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暫行辦法

《天津市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暫行辦法》是天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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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檔案津政發〔2003〕46號
關於印發天津市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檔案全文

天津市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376號)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義務,落實各項預防、控制措施。
  第四條�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工作,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依靠科學、依法管理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工作,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工作。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參加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加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疫情報告
  第七條�建立和完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報告系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簡稱病人和疑似病人),都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縣衛生防病機構報告。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發現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須在1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防病機構報告;區縣衛生防病機構必須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 報至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和市衛生防病機構;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報至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衛生行政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報至市人民政府。
  市衛生防病機構必須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報至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八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衛生部或者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報,應當在6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條 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診斷工作實行醫療專家組負責制。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療定點醫院和設立發熱門診的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診斷、治療專家組,並確定首席專家,嚴格按照衛生部頒布的診斷標準,診斷病人和疑似病人,準確報告疫情。
  市衛生行政部門設立市級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診斷、治療專家組,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診斷、治療進行技術指導,對疑難複雜病例進行會診和診斷,對醫療機構作出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診斷予以審核。
  第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疫情監測和疫情報告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區縣、街道和鄉鎮、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三級疫情信息網路,及時發現和報告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三章�預防與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大力開展全民愛國衛生運動,清潔生活環境,創造良好的衛生條件;加強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民眾防病意識;發動社會力量、發揮社區優勢群防群控,切斷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途徑。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衛生防病機構及從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學研究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從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科學研究的人員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防止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擴散。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衛生防病機構的要求,對被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嚴密的消毒後處理。
  第十五條�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時,區、縣衛生防病機構,應當根據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發熱門診設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監測點,派駐流行病調查員,對就診人員同步實施流行病學調查。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衛生防病機構對已經診斷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應當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揮中心用專用救護車送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定點醫院隔離治療。對尚未確診需繼續進行醫學觀察的發熱病人,應當在發熱門診內進行醫學留驗、觀察。病人及其親屬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觸者、一般接觸者,必須按照國家、本市有關規定和醫學規範要求,實施集中或者家庭、單位隔離醫學留驗、觀察,進行必要的預防性治療,實施醫學留驗和醫學觀察的時間不得少於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
  第十八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發生流行或可能發生流行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規範,建立本行政區的集中醫學觀察場所,對轄區內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觸者實施集中醫學觀察和管理。
  交通、鐵路、民航、港口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設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對交通衛生檢疫中發現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觸者,實施集中醫學觀察和留驗。
  第十九條�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暴發、流行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採取臨時徵用房屋、車輛,封鎖有關區域或場所,實施衛生檢疫等緊急控制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對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病機構依法採取的各種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定點醫院和設有發熱門診的醫療機構的垃圾處理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市容委市環保局關於妥善處理與非典型肺炎有關生活垃圾和醫療廢物意見的通知》(津政發〔2003〕36號)執行。
  第二十一條�病人、疑似病人死亡,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觸者在隔離醫學觀察期間死亡的,不得舉行遺體告別儀式和利用遺體進行其他形式的喪葬活動,屍體必須立即消毒,使用專用車輛運至指定火化場,專爐火化。
��第四章�部門責任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疫情發展的需要,設立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領導指揮機構,組織衛生、財政、公安、藥監、民政、宣傳、市容、交通等部門共同做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本行政區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領導指揮機構,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單位落實預防與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項措施。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機構,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人員配合衛生防病等部門,落實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確診病人的流行病學調查、疫點封鎖、家庭隔離觀察、經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項工作;組織開展社區群防群控。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工作的經費,保證及時足額到位,並對專用經費的使用實施監督。
  第二十五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贈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單位要定期將捐贈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切實保證捐贈款物全部用於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 依法履行下列衛生監督管理職責:
  (一)根據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預測,擬定《天津市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應急處理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適時發布疫情信息;
  (三)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督察、指導;
  (四)組織、指揮醫療機構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醫療救治,及時安排和調整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定點治療醫院和醫療救治技術力量;
  (五)組織、指揮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病機構,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的各項醫學衛生措施;
