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條例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2.13
  • 實施時間:1995.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普通清算,第三章 特別清算,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修改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債權人和中外投資者及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清算公正、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統稱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清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清算,是指企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對資產、債權和債務進行的清理結算: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審批機構批准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提前終止契約、章程;
(三)被審批機構依法撤銷批准證書;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企業破產清算,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企業解散、終止,必須進行清算。
第五條 清算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
第六條 企業的清算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契約、章程的規定,本著協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七條 企業自開始清算之日起,除經審批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外,不得繼續進行經營活動。
第八條 企業清算的管理,由審批機構負責。天津市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負有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節 清算條件和清算期限
第九條 普通清算適用於資產能夠抵償債務,並且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以下統稱董事會)能自行組織清算工作的企業。
企業在清算過程中發現資產不能夠抵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報告審批機構並通告債權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普通清算應當立即終止;不進行破產清算的,應當轉入特別清算。
第十條 企業開始清算的日期分兩種:
(一)經營期限屆滿之日;
(二)經審批機構批准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終止契約、章程之日。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自開始清算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審批機構、企業主管部門、開戶銀行和財政、稅務、外匯、海關、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
第十二條 企業從開始清算之日起至辦理企業法人註銷登記之日止為清算期,清算期限為18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清算期限的,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清算委員會在清算期滿前15日內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准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延長的期限由審批機構確定。
第二節 清算組織
第十三條 企業進行清算必須依法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至少由三人組成。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董事會任命。
清算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並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經董事會同意,清算委員會可以聘請工作人員辦理清算的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自企業開始清算之日起7日內組成,由董事會將清算委員會成員名單報送審批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清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董事會通過可以解任或者補派清算委員會成員,並於7日內報審批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清算委員會成員有不公正或者違法行為的;
(二)債權人請求並確有正當理由的;
(三)清算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當原因的。
第十六條 清算委員會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
(二)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並公告未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三)了結未完的經營業務;
(四)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
(五)制定並執行清算方案;
(六)收回企業債權;
(七)追回投資者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八)清繳所欠稅款和清償企業債務;
(九)處理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十)編寫清算結束報告;
(十一)辦理註銷企業的有關事項;
(十二)代表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十三)辦理其他與清算有關的事務。
第十七條 清算委員會成立後,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編制企業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編寫清算工作需要的其他資料,制定清算方案,經董事會會議審查通過後,報審批機構、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審批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派人參加有關企業清算的會議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依法監督企業的清算。
第三節 通知與公告
第十九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天津日報》和《人民日報》或者《中國日報(英文版)》上刊登清算公告至少三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清算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申報債權的期限、清算委員會通訊地址和聯繫人等。
第二十條 債權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收到書面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委員會申報債權,並且提交有關債權數額及其擔保情況的證明材料。
未在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已知債權人的債權,應當列入清算;
(二)未知債權人的債權,在企業剩餘財產分配結束前,可以請求清償;企業剩餘財產已經分配結束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四節 債權、債務與清償
第二十一條 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清算委員會應當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二條 債權人對清算委員會關於債權的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核定結果的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同清算委員會協商;債權人也可以自接到核定結果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與企業有仲裁約定的,應當提交仲裁機構裁決。
訴訟或者仲裁期間,清算委員會不得進行財產分配。
第二十三條 清算資產包括下列資產:
(一)企業開始清算時經營管理的全部資產;
(二)清算期間企業取得的資產;
(三)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擔保物;
(四)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變賣擔保物的最終所值超過所擔保債務數額部分的資產;
(五)應當由清算企業行使的其他資產權利。
第二十四條 開始清算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清算債權。
債權人參加清算程式的費用不得作為清算債權。
第二十五條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變賣擔保物先行受償的,其債權不列入清算債權。但其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清算債權,依照清算程式受償。
變賣擔保物應當採用競價的方式。
第二十六條 開始清算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對清算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清算前沖抵。
第二十八條 對確實無法收回的企業債權,清算委員會應當向董事會說明原因,並提出處理辦法,由董事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清算費用從企業現有資產中優先支付。
清算費用包括:
(一)清算委員會成員和聘請的工作人員的酬勞;
(二)清算過程中企業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
(三)清算過程中支付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和公告費用;
(四)清算過程中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 清算資產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後,清算委員會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當支付未支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欠繳國家的各項稅費;
(三)其他債務。
第三十一條 企業清償境外債務,必須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後,方可將清償的債務匯出境外。
第三十二條 開始清算前6個月和清算期間內,清算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資產;
(二)非正常壓價處理資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清算企業有前款行為的,清算委員會有權追回資產,併入清算資產。
