溯。
第三十一條 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權利。除臨床急救用血外,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獻血者臨床用血。
公民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臨床用血時,憑身份證、無償獻血證等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惠用血:
(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獻血者按獻血量的五倍免費用血;五年後按獻血量的兩倍免費用血;獻血量超過八百毫升的終身免費用血。
(二)自獻血之日起,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三)捐獻單採血小板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交臨床用血費用的,免費部分在就診的醫療機構予以核銷;醫療機構不具備核銷條件的,憑身份證、無償獻血證等有效證件到市血液中心報銷。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制定臨床用血應急預案,保障臨床用血需要。
第五章保障與獎勵
第三十五條 市血液中心是本市唯一的採血、供血機構,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採集、提供臨床用血。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血液中心建設,配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人員、設施和設備,保證採血、供血工作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行政區劃、人口密度等情況,按照方便、就近原則,制定獻血點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獻血點包括固定獻血屋和流動獻血車。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獻血點規劃,制定建設方案,設定固定獻血屋。
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獻血點規劃,可以依託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定固定獻血屋。
固定獻血屋由市血液中心統一管理,無償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管等部門確定流動獻血車採血作業的地點和時間。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支持,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統,適時向社會公布獻血、採血、供血、用血等相關信息。
市衛生行政部門、市血液中心、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對獻血者和用血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獻血關愛公益性專項資金,用於對獻血者的關愛和無過錯用血感染人員的救助。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紅十字會應當對獻血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 公民獻血後,其所在單位應當準予當日或者次日帶薪休假一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血液中心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市血液中心、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獻血、採血、供血、用血的管理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駐並部隊血站的採血、供血工作按照部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