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外國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外國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9.04.22由證監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外國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證監會
  • 頒布時間:1999.04.22
  • 實施時間:1999.04.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國證券類機構常駐中國的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證券類機構, 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依法設立的投資銀行、商人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從事證券類業務的金融機構;本辦法所稱代表處,是指外國證券類機構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並從事諮詢、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派出機構。
第三條 代表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法規,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是代表處的審批和監督機關;證監會派出機構對本轄區的代表處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章 申請與設立
第五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法律、法規;
(二)申請者是由其所在國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從事證券類業務的金融機構;
(三) 申請者合法經營、享有良好信譽並在過去3年內連續盈利。
第六條 申請設立代表處,申請者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證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或主要合伙人名單;
(五)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由所在國或地區監管當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批准書或其他有關檔案;
(七)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本條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檔案,均需附中文譯本;其中“營業執照”或“開業證明”必須經所在國或地區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或該地區大使館或領事館認證。
第七條 申請者應當將申請檔案提交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的證監會派出機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其申請檔案初審後,報證監會審查批准。
第八條 設立代表處的申請經證監會審查同意後, 由證監會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應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2個月內填交正式申請表,並向證監會提交下列檔案:
(一)擬任首席代表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二)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本條要求提交的檔案,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需附中文譯本。
申請者自提交設立代表處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未接到 正式申請表的,即為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已設立3個以上(含3個) 代表處的外國證券類機構,可以申請設立總代表處;急代表處的申請設立程式及管理與代表處相同。
第十條 代表處名稱應當按下列順序組成: “外國證券類機構名稱”、“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總代表處名稱應當按下列順序組成:“外國證券類機構名稱”、“駐中國總代表處”。
第十一條 代表處主要負責人稱“首席代表” ,其他負責人稱“代表”、“副代表”,總代表處主要負責人稱“總代表”,其他負責人稱“代表”、“副代表”。
擔任代表處的總代表、首席代表應熟悉中國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規,品行良好,無不良記錄。
擔任代表處的總代表應具有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並在最近5年內有2年以上從事中國業務的經歷;擔任代表處的首席代表應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關工作經歷; 聘用中國公民擔任代表處的首席代表、總代表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 擔任代表處的總代表或首席代表須經代表處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對申請檔案初審後,報證監會審批。
擔任代表處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處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參照本辦法進行審批和管理,並將審批情況報證監會備案。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代表處, 由證監會頒發批准證書, 有效駐在期限為6年。代表處應當自證監會批准之日起30日內,憑批准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到公安、稅務部門辦理居留手續和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 不得與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所代表的機構帶來收入的協定或契約,也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十五條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總管理機構或地區總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機構兼職;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處主持日常工作, 離境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應當指定專人代行其職,並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代表處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1年度的工作報告, 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轉報證監會;工作報告應當按證監會規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寫。
第十七條 設立代表處的外國證券類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 代表處應當在其外國證券類機構公告後的1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報告,同時抄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
(一)章程、註冊資本或註冊地址變更;
(二)機構重組、合併或其主要負責人變動;
(三)發生嚴重經營損失;
(四)因違規行為受到處罰。
第十八條 代表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應當向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證監會批准:
(一)更換首席代表。應當提交由其外國證券類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和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二)變更名稱。應當提交由其外國證券類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三) 代表處展期。應當在代表處有效駐在期期滿前2個月提交由其外國證券類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和由代表處首席代表簽署的該代表處近3年的工作報告。 經審核批准後,代表處展期6年。
第十九條 代表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應當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或備案:
(一)更換或增減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員。應提交由外國證券類機構主管部門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以及被任命人員的身份證明和簡歷,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並報證監會備案。
(二)變更地址。應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簽署的地址遷移申請書,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並報證監會備案。
(三)雇用中國公民擔任一般工作人員,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代表處應提交被雇用中國公民的名單、身份證明和簡歷,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章 撤銷
第二十條 撤銷代表處, 應提前向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外國證券類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並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轉報證監會。經證監會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代表處升格為總代表處的, 原代表處自行撤銷,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代表處撤銷後, 凡設總代表處的,由其總代表處負責未了事宜;未設總代表處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國證券類機構承擔責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的代表處,由證監會予以取締;當事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首席代表在其他機構兼職或未經備案擅自離境1個月以上的, 證監會有權要求其外國證券類機構更換首席代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 未按期報送有關檔案的,在證監會責令其限期補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和第十四條規定從事盈利性活動的,證監會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直至撤銷代表處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 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有關事項的,由證監會限期補報並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除按本辦法及證監會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證監會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罰款直至撤銷代表處的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香港、 澳門和台灣地區的證券類機構及在中國註冊的中外合資證券類機構在境內設立代表處,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境外證券類投資諮詢機構及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在境內設立代表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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