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2003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應急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疫情報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傳染病防治法、應急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堅持和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級負責、屬地管理、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按規定和要求,認真嚴格履行職責,務必反應及時、措施果斷,做好控制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積極救治病人等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項工作。
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揮和安排,接受法定行政主管部門、機構有關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以及採取的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有權舉報、控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應急條例及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對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和保障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揮部,由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級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揮部設立辦公室,承擔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調查、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制定預防和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項技術方案;
(二)負責確定監測點及建立健全監測網路並保證其正常高效運作;
(三)負責組建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應急處置隊伍和醫療急救隊伍,落實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隔離救治措施,組織做好流行病學調查以及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的醫學觀察及實驗室檢測工作,對疫區和可能污染的現場進行衛生處置,提出並落實疫情控制及管理措施;
(四)與相關部門配合,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落實防止疫情擴散的措施;
(五)開展衛生健康教育,宣傳普及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識;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建預防控制專家組和醫療救治專家組,對全省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予以指導、幫助和檢查。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依照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協助衛生及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疫區現場封鎖及相關的治安管理工作;協助衛生行政部門追查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觸者;疏導交通,保障處理疫情和救治病人的車輛、人員、物資迅速抵達疫區;對應隔離治療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密切接觸者,凡不按規定予以配合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對造謠惑眾、妨礙執行公務或利用封建迷信妨害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影響社會治安的,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罰。
第九條 交通、民航、鐵路和長江航務管理等部門應建立健全本系統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工作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通過飛機、火車、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傳播,並保障交通的安全暢通。交通工具司乘人員發現可能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人員時,應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負責生產、流通領域巨觀調控的行政部門應做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藥品、醫療器械、防護用品及其他物資的生產、流通、儲備的組織調配工作,保持市場穩定。凡生產、銷售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藥品、醫療器械、防護用品及其他物資的單位,應優先安排,保質保量及時供應,確保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需要。
嚴禁借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哄抬物價、囤積居奇等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條 教育等行政部門應嚴格認真作好各級各類學校及托幼機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工作,指導和督促各級各類學校及托幼機構落實各項預防控制措施。
根據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應停課或複課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教育等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衛生、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統一組織和協調病原體傳播控制、診斷救治等方面的技術攻關,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學技術研究的立項、經費安排、人員組織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保障。鼓勵、支持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和科技人員開展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及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及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加強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宣傳報導工作,及時、準確報導防治情況和有關規定,促進社會各界提高防範意識,引導公眾依法、科學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
第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應嚴格履行職責,防止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可能感染者出境或入境,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報告,並採取嚴格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旅遊企業的管理和對外出旅遊人員的健康教育,做好相關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工作。必要時及時勸阻或限制旅遊人員到疫情嚴重的地區旅遊。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與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有關人員的待遇規定,不得以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為由遣散、辭退人員。
勞動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門應加強對用人單位使用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本行政區域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及時審核、及時劃撥。對農民(含進城務工農民)和城市困難居民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密切接觸者的醫治、食宿費用由各級財政負擔,重點保障。
在分配國家及省本級下撥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經費時,對疫情嚴重的地區及邊遠貧困地區予以重點照顧。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經費應專款專用,帳目清楚。嚴禁貪污、挪用。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國外、省內省外的單位、團體和個人捐贈、支持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社會捐贈工作由省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揮部統一指導和協調,民政、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接受社會捐贈款物,省紅十字會、省慈善總會也可接受社會捐贈。
接收捐贈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及有關規定執行,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況。
第三章 疫情報告、公布和信息傳遞
第十九條 嚴格執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報告、公布和信息傳遞制度。建立省、市(含自治州,下同)、縣、鄉(鎮)、村五級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網路,並保證有關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及時傳遞。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瞞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緩報、謊報。
第二十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實行日報告制度,沒有發現新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也必須作出報告。
發現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應即時報告。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個人發現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應當在2小時內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於2小時內報本級人民政府,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報告後2小時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上述疫情如與其他行政區域有關聯的,還應及時向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信息。
第二十一條 接到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報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認,依照規定採取相應的控制、救治措施,並將調查核實情況和採取控制、救治措施的情況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建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防治工作的舉報制度,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疫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應急處理職責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疫情隱患、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全省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有關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信息。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發布有關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信息。嚴禁製造謠言、散布有關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虛假信息。
