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是1996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 發布日期:1996-01-09
  • 生效日期:1996-01-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分布,檔案全文,

檔案分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4號)
《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檔案全文

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海域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促進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海域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海岸工程建設等活動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除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外,還必須遵守本辦法。沿海拆船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國務院《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條沿海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海域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並採取有利於海域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海域環境功能區,確定海域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中,應當遵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方針,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開展跨部門的協作,採取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六條市和沿海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環境的工作。
天津港務監督部門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以及天津港港區水域的監視。
天津市港航監督部門對天津港以外的市屬地方港口區域內的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港區水域的監視。
天津漁政漁港監督部門對漁港水域內船舶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的監視。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對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海洋傾廢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城建、規劃、土地、礦產、鹽業、農業、林業、漁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海域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本市海域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海域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海域環境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改善海域環境的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組織擬定地方海域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市和沿海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海域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經計畫和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海域環境監測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開展海域環境監測工作,負責審核匯總環境監測數據,定期發布海域環境狀況公報。
市和沿海各區的水利、市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河道入海水量等環境監測數據。
沿海各區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的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對海域環境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建設規劃和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區域開發工程建設項目;
(二)污染程度為一類的建設項目;
(三)面積在1000畝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淺海灘涂石油勘探開發項目;
(五)跨行政區界的建設項目;
(六)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遊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興建的項目。前款規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內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五條市及沿海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計和施工情況;
(二)生產設備、工藝和資源利用情況;
(三)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運轉、操作和管理情況;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其他與環境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因陸源排放、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及船舶、平台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環境污染的肇事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採取處理措施,減輕和控制污染,並立即向有關海洋環境監督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擁有防治污染設施的單位,必須加強對設施運行的管理,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關於防治污染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規定。
需要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應當提前15日向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說明理由和採取的補救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接到申報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防治污染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轉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在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遊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沿海重要的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排污口。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已建的污染環境的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和地方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在界區外建設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區域內的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沿海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有毒化學危險品的儲存、運輸和使用的管理。擁有岸邊化學危險品倉庫、油庫和供受油碼頭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制定事故應急方案,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進行業務培訓和應急訓練。
第二十條各級城建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地下排水管網,提高城市污水綜合處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激素的品種、數量採取限制措施。
沿海農田、林場、果園應當選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並嚴格執行國家關於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岸、灘涂堆放、棄置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港口、碼頭應當設定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染接收處理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定。
第二十四條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推行清潔生產的方式,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畫,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渣、粉塵、煙塵、廢氣、放射性物質等對海域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對造成海域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並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應當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方可進行生產。
第二十六條濱海油田在勘探、開發、生產等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滲漏和流失入海,防止發生油污染事故。殘油、廢油等應當予以回收處理。
各類廢棄油井,應當及時消除周圍的油污,恢復其自然景觀。
第二十七條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沿海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區域內進行養殖生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合理投餌、科學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營養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海洋環境監督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海洋環境監督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三)發生環境污染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申報手續,並可根據情節和危害程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糾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管轄許可權由市或者沿海各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海洋環境監督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視其危害和損失程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船舶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的,由有關海洋環境監督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因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陸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漁業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造成海域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因排放陸源污染物和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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