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保險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外國保險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的一個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保險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 外文名: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insurance institutions (Draft)
  • 性質:一個實施辦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第三章 運行規範,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外國保險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的管理,適應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國保險類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的保險集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協會及其他保險組織。
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保險類機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從事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和總代表處。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的保險經紀機構、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本辦法所稱總代表,是指總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首席代表,是指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
本辦法所稱其他保險組織,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登記的從事保險學術研究、培訓及合作等非營利性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代表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對本轄區的代表機構實施監管。
第四條代表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

第五條外國保險類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申請人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成立20年以上;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形勢穩定,且具備完善的金融監管制度;
(三)申請之日前3年內未受重大處罰;
(四)有明確合理的設立代表機構的可行性方案;
(五)擬任首席代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外國保險集團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代表機構,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持續經營保險業務20年以上,吸收合併其他公司或者與其他公司合併設立新保險公司的,不影響其經營保險業務年限的計算;
(二)上一年度年末總資產超過20億美元;
(三)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治理結構完善、風險內控制度健全、經營合規、發展穩健。
第七條外國保險集團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的年限,可以以下列兩項中較早的時間進行計算:
(一)該集團經營保險業務的起始時間;
(二)該集團中經營保險業務的子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的起始時間。
外國保險集團公司子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的年限,自該子公司設立時開始計算。
第八條外國保險中介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除應當符合第五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持續經營保險中介業務20年以上,吸收合併其他公司或者與其他公司合併設立新保險中介機構,不影響其經營保險中介業務年限的計算;
(二)上一年度年末總資產超過2億美元;
(三)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治理結構完善、風險內控制度健全、經營合規、發展穩健。
第九條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正式申請表;
(二)申請人董事長、總經理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申請書;
(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合法開業證明或者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
(四)申請人的機構章程;
(五)申請人的董事會成員名單、管理層人員名單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單;
(六)申請人前3年的年報;
(七)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主管當局的,應當提供該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沒有主管當局的,應當提供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上述意見書或者推薦信應當陳述申請人在出具意見書或者推薦信之日前3年受處罰情況。
(八)設立代表機構的可行性方案;
(九)擬任首席代表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十)申請人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十一)申請人就擬任首席代表在申請日前3年未受重大處罰的聲明;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稱“營業執照”、“合法開業證明”和“註冊登記證明”的複印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意見書或者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對擬設代表機構的申請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中國保監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批准的,頒發批准書;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代表機構收到批准書後,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工商登記。
代表機構應當自收到批准書之日起3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並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工商登記註冊證明;
(二)辦公場所的合法使用權證明;
(三)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郵政通訊地址;
(四)首席代表行動電話、電子信箱。