第三十三條 清算終了,企業的清算淨收益,依法繳納所得稅。繳納所得稅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投資者的出資比例或者契約、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三十四條 企業結餘的職工獎勵、福利基金和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以及用上述基金購置的各項財產、設施等,不得作為企業的資產進行清算,其具體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節 清算資產的估價及處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清算資產的估價原則:
(一)契約、章程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二)契約、章程無規定的,由投資各方協商決定,並報審批機構備案;
(三)契約、章程無規定,投資各方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意見辦理。
第三十六條 企業的資產按照董事會通過的清算方案進行處理。
變賣資產時,投資各方有優先購買權,由出價高的一方購買。
各方投資者均放棄購買權時,清算委員會可以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變賣。
第六節 清算終結
第三十七條 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委員會應當編寫清算結束報告和編制清算會計報表,經董事會會議通過。清算會計報表應當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或者審計師審查,並出具驗證報告。
清算結束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則、期限、過程;
(二)清算的依據;
(三)債權、債務的處理結果;
(四)企業資產的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將清算結束報告、清算會計報表和中國註冊的會計師或者審計師出具的驗證報告,報送審批機構、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清算委員會自清算結束報告報送審批機構之日起10日內,必須向稅務部門和海關分別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清算委員會自辦結前款手續之日起10日內,憑清算結束報告和稅務部門、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等有關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企業營業執照正、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條 清算結束後,清算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檔案和全部財務資料,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中方投資者保存,中方投資者有兩個以上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指定其中一個投資者負責保存;外資企業由審批機構指定的部門保存。

第三章 特別清算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被撤銷批准證書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董事會對企業清算事務不能形成決議的,或者資產不能夠抵償債務又不進行破產清算的,適用特別清算。
第四十二條 進行特別清算的企業,由審批機構批准並且指定部門負責組織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組織清算委員會的部門指定。
清算委員會向審批機構指定的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十三條 特別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行使董事會的職權。清算委員會有權主持召開董事會會議和債權人會議。
清算委員會主任履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未參加清算委員會的董事會成員和工作人員有協助清算委員會工作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清算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債務。清算資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務的,按照該順序債權比例清償。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委員會應當編寫清算結束報告和清算會計報表,報送負責組織清算委員會的部門批准後,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或者審計師審查,並出具驗證報告。
清算委員會在完成上述程式後,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和備案手續。吊銷營業執照的,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企業開始特別清算的日期,為被撤銷批准證書、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審批機構批准之日。特別清算結束之日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營業執照之日,吊銷營業執照的為審批機構收到備案材料之日。
第四十七條 特別清算的清算期限為27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清算委員會在期滿前15日內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准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延長的期限由審批機構確定。
第四十八條 本章未作規定的有關清算事宜,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或者其成員,因下列行為之一給企業、投資者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
(二)製作虛假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債務清單的;
(三)未清償債務前分配企業資產的;
(四)未按照法定順序清償債務的。
第五十條 董事會或者其成員利用職權干擾清算委員會依照本條例進行清算,給債權人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投資者一方干擾清算委員會依照本條例進行清算,給其他投資者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審批機構或者企業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使清算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企業和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企業和債權人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賠償。
第五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進行清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清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的企業進行清算,按照本條例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1995年1月18日審議了由市長張立昌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後,我委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會同財經委員會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制工作委員會釣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中關於“有國有資產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規定和第三十七條中關於“有國有資產的,還應當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的規定,應當刪掉,因為這是中方的義務,不是企業的義務,不宜在此作出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將上述兩條中的這兩句話刪掉。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中涉及的企業清算需要延長的期限,不宜規定太死,因為企業在清算中往往會遇到各種複雜的情況,很難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根據委員的意見,將上述兩條中“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90日”的規定,修改為“延長的期限由審批機構確定”。
(三)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第十九條中清算委員會刊登清算公告的報刊作了明確規定,即規定在《天津日報》和《人民日報》或者《中國日報(英文版)》上刊登公告,這樣更便於執行。
(四)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關於“未在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的規定,剝奪了某些債權人的權利,這不符合民事法律原則的精神,建議進行修改。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未在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屬於已知債權人的債權,應當列入清算;(二)其他債權人未在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在企業剩餘財產分配結束前,可以請求清償;企業剩餘財產已經分配結束的視為放棄債權。”作為該條第二款,並將該條原第二款刪掉。這樣,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又使企業清算能得以順利進行,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
(五)根據委員意見,在《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後增加“變賣擔保物應當採用競價的方式”的規定。以保證擔保物能以最高價格變賣,從而保證企業的利益不受或少受損失。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中“欠付職工的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規定,包含的範圍較小,應當將其他有關費用包括進去。根據委員的意見,將該項修改為“應當支付未支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五十二條中只規定追究審批機構或者企業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使清算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是不夠的,還應當增加追究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在該條中增加了追究民事責任和被侵害人有權求償的規定。
(八)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進行清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以加大對清算條件已經出現而不進行清算的企業的制約力度,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此外,財經委員會在初審報告中提出的修改意見已全部採納,並對《草案》作了相應修改,還對《草案》的文字和結構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和調整。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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