  (六)組織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和醫療救治的技術攻關,推廣適宜的醫學衛生技術。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履行上述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監督機構, 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衛生防病機構的疫情報告情況;
  (二)醫療機構、留驗站(所)的隔離、消毒、防護和醫療廢棄物處理;
  (三)公共場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觸者的醫學觀察、疫點的環境消毒;
  (五)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消毒產品、防護用品的質量;
  (六)依法開展其他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衛生防病機構根據職責,負責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的監測管理,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進行監測與預警,對疫情報告進行匯總、分析、評估;
  (二)對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密切接觸者採取必要的醫學觀察措施,對疫點進行控制和消毒;
  (三)對醫療機構的消毒、隔離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四)對醫療機構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屍體進行消毒處理;
  (五)對衛生防病人員進行專門的業務培訓,對公眾開展健康教育和醫學諮詢服務;
  (六)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與控制工作提出科學依據、技術建議和改進意見;
  (七)依據有關規定實施其他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設立的發熱門診,負責發熱病人的接診、醫學觀察和鑑別診斷;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集中收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實施隔離醫療救治。
  120急救指揮中心負責發熱患者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確診病人、疑似病人的專車轉送。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醫療機構、醫學觀察留驗站(所)、疫點和實施衛生檢疫的區域強化治安管理;
  (二)協助衛生防病機構對疫點和醫學觀察留驗站(所)實施封鎖和監控,阻止被隔離的人員隨意離開或不服從醫療、衛生防病人員實施的有關預防控制和治療措施;
  (三)協助收治疑似和確診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點醫院和醫療機構的發熱門診對病人進行隔離治療和觀察,禁止被隔離人員擅自離開醫院和無關人員進入隔離區;
  (四)依法對拒絕到發熱門診進行鑑別診斷的可疑病人和拒絕接受隔離治療、觀察或者其他預防控制措施的人員實施強制措施;
  (五)對擾亂預防控制工作和正常醫療秩序的人員依法實施治安處罰。
  第三十一條�區縣環境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衛生防病機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和疫點內已消毒完畢的醫療和生活垃圾的清運,每日一次,轉運到指定的地點填埋處理,防止疫情傳播。
  第三十二條�民政部門負責指定專門火化場,對死亡病人、疑似病人和尚未解除隔離的病人、疑似病人接觸者的屍體進行火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和醫療救治所需藥品、醫療器械、醫療用品的儲備、籌集和供應,保證有關物資及時到位。藥品監督部門負責對藥品、醫療器械實施監督,保證所用藥品、器械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供電、供水、商業等部門負責保障醫療機構、衛生防病機構和醫學觀察留驗場所等部門的用電、用水和有關生活用品供應。
  第三十五條 運輸部門負責保證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各種物資優先起運,按時送達。
  第三十六條�宣傳部門負責組織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報刊雜誌等新聞、宣傳媒體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知識、防治對策的宣傳報導,發布登載公益廣告,報導市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疫情信息。
  第三十七條�鐵路、民航、港口等交通部門負責組織對進津人員和物資的交通衛生檢疫,進行健康登記和體溫測量,對發熱病人或有可疑症狀者用專車送往附近醫療機構的發熱門診,進行診斷和治療。
  第三十八條�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單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衛生防病機構提出的各項預防控制措施;
  (二)組織落實對入住人員的健康登記和體溫測量,對發熱病人或者有可疑症狀者用專用救護車送往附近醫療機構的發熱門診,進行診斷和治療;
  (三)組織落實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下達的臨時徵用決定和有關任務。
  第三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的工作,組織學校落實有關的預防與控制措施,在住宿學生較多的大專院校設立必要的醫學觀察場所,對學校內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觸者實施集中隔離觀察。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獄和勞教場所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工作,組織落實有關措施,設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對與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的犯人和勞教人員,進行集中隔離醫學觀察;由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病人、疑似病人、發熱病人的隔離治療。
  第四十一條 對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觸者實施集中或者家庭隔離醫學觀察,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區、縣衛生防病機構負責根據流行病學調查結果,確定疫點的數量、範圍及需要進行隔離醫學觀察的人員;向被隔離醫學觀察的人員宣講防治知識和注意事項,進行首次疫點消毒。
  (二)鄉鎮和街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指定專人負責疫點內和生活垃圾的消毒處理,進行醫學觀察、體溫監測和必要的預防治療;發現被隔離觀察人員有咳嗽、發熱等可疑症狀,應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揮中心用專用救護車送到指定的發熱門診或定點醫院進行診治。
  (三)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有關部門或人員負責疫點內被隔離人員的飲食、飲水、居住、購物等日常生活保障;設有集中留驗點的單位,由該單位負責做好以上各項工作。
  (四)集中醫學觀察留驗場所,對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觸者的隔離醫學觀察工作和生活保障,由設立醫學觀察場所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統一安排。
  第五章 公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二條�公民或者單位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權向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報告、舉報,接報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一)有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危險或其他隱患的;
  (二)有關部門不履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有關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落實預防控制措施或者謊報落實情況的;
  (四)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防病機構對病人、疑似病人和發熱病人拒絕接診收治,或者拒絕依法採取衛生處理措施的;
  (五)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布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報告、舉報電話。對報告、舉報的有功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四十三條�公民患有發熱等可疑症狀, 應當主動到醫療機構的發熱門診進行診治。
  公民被有關醫療機構確診為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應在定點醫院接受隔離治療。醫療機構不得以費用為由拒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第四十四條�隔離和接受醫學觀察的公民,其所在單位不得扣發其工資和福利。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離人員為由,解除勞動契約。
  第四十六條 公民必須自覺遵守各級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採取的預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規定和措施。
  公民必須配合衛生部門實施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置、監督檢查、檢測檢驗、疫點消毒等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如實提供流行病學調查或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所需要的個人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區縣人民政府、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醫療機構、衛生防病機構、有關單位和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疫情隱瞞、緩報、謊報的,對其主要領導人及其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擾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與控制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或者領導指揮機構的要求,完成預防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的設施、設備、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落實有關預防控制措施,或者對衛生部門依法實施的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拒絕、阻礙或者不配合衛生部門現場調查、收集資料、採樣檢驗以及監督檢查,或不如實申報有關情況的;
  (四)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絕醫療機構隔離治療,或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拒絕隔離醫學觀察的;
  (五)患有發熱等可疑症狀人員拒絕到發熱門診進行診治不聽勸阻的。
  第五十條�貪污、私分、挪用、截留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專用經費或者捐贈款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出現其他傳染病的暴發流行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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