第三章 運行規範

第十三條代表處的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國保險類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名稱”、“外國保險類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總代表處的名稱應當依次由下列內容組成:“外國保險類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名稱”、“外國保險類機構名稱”和“駐中國總代表處”。
外國保險類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應當在漢語發音或者含義方面與該機構外文名稱保持一致,並如實反映其業務性質。
第十四條代表機構的總代表和首席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8年以上保險從業經歷;
(三)擔任保險公司管理職務2年以上或者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保險從業經歷;
(四)三年內未受重大處罰;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代表機構其他主要工作人員應當稱“代表”、“副代表”。
第十六條代表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品行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七條每一代表機構的外籍工作人員不得超過3人。
第十八條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經營性活動。
前款所稱從事或者參與經營性活動是指直接或者間接介入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自身從事或者參與經營性活動以及為他人從事或者參與經營性活動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
代表機構是否獲得利益不影響對有關行為性質的認定。
第十九條代表機構應當有獨立、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二十條代表機構的主要工作人員應當為專職人員。
第二十一條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在2個以上代表機構中任職,且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商業性機構中從事具體管理或經營性工作。
第二十二條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機構,且常駐時間每年累計不得少於240日。
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離開代表機構的時間每次不得連續超過30日;離開代表機構連續超過14日的,應當指定專人代行其職,並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代表機構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一式兩份,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轉報中國保監會。
代表機構應當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真實、詳盡地填寫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準確反映代表機構年度工作情況並附相應證明材料。
中國保監會及當地派出機構有權要求總代表和首席代表就年度工作報告的相關內容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四條代表機構每年在所屬的外國保險類機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應當分別向中國保監會及當地派出機構報送該外國保險類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報。
第二十五條代表機構所屬的外國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機構應當自事件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報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一)公司章程、註冊資本或者註冊地址變更;
(二)分立、合併或者主要負責人變動;
(三)經營嚴重虧損;
(四)受到重大處罰;
(五)外國保險類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主管當局對其實施重大監管措施;
(六)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代表機構更換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所屬外國保險類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其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由其所屬外國保險類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其負責人簽署的擬任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擬任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四)申請人就擬任首席代表在申請日前3年未受重大處罰的聲明;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代表機構變更中文或者外文名稱,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所屬外國保險類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其負責人簽署的致中國保監會主席的名稱變更申請書;
(二)代表機構名稱變更的原因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在中國境內已設立2個以上代表處的外國保險類機構,可以指定其中一個代表處為總代表處,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將該代表機構的名稱變更為總代表處。
代表處經批准變更為總代表處的,總代表處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准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代表機構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轄區內變更辦公場所,並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和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新辦公場所合法使用權證明;
(二)新辦公場所電話、傳真和郵政通訊地址。
前款所稱變更辦公場所包括原有辦公場所的搬遷、擴大或者縮小等情形。
第三十條外國保險類機構撤銷代表機構,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撤銷代表機構的情況說明;
(二)有關決議檔案。
外國保險類機構應當在代表機構辦理工商註銷手續完畢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一條代表機構任命或者免除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員職務,應當自作出任命或者免職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報告任命決定的,還應當提供被任命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第三十二條外國保險類機構的代表機構撤銷後,總代表處是其惟一代表機構的,總代表處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將總代表處的名稱變更為代表處。
總代表處經批准變更為代表處的,代表處應當自中國保監會批准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外國保險類機構撤銷代表機構,由總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未設總代表處的,應當指定一個代表機構負責未了事宜;其所有代表機構均已撤銷的,由該外國保險類機構負責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可以對擬任和現任總代表、首席代表進行以相關法律法規為內容的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判斷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第三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對代表機構的總代表或者首席代表進行監管談話,提示風險,並要求其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代表機構應當將監管談話的相關情況向其所屬外國保險類機構報告,並同時報送中國保監會及當地派出機構。
外國保險類機構應當在監管談話之日起一個月內,就監管談話涉及的有關問題書面反饋中國保監會及當地派出機構,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相關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當地派出機構。
第三十六條總代表、首席代表每年度應到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匯報工作至少一次。
第三十七條中國保監會可以將總代表、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機構其他工作人員的有關工作情況通知外國保險類機構,並就有關人員的任免提出監管建議。
中國保監會可以約談設立代表機構所屬外國保險類機構的有關管理人員,向其通報代表機構的工作情況或者要求其就代表機構的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說明。
第三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可以就代表機構的工作情況通報其所屬的外國保險類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並提出有關監管意見。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代表機構進行日常和年度檢查。
日常和年度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代表機構的日常運作情況;
(二)各項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的管理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
(四)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就上述檢查的結果,結合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出具監管意見,並可以將有關監管意見通知其所屬的外國類保險機構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
第四十條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對代表機構採取的監管措施通過官方網站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國保險類機構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總代表或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
第四十三條代表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代表機構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代表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活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機構工作人員,由中國保監會區分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報告或者材料的;
(二)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代表機構受到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3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從事、參與經營性活動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危害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受處罰的情況作為其所所屬的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審慎性條件予以考慮。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類機構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國保險類機構駐華辦事處,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外國保險類機構設立代表機構的正式申請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外國保險類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提供的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與外文有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有關批准、報告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6]6號)及《中國保監會關於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保監發[2008]10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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