第四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四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暴發、流行時,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採取預防、控制應急措施。
全省性的預防、控制應急措施,其解除的時間和範圍,由省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揮部決定。其他應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第二十五條 嚴格落實公共場所預防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項措施。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負責做好日常消毒、通風換氣和清潔衛生工作,如發現可疑病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凡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營運的交通工具必須每班次消毒,貼上消毒標記,註明消毒時間,保證通風換氣。在交通工具上發現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病人時,必須就近送當地定點醫院留驗觀察。
機場、車站、港口應按規定設立留驗站,並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配備必要的設備和人員。
對進入本省的旅客實行測量體溫和填寫健康申報表制度。
第二十六條 飯店、旅館、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記時,應當要求其填寫健康申報表,並安排專門工作人員為其測量體溫。對來自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較嚴重地區的旅客,應集中安排分區域住宿,每日測量體溫,並嚴密觀察。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和托幼機構應當制定預防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制度並嚴格執行;認真做好學習、生活及其他活動場所的清潔衛生和消毒工作,保障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安全;組織師生員工每天早晨測量體溫,進行健康狀況排查,發現可疑情況及時報告。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地等使用農民工較多的單位應加強外來務工人員的管理,防止可能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人員隨意流動。
招用流動人員20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規定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按規定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設定醫學觀察場所,並實施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組織本轄區內居民和暫住人口做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工作;負責所在地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和消毒工作,並督促居民做好清潔衛生和消毒工作;做好居家觀察管理工作;對暫住人口逐一進行登記並追蹤調查健康狀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社區衛生機構、居民委員會及相關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情況,並協調工作步驟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動員、組織和協調;指導和督促所屬村民委員會制定和實施防治方案。
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應按照有關規定,履行預防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職責。
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預防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項制度,組織村民做好消毒和清潔衛生工作,採取各種形式向村民宣傳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知識和相關規定,負責村內返鄉人員的監測、居家觀察和報告等管理工作。
返鄉人員應當接受體溫測量,並填寫健康申報表。經檢測有發熱和體徵異常者應當到指定的醫院進行治療。從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較嚴重地區返鄉的,應當接受居家觀察14日。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觸者在住院治療或醫學觀察期間家庭發生生產、生活困難的,因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被勸阻滯留外地人員的家庭發生生產、生活困難的,所在的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給予幫助。
第三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學研究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防止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需要從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分離、毒種保藏的,必須報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
對從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醫療救治、科學研究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被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等必須按規定進行嚴密消毒後處理。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後,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三十四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診治必須嚴格按照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和規範實施,提高收治率、治癒率,降低病死率、醫務人員感染率。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應當落實首診醫生負責制,執行發熱病人登記制,開展流行病學史詢問調查,及時、如實、準確報告疫情,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預防、診斷、治療任務,並依據有關規定開展其他防治工作,改善服務質量,提高治療水平。
定點醫療機構不得拒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醫療機構負責收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指定專門機構和車輛負責轉運工作。有關地方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省特別要求,指定專門的醫療機構負責收治外籍人員、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同胞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收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隔離、消毒條件,配備必要的救治設備,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七條 鄉(鎮)衛生院或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以上的醫療機構應設立發熱門診,專門用於接診發熱並伴有咳嗽等其他呼吸道症狀的病人。發現發熱病人有可疑症狀的,應及時通知縣以上醫療機構派專業技術人員診斷,需要轉診的及時轉診。
第三十八條 縣以上綜合醫院和市以上專科醫院以及有條件的縣以下醫療機構應建立隔離觀察室,不具備條件的縣以下醫療機構應建立隔離觀察制度。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加強醫務人員臨床診斷、治療、隔離防護的專業知識培訓。醫療機構重點區域、重點科室的醫務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後,方可上崗工作。
醫療機構應實行醫療一線工作定期輪換制度,配備醫務人員防護設備用品和預防用藥,做好醫務人員防護工作。
醫務人員在醫療救治工作中應提高自身防護意識,認真執行消毒隔離防護措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及時落實各項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具體監督檢查:
(一)有關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疫情報告、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情況;
(二)醫療機構、留驗站(所)的隔離、消毒、防護和醫療廢棄物處理情況;
(三)醫學觀察場所的環境消毒情況;
(四)公共場所的環境消毒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能。
第四十二條 藥品監督、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藥品、醫療器械、防護用品及其他物資生產、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監察、人事等行政部門對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規定玩忽職守的人員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審計、財政等行政部門依法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以及有關單位接收、使用捐贈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不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瞞報、緩報、謊報及授意他人瞞報、緩報、謊報疫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實施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藥品、醫療器械、防護用品及其他物資的生產、調配、運輸、供應和儲備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發生地區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疫情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不認真履行疫情應急處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對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執業證書;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瞞報、緩報、謊報疫情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拒絕接診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
(四)未按規定履行疫情監測職責的;
(五)拒不服從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應急處理調度的。
第五十一條 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瞞報、緩報、謊報疫情,阻礙法定行政主管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製造散布謠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哄抬物價、貪污挪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經費和捐贈款物,以及有其他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行為的,由法定行政主管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