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規定

大連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2000-10-20。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規定
  • 發布日期: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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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608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2號
【生效日期】2000-10-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保護單位規定

《大連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規定》業經2000年10月12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市長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規定

大連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全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遼寧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文物保護單位,是指經國務院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經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市及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其具體業務由同級文物保護機構負責。
各級城建、規劃、公安、工商、旅遊、宗教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發現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紀念建築物以及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有關的遺址(簡稱紀念遺址)等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按國家規定的程式,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五條大連市境內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屬於國家所有;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紀念遺址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在本級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一年內,按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責成專人負責管理。
第七條市及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城鄉規劃部門劃定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如因特殊原因確需建設時,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在全國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因特殊原因必須修建新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時,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設計方案須徵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因特殊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遷移、拆除的,建設單位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做好方案論證和考古發掘工作,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經批准遷移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指定文物保護機構在拆遷以前做好記錄、測繪、登記、照像,並歸入資料檔案。拆除的建築材料交文物保護機構用於古建築維修;建築構件和藝術品由文物保護機構妥善保管。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在新址要按原狀修建。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需要修繕的,其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文物級別上報審批,並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四條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與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與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定《文物保護委託書》,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定期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文物保護情況,發現緊急情況要及時報告。
第十五條對已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凡有損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隱患的,責令限期遷出,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支付。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符合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並向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向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的,根據其級別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利用文物保護單位從事經營活動,應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其宣傳廣告牌和說明(講解詞)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定;說明(講解)人員應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取得上崗證方可上崗。上崗證由發證機關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八條利用文物保護單位開闢宗教活動場所,應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損國格、帶有反動政治傾向的物品;文物複製、拓印和用於對外宣傳、經營的拍攝,需經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經區、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由規劃部門或規劃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其拆除,並處該設施造價1%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二)違反本規定擅自複製、拓印、拍攝文物,以及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損國格、帶有反動政治傾向的物品,以及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大連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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