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勞動就業管理辦法》是太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1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生效日期】2002-10-1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頒布日期:2002年9月10日
實施日期:2002年10月10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勞動就業管理,規範勞動就業行為。促進勞動就業,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或組織從事職業介紹活動以及對勞動就業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規範管理、平等競爭和有序流動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導向就業機制。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工作。擬訂城鄉就業的政策和措施;規劃和知道勞動力市場的發展;制定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規則並實施監督;組織就業服務體系建設;擬訂下崗職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規劃政策,組織實施再就業工程;擬訂農村剩餘勞動力開發就業、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有序流動政策和措施並組織實施;擬訂就業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制定從事勞動力中介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統籌規劃的原則,做好本轄區內的勞動就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商、財政、物價、稅務、公安、建設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與勞動就業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有求職願望及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勞動者,可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接受教育、培訓的相關證明,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或其它合法渠道求職。
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當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第七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進行失業登記。在進行失業登記時,沒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還須持原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或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八條勞動者求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職業介紹機構介紹;
(二)參加職業介紹洽談會;
(三)查詢職業介紹信息;
(四)發布求職信息;
(五)向用人單位自我推薦;
(六)其它合法方式;
第九條勞動者就業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單位招用;
(二)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經營活動;
(三)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四)參加社區服務機構的勞動服務;
(五)其它合法方式。
第十條在職人員轉換用人單位的,應當依法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並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離職。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員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公平競爭、擇優錄用,不得以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但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逕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四)利用公共職業介紹信息網路招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途徑。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實行空崗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組織的空崗調查,主動報告空崗情況。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工時,應當向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營業執照(副本)和相關證明材料,並向求職者如實介紹勞動崗位、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情況。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製作招用人員簡章。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手續,並為被錄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於7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人員之日起按規定與被錄用人員簽定勞動契約,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並執行國家有關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規定,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職業介紹機構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人員廣告,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方可對外發布。大眾傳播媒介不得刊播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招用人員信息。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人員,應按照勞動保障部《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或作出虛假承諾;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人員;
(三)以各種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違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明確的業務、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 有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資金。服務場所使用面積一般不得低於十五平方米;
(三) 配備計算機等相應設施並與市勞動力市場信息系統聯網;
(四) 有兩名以上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單位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頒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方可開業。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者終止中介活動的,應當按規定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 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 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 開展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 收集職業供求信息並在職業介紹服務場所發布;
(五)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信息服務;
(六) 組織職業介紹招聘洽談會;
(七) 其他合法業務。
第二十四條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 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 提供虛假信息;
(三) 超標準收費;
(四) 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 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六) 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 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非法活動。
第二十五條本市鼓勵職業介紹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承擔指定或代理業務。
職業介紹機構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介紹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辦事程式、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與職業介紹機構之間發生職業介紹爭議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大眾傳播媒介和職業介紹機構發布虛假招工簡章或招工簡章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期辦理招用人員錄用備案,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核准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勞動保障、工商、物價等部門按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就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殘疾人、未成年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求職與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就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原市政府1993年7月23日頌布的《太原市勞務市場管理辦法》和1999年6月9日發布的《關於貫徹山西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