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學校安全條例

《太原市學校安全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11月8日通過的《太原市學校安全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學校安全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4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學校安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條例全文
太原市學校安全條例
(2022年11月8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保障與風險防範
第三章 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校安全事故,保障學生、教職員工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安全保障與風險防範、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幼稚園、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專門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生,包括前款所列學校的幼兒和學生。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包括學校及其周邊和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學生和教職員工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遵循政府負責、部門配合、屬地管理、家校協同、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所屬學校的安全工作,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市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負責所管理學校的安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行政審批服務管理、房產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有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團體、組織應當依法協助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願者和個人參與學校安全工作,維護學校安全。
第七條 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應當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和完善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根據自身的年齡和認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八條 學校安全工作經費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學校安全工作的開展。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法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提供其他必要條件。
第九條 學校應當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教育教學全過程,加強憲法、法律和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章 安全保障與風險防範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風險防控協調機制,並將學校安全工作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及其他學校主管部門負責所管理學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辦法,督促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學校開展安全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四)組織學校負責人、安全管理等有關人員開展安全培訓,組織學校有針對性地開展師生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五)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學校安全事故進行救援和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下列學校安全工作:
(一)將學校及其周邊治安納入社會治安防控體系,設立警務室,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擾亂學校秩序和侵害師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加強警校合作,督促指導學校配備專職安全保衛人員並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指導學校開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等宣傳教育,協助學校處理校園突發事件;
(三)將學校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建立健全學校周邊日常巡邏防控機制,落實高峰勤務和護學崗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下列學校安全工作:
(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符合條件的學校安全事故受傷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指導有關法律服務機構為學校安全事故受傷害者提供法律服務,指導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做好學校安全事故調解工作;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法對取得施工許可的學校工程類建設項目在建過程進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三)城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未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學校工程類建設項目進行處理;
(四)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學校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應急和處置工作,指導、監督學校做好衛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的特種設備安全、學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學校及其周邊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及時公布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配合學校主管部門對學校採購的學生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藥品等產品的質量實施監督,指導、監督學校落實食品、藥品安全責任;
(六)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學校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傳教育和疏散演練,對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的學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校車聯合監管機制,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學校及其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學校門前道路設定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交通標線,劃設接送等候區,並根據需要設定交通信號燈、視頻監控、減速帶、隔離墩、人行立體過街通道等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合理設定臨時接送學生車輛的停車點。
第十六條 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學校周邊下列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一)在學校周邊地區進行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或者項目建設活動;
(二)利用學校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違法占道經營、擺攤設點、堆放雜物或者設定影響學生安全通行的設施設備;
(四)在學校周邊施工作業,未設立明顯警示標誌或者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五)在學校周邊進行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六)在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設定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七)其他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學校或者學校主管部門發現學校周邊區域存在危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預防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和機構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章 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和安全工作檯賬,實施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
公辦學校主要負責人以及民辦學校舉辦者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其他崗位人員履行相應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制定安全培訓計畫,對學校負責人、教職員工、安全管理人員、安全保衛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培訓。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開展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師生進行應急演練。
學校應當在開學初、放假前以及開展集體活動前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後,學校應當幫助學生及時掌握學校安全制度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家校聯繫制度,及時向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告知學校安全制度和學生遵守學校安全制度的情況,聽取學生監護人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意見建議。
鼓勵學生監護人、家長委員會參與學校安全工作,建立學校志願者隊伍,協助維護校園秩序。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按照規定配備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質的專職安全保衛人員。學校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並根據條件在校門口設定硬質防衝撞設施。
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應當實行封閉管理。學生需要提前離開校園或者離開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場所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經監護人和學校指定人員的同意。
學校對於確需進入校園的校外人員,應當進行查驗登記。進入校園的人員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不得將非教學使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帶入校園,不得從事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發現進入校園的人員有危害校園安全的行為或者非法攜帶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在上下學期間,應當建立以公安民(輔)警為主導,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教職員工和群防群治力量共同參與的護學崗。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持防護器械在校門外站立值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完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加強學校安全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設,配備具有安全技術防範技能的工作人員。
學校出入口、走廊、食堂、財務室、危化物品儲存室、實驗室、校門口等重點區域以及公共場所的視頻監控應當做到全覆蓋、無死角,存儲時間不少於九十天;學校應當按照要求設定“一鍵式”報警裝置,並與屬地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四條 學校的公共場所、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設施設備、教學用品等應當符合安全和環保標準。特殊教育學校的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校園內運動場等公共場所以及教室、宿舍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經專業機構進行安全、環保檢測,並在顯著位置公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定期對校內的場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設定警示標誌,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學校無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學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定期檢驗、維修,設定消防安全疏散標誌,保障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定期開展消防隱患排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學生宿舍、實驗室等重點場所應當安裝火災報警裝置。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在校內高地、水池、通道、樓梯、出入口等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定警示標誌或者疏散標誌,並採取相應防護措施。
