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天津市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在1999.07.1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16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防治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學品,是指列入國家和本市優先環境管理化學品名錄的有毒化學品。
第四條 凡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有毒化學品環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學品污染事故應急救援系統,實行清潔生產,防止發生因有毒化學品污染導致對環境和生態的破壞行為。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的監督管理。
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華苑產業區的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分別由本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公安、勞動、衛生、工商、交通、鐵路、民航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防治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實施管理。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直接從事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環境保護的主管人員進行防治污染的專業培訓。
第八條 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生產有毒化學品之日起3個月內,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之日起1個月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管理登記手續,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登記證明。
凡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補辦環境管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凡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應於每年3月份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實際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數量以及當年的計畫量和其他有關情況,同時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管理登記證明的年度審驗。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凡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新的有毒化學品種類的,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並持評審結果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涉及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二條 凡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在關閉、停產、停業、合併、轉產及停用後2個月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保護安全評價。
第十三條 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
對在前款所列區域內已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
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集中處理廢棄有毒化學品包裝容器,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並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環境管理登記或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仍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學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對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有毒化學品,按照國家《化學品首次進口及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規定》辦理,並在向海關報關前持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證》和《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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