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法制監督規定

《天津市政府法制監督規定》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8年10月23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政府法制監督規定
  • 發布日期:1998-10-23
  • 發布單位:80202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生效日期】1998-10-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天津市政府法制監督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法制監督規定
第一條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法制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各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各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工作的監督。
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政府法制監督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法制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政府法制監督工作。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監督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政府法制監督工作,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條政府法制監督的內容:
(一)規範性檔案內容;
(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三)行政執法程式;
(四)具體行政行為;
(五)法定職責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六條政府法制監督採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執法檢查;
(二)行政執法督查;
(三)行政執法協調;
(四)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匯報;
(五)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及有關材料;
(六)受理檢舉、投訴;
(七)開展問卷調查;
(八)組織評議考核;
(九)行政處罰統計;
(十)備案審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統一部署以及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對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檢查。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第八條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含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內容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於規範性檔案發布後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制定含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內容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於規範性檔案發布後3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各部門自行制定。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以及罰款達到可以要求依法聽證的數額或者沒收相當於該數額財物行政處罰的,應當於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3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於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的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行政處罰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各部門自行制定。
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每年應當分別聽取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匯報。匯報的內容包括: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事項以及其他與政府法制工作有關的事項。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也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聽取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機構的執法情況匯報。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履行法定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職責。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單位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提出處理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全市的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統計。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本地區的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統計。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本系統的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統計。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本地區、本系統行政處罰情況。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進行評議和考核。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問卷調查方式,向社會或管理相對人調查了解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行政執法情況。
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專項調查方式,調查本系統行政執法中的問題。
第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監督、檢查依法行政工作中,有權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和有關材料,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設定的內容違法或不當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通知有關部門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予以撤銷。
(二)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的,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撤銷,並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三)執法程式不合法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通知改正。
(四)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不適當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通知改正,或者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予以撤銷。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可以下達《履行法定職責督查書》。接到《履行法定職責督查書》的單位,應當立即履行法定職責,並在履行後的7日內,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本級、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責令履行,並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調查,並依法糾正;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政府法制監督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市人民政府為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中從事政府法制監督的人員頒發政府法制監督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制定。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執法情況;
(二)維護合法的行政執法活動;
(三)制止、糾正行政執法人員正在實施的違法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對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五)督促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
(六)對解決行政執法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提出建議。
第二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政府法制特邀監督員。
第二十一條政府法制特邀監督員具有下列職權:
(一)維護合法的行政執法活動;
(二)制止、舉報違法行政執法行為;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反映行政執法中的問題,並提出解決建議。
第二十二條對在政府法制監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應分別情況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派駐本市的行政執法部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12月30日修改後重新發布的《天津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