在上下課、上下學、課間、集體活動等時段,學校應當安排人員疏導。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校園內道路和通行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根據需要設定規範的交通標誌標牌、安全警示牌、停車設施以及減速裝置等。
經學校同意進入校園的車輛,應當限速限道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九條 學校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教育和管理,保障學生乘車安全。
學校租用社會車輛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服務單位,簽訂租賃協定或者運輸契約,明確安全責任。
第三十條 為學生提供住宿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值班、巡查責任,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性別特點加強對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為師生提供餐飲服務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學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學校設立食堂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遵守食品安全有關規定,建立相應工作檯賬。將食堂依法委託經營的學校應當選擇具備餐飲管理和餐飲服務等有關資質的機構,與經營方簽訂包括食品安全條款的委託經營協定,加強對經營方的監督管理。
從供餐單位訂餐的學校應當選擇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且具有集體用餐配送資格的供餐單位,簽訂供餐協定,明確食品安全責任,並按照要求對配送的食品進行查驗。
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做好陪餐記錄。學校食堂應當通過視頻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牆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過程;鼓勵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食品來源、採購、加工製作、留樣、餐具清洗消毒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督。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衛生室或者保健室,配備具有執業資格的醫務人員或者衛生保健教師,購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藥品,落實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教師,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輔導和疏導服務,建立學生心理健康篩查、早期干預和危機干預機制。發現學生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
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的,監護人應當及時如實報告學校。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保護個人隱私。
學生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宜繼續在學校學習的,應當休學,由監護人安排治療、休養。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制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開展公共衛生安全教育,做好日常體溫監測、通風消毒、學生因病缺勤登記追訪等工作。
學校應當建立和落實傳染病防控制度。校園內突發傳染病或者發現疑似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醫療衛生機構做好調查及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學校開展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應當符合課程標準、體育運動規律和有關項目規則,並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體育器材和設施使用安全,預防發生安全事故。
學校組織開展大型體育活動或者體育比賽,應當成立安全管理組織機構,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設定安全標識和現場急救點,安排醫務人員現場值守。 
第三十五條 設立實驗室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規範實驗操作流程,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加強實驗安全教育和實驗過程安全管理。
學校應當加強對實驗室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採購、運輸、保管、使用等環節的管理,按照規定依法處置過期、廢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六條 學校組織學生實習的,應當建立健全實習安全管理制度,對實習指導教師和學生開展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等方面的安全培訓。
學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的,學校、實習單位、學生三方應當簽訂實習協定,將保障學生安全作為協定必要條款,並按照規定為學生投保實習責任保險。
實習單位應當加強對實習學生的安全培訓和管理,不得違反規定安排學生在有安全風險的場所、崗位實習。
第三十七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應當制定安全風險防控方案,提前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學校委託其他單位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的,應當查驗受委託單位的資質和安全保障等情況,簽訂安全保障協定,明確安全責任。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加強學生考勤管理,發現學生未正常出勤時,應當及時告知監護人,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將上下學、放假以及校外活動時間和地點提前告知監護人。幼稚園、國小應當建立健全幼兒和國小一、二年級學生上下學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將幼兒、學生交給監護人和被委託人以外的人員。監護人或者被委託人在放學前需將學生帶離學校的,應當徵得學校同意。學校應當對不能按時離校的學生和參加課後服務的學生進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制定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建立健全預防和處理校園欺凌、暴力工作機制,設立學生求助電話和聯繫人。接到關於學生欺凌報告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發現學生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通知監護人,按照規定向學校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護和幫助遭受欺凌、暴力的學生,開展相應的心理疏導,並保護個人隱私。對實施欺凌、暴力等不良行為的學生,學校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教育管理措施,給予教育懲戒,並加強與監護人的聯繫溝通,開展共同教育。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員工與學生交往行為準則,開展適合學生年齡的性教育,依法對遭受性侵害和性騷擾的學生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入職查詢制度。招錄教職員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擬錄用人員進行思想品質、心理健康狀況評估和身份核查,不得錄用屬於教育領域從業禁止範圍內的人員。
學校應當對教職員工定期開展核查,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其工作並按照規定處理。
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患有精神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情形,應當對該教職員工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條 學校教職員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制度、教學規範,恪守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
(二)尊重學生人格尊嚴,不得對學生實施侮辱、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
(三)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存在身心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告誡、制止、保護等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學校,告知監護人;
(四)在工作崗位上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不得擅離職守;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安全規定。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校園綜合責任保險。鼓勵監護人為學生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學校應當為教職員工依法投保相關保險。社會服務機構通過勞務派遣等方式為學校提供保全、保潔等服務的,學校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參加保險的情況進行查驗。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對學校應急處置工作的指導。
發生安全事故後,學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向學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學校安全事故符合啟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 學校收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風險等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停課、暫避、疏散、管控等防範措施。
第四十七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時通知監護人,保護事故現場,留存相關證據,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因學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鼓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難以自行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糾紛進行調解。
第四十九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後,學生、監護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學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一)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二)侵占、損毀學校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
(三)在校園內或者學校周邊設定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停放屍體、潑灑污物、斷電斷水、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
(四)跟蹤、糾纏學校有關負責人,侮辱、恐嚇學生和教職員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五)攜帶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進入學校;
(六)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七)毀滅證據、破壞現場、隱瞞真相等阻撓學校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行為;
(八)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條 各類媒體報導學校安全事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準確、客觀、公正。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出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情形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並依法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教職員工侵害學生合法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學校安全事故的,由學校或者學校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實施欺凌、暴力等侵害行為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根據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及其監護人以及其他人員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事故調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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