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監察工作,保障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正確、及時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監察,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地質礦產管理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和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監察。
第四條 大連市國土資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國土資源監察工作,其所屬的國土資源監察機構受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地質礦產監察和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金州區、旅順口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土地監察工作,直接查處全市重大土地違法案件。
縣(市)國土資源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土地監察工作,其所屬的監察機構受其委託履行具體土地監察職責,業務上接受市國土資源監察機構的指導。
行政執法、監察、公安、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林業、水務、規劃、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土資源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國土資源監察,應堅持全市城鄉統一管理,資源與資產並重,專業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公正,過程快捷,程式合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有關土地、地質礦產管理法律、法規,並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法行為。舉報屬實或協助查處違法案件作出突出貢獻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國土資源監察機構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各項方針政策;
(二)對單位和個人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受理對土地、地質礦產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四)調查及查處土地、地質礦產違法案件;
(五)受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下級管理部門、本級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履行國土資源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國土資源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九條 國土資源監察內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護情況;
2、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3、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用地利用情況;
4、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情況;
5、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情況;
6、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繳納,征地補償費及有關資金的使用情況;
7、土地權屬登記情況;
8、土地開發利用和土地復墾情況。
(二)地質礦產管理方面
1、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2、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3、礦業權有償取得、轉讓情況;
4、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和使用費繳納情況;
5、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情況;
6、地質災害防治管理情況;
7、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管理情況;
8、古生物化石保護情況;
9、地質遺蹟保護情況。
(三)土地、地質礦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土地、地質礦產違法案件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地質礦產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地質礦產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第十一條 土地、地質礦產違法案件立案後,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於兩人。重大、複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和本級國土資源監察機構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迴避。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本級國土資源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本級國土資源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國土資源監察機構決定。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監察機構對土地、地質礦產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情況或資料,不得阻撓。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三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寫出土地、地質礦產違法案件調查報告,經本級國土資源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銷立案決定;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三)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的,可向其工作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四)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監察機構辦理土地、地質礦產違法案件,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級國土資源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一般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監察機構對正在進行的土地、地質礦產違法行為,應向行為人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不能直接送達的,可以採取公告方式送達。
第十六條 被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國土資源監察機構可以責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監察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