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管理暫行辦法

《天津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管理暫行辦法》在1990.02.01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2.01
  • 實施時間:1990.03.15
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監督管理,保護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天津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對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對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監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製造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放污染的防治管理,由製造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維修企業維修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防治與管理,由市交通局負責。
第三條 本辦法的執行標準為國家規定的各項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市公安局應將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列為機動車年檢檢驗項目。機動車經檢檢測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環境保護局共同核發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機動車(包括外埠進津和過境機動車)的路檢。路檢時,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條 新購和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經檢測達不到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行駛證和牌照。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局對承擔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進行資格認證,核發機動車排氣檢測許可證,並對監測規範的實施和檢測質量進行監督。
承擔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監測規範進行檢測,並按市環境保護局的要求,提供有關數據。
第八條 本市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製造企業,應將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標準納入產品質量標準。產品須在簽發排放污染物合格證後方準出廠。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局和市交通局對承接機動車超標排放污染物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戶,共同核發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維修許可證,並對維修規範的實施和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製造、維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駛的除外)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應有計畫地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經抽查檢測,凡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每輛車二百元對車輛所有人處以罰款。
第十二條 已作為成品而尚未出廠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經抽查檢測,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每輛機動車五百元、每台車用發動機二百元對生產單位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 維修後、交付使用前的機動車,經抽查檢測,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每輛車二百元對維修企業或個體戶處以罰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列各項罰款均應開給收據。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執行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對二衝程機車暫緩執行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有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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