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1-06-01
【失效日期】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去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永和地下水(含河流、天然露頭井、地熱水、礦泉水、地下潛層水及深層水)。
第四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澇池、水庫中的水,屬集體所有。
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境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鄉(包括鎮、民族鄉,以下簡稱鄉)水利水保機構負責本鄉境內供水工程、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城建、環保、林業、地質礦產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水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水資源,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開展
退耕還林還草,大力種草植樹,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全縣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節流優先、治污為本、科學開源、持續利用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方針,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環境,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統一規劃和管理。科學確定供水水源次序,最佳化配置水資源。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縣境內水資源儲量和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包括中長期供求、供水水源、節水、污水資源化、水資源保護等專項規劃)、徑流量調蓄計畫和分配方案,並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九條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證制度,建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和用水、節水評估制度。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禁止非法獲得取水權。
辦理取水許可證和鑿井許可證時,除工本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凡在本縣境內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噸以上的,必須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取水;鑿井取水的建設項目,應辦理鑿井許可證。
農村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 從北川河的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內,跨縣調水和界河取水以及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取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它符合取水條件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有水資源論證和用水、節水評估的內容,否則計畫主管部門不予審批。因擴建加大取水量時,應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估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嚴格限制城鎮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以保持採補平衡。
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嚴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設施,並逐步壓減地下水取水單位和取水量。以保護地下水資源。
第十四條 開採地下水或因開採地下礦藏、興建地下工程而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沉降、塌陷,對公共設施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開採、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賠償損失。
新建工程項目,對原有灌溉和供水水源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補償損失或修建替代工程。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嚴禁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進行開發建設活動,已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採取治理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 嚴禁向水源地、河道、渠道、水庫內傾倒固體廢棄物,超標排放污水。未經批准,不得在上述範圍內設定排污口。
禁止修築污水滲井、滲坑,或利用自然枯井、裂隙排放污水,禁止在河岸修建廁所、畜圈。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床、河灘、泉域內修建建築物,採挖砂石。
第十八條 不得毀壞水利工程、水文監測設施和河(渠)道堤防、護岸、閘壩,不得隨意在渠道截水、扒口。
第十九條 提倡城鎮污水回用等非傳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加強污水處理及回用設施的建設及運營。
城鎮在新建供水設施的同時,要按規劃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制定節水措施,鼓勵單位、居民家庭使用節水型器具,裝置量水設備,採用先進技術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所有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築中,均不得繼續使用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凡達不到節水標準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現有房屋建築中安裝的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應當逐步予以更換。
第二十一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範圍內的取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生產、生活用水,應當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單位繳納水資源費,
城鎮單位、工業生產和經營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月取水量在50噸以上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農林牧業灌溉取水,為家庭生活、家禽飲用等月取水量在50噸以下的取水,用於工程養護維修、地質勘探、文物考古和科學試驗的臨時性取水或疏乾排水,為搶險救災、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國務院規定暫不徵收水資源費範圍內的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按青海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按季據實徵收,應當繳納水資源費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繳費通知書後15日內,到指定機構繳費。
水資源費納入自治縣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水源地區的水源涵養、生態環境建設和水資源管理,並可結轉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因開發利用水資源而發生糾紛時,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未得到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水的現狀,在處理水事糾紛過程中,縣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雙方都不得阻礙。
第二十五條 對保護管理水資源成績顯著或在節約用水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3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自行拆除建築物,賠償損失,並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三)在水事糾紛處理過程中,單方面改變水環境現狀的,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2000元的罰款:
(一)未辦理鑿井許可證而擅自鑿井的;不辦理取水許可證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設備的;
(三)非法轉讓、買賣取水許可證和非法獲得取水權的;
(四)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源或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八條 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每日加征1‰的滯納金;對拒絕和長期拖欠水資源費,經催交無效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取水,全額繳納欠費;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以暴力或威脅手段,阻礙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鬧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