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2018年9月28日,證監會就《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進一步完善後將按程式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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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信息

據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高莉介紹,為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強備案制下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事中事後監管,證監會修訂了《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擬以《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重新發布。
高莉表示,此次修訂主要遵循以下原則:貫徹落實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完善規則適用範圍,增加對境外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處的監管要求;明晰和簡化備案要求和程式,寓監管於服務之中;進一步規範代表處業務行為,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促進代表處合規運作;明確法律責任,提高監管執法效能。

主要內容

《管理辦法》共六章十八條,包括總則、設立備案、變更與撤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及附則等。修訂內容主要涉及四個方面:
一是完善適用範圍。落實全國金融工作會議要求,把境外期貨交易所代表處納入監管,消除監管空白。
二是落實“放管服”改革成果,將代表處設立從審批改為事後備案,明確備案材料、備案程式等具體要求,並增加公示備案材料環節。
三是規範代表處活動範圍,加強風險防控。明確代表處活動範圍為“從事聯絡、調研等非營利性活動”;市場介紹業務由事前批准改為事後報告,並新增負面清單,包括不得涉及具體產品,不得介紹開戶、交易方式、交易費用等具有交易導向的內容;進一步明確相關禁止事項,主要包括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法人或者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帶來收入的協定或者契約,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營利性活動,不得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務,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活動。
四是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增加了備案、變更、撤銷等事項透明度,以及對代表處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公示並通報境外監管當局等內容,提升公眾知情權,細化和明確了代表處違法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下一步,證監會將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擴大金融業對外開放決策部署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依法合規支持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來華設立代表處,並做好日常監管工作。證監會派出機構將相應公布服務指南,有關市場主體可依照《管理辦法》和服務指南要求,依法辦理設立及日常事項備案。

辦法全文

境外證券期貨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境外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自動報價或者電子交易系統或者市場,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境外交易所。本辦法所稱境外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專門從事聯絡、調研等非營利性活動的常駐代表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代表機構。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依法對代表處進行監管。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證監會授權範圍內對本轄區的代表處進行監管。代表處自願加入證券、期貨行業組織,接受自律管理。
第二章 設立備案
第四條 境外交易所應當在代表處完成登記註冊後 5 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備案材料,並對材料真實、準確與完整負責:(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國證監會的備案申請書;(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營業執照或者合法開業證明等複印件;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構、股權結構圖、業務範圍、主要業務規則、管理制度、內控機制等說明以及董事會(理事會)成員、管理層人員名單及簡介;(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備案材料之日起過往 3 年的年報;(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權書;(六)就擬任首席代表最近 3 年是否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情形的聲明;(七)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聯繫方式及家庭住址等信息;(八)由擬任首席代表簽署的致中國證監會的承諾書;(九)代表處登記證複印件;(十)代表處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名稱、住所地、辦公場所的電話和傳真、業務範圍、管理制度、內部機構設定及工作人員信息;(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本條所列除第(四)項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檔案,均需附中文譯本。
第五條 備案材料齊備的,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將備案材料及時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應當在 5 個工作日內對備案代表處的名稱、變更、撤銷及相關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備案材料不齊備的,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要求境外交易所補充齊備。
第六條 代表處主要負責人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由境外交易所總部或者地區總部人員兼任,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營利性機構任職。首席代表有兼職行為的,境外交易所應當更換首席代表。
第三章 變更與撤銷
第七條 代表處變更名稱,應當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書面報告,說明更名原因,並提交代表處更名後的登記證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檔案。境外交易所因控制股權發生變更、合併、重組、被接管等原因導致代表處更名,境外交易所應當按本辦法第四條要求重新備案。代表處變更首席代表,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並提交本辦法第四條(五)至(九)項規定的材料。代表處變更辦公場所,自變更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新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通信地址。
第八條 代表處撤銷,應當在啟動撤銷工作前 20 個工作日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撤銷報告應當由境外交易所出具,並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後 5 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代表處撤銷後,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擔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與法人或者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帶來收入的協定或者契約,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營利性活動,不得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務,不得通過境外交易所會員等機構以任何形式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易服務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活動。
第十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只可面向機構或者企業進行市場介紹。市場介紹指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對機構或者企業舉辦的培訓、會議、座談等非營利性活動。代表處舉辦面向機構或者企業的市場介紹,應當在活動結束後 5 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送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市場介紹時,不得涉及具體產品;不得介紹開戶、交易方式、交易費用等具有交易導向的內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買賣任何證券、期貨契約和其他金融產品的要約。
第十一條 代表處應當於每一年度結束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年度中文工作報告,工作報告包括但不限於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國公司、中資會員的情況。代表處應當在其境外交易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境外交易所上一年度年報。
第十二條 境外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處應當自事件發生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中文書面報告:(一)章程、業務許可、名稱、註冊資本或者註冊地址變更;(二)分立、合併或者其他重大併購重組活動;(三)董事長(理事長)、總經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動;(四)經營嚴重虧損或者財務嚴重困難;(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採取調查、處罰、紀律處分或者和解等措施;(六)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對代表處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現場或者非現場檢查。代表處違反本辦法,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對代表處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整改、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對代表處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境外交易所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而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或者從事代表處活動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通知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境外交易所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代表處登記註冊後,未向其代表處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或者逾期未提交備案材料,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的,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以外營利性活動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通知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代表處登記註冊後,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取消備案:(一)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進行代表處備案的;(二)未按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報告、資料或者報送的報告、資料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三)開展市場介紹未按規定報告的;(四)拒絕、阻礙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監管或者不如實提供檔案、資料的;(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相關規定,將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失信行為納入證券期貨誠信檔案資料庫,依據相關規定予以公示,並通報境外監管當局。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交易所在內地和台灣地區的交易所在大陸設立代表處,參照本辦法辦理。原《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 44 號)同時廢止。自本辦法施行起 12 個月以內,已在境內設立辦事機構或者從事代表處活動的境外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進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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