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天津市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管理辦法,施行時間是2011年3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2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1年3月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具體條款,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天津市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
【實施日期】2011年3月1日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時效性】有效
【施行公告】
《天津市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12月17
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長黃興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具體條款

第一條為促進資源再利用,規範本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和利用活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利用、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報廢機動車,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依法應當予以報廢的機動車,以及所有人自願報廢的機動車。
農業機械的回收、拆解、銷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制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報廢機動車資源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環保、交通港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按照政府引導、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市場運作的原則,在天津子牙循環經濟產業區集中發展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
第六條設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市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根據行業發展規劃,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予以確定。
第七條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完善回收網路,提高回收、拆解技術和處理水平。
鼓勵開展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
第八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根據規劃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區域設立回收網點和周轉庫。回收網點和周轉庫的設立應當向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周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必需的報廢機動車存放場地;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三)具備必要的消防設施。
回收網點和周轉庫不得進行報廢機動車拆解活動,不得將報廢機動車交由非法拆解單位和個人予以拆解。
第九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裝報廢機動車;
(二)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零配件拼裝機動車;
(三)出售報廢機動車及其“五大總成”。
第十條下列機動車應當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經檢驗達到國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二)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所有人要求予以報廢的機動車;
(三)拼裝車;
(四)行政機關罰沒、依法扣留後所有人不接受處理且經合法拍賣無法賣出的機動車;
(五)在公共場所長期停留且經合法通知、公告程式仍無人認領並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條件的機動車。
第十一條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報廢的機動車,由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並填寫授權委託書,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報廢機動車進行初步確認後,向所有人出具由市商務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第(三)、(四)項規定報廢的,由相關行政機關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報廢的,由相關行政機關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所得款項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
第十二條報廢機動車的回收價格,按照拆解後可獲得的金屬、非金屬等資源的含量,參照回收時廢舊金屬、非金屬市場價格,由買賣雙方自由協商。
第十三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實行全過程網路跟蹤制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市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登錄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報送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
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統由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商務、工商、公安、環保、交通港口等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換制度。
第十四條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規範,在定點拆解場所內拆解報廢機動車,防止環境污染,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五條報廢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和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罐式車輛的拆解,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六條報廢機動車拆解後的“五大總成”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
報廢機動車拆解後的橡膠、塑膠、玻璃、機油等廢物交售給相關企業作為生產原料;其中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危險廢物,交由環保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處理。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外,報廢機動車拆解後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後可以出售。
機動車維修企業使用報廢機動車回用件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徵得同意後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報廢機動車拆解後的廢物殘渣無法再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應當在完成拆解後7日內將授權委託書、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審查後,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註銷證明。
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應當及時向所有人交付註銷證明。
第二十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行為的日常管理和現場監管。
第二十一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職業道德建設,引導、規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依法經營,並接受市商務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不根據規劃布局設立回收網點和周轉庫,不向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回收網點和周轉庫,或者在回收網點和周轉庫進行報廢機動車拆解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頓,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改裝報廢機動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強制拆解報廢機動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零配件拼裝機動車,或者出售報廢機動車及其“五大總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機動車整車、“五大總成”及零配件、拼裝車,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不按技術規範拆解,或者在定點拆解場所外拆解報廢機動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五大總成”,是指報廢機動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及車架。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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