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投資撥款改貸款規定

基建投資撥款改貸款規定是建國以來,我國基本建設投資一直實行財政撥款的辦法。1979年國務院批轉了國家計委等單位的關於基本建設投資試行貸款辦法的報告和《基本建設投資貸款試行條例》,這是第一個基本建設實行“撥改貸”的法規檔案。1980年國務院再次批轉國家計委等單位關於實行“撥改貸”的報告。1982年國家計委又頒發了關於進一步實行基本建設“撥改貸”的暫行辦法。1984年根據六屆人大二次會議關於《政府工作報告》決議的精神,決定從1985年起,凡是由國家預算內撥款安排的建設項目,都改為銀行貸款。國家計委等單位又制訂了《關於國家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全部由撥款改為貸款的暫行規定》(計資(1984)2580號檔案),主要內容有: 全部“撥改貸”的這部分投資由各級計畫部門根據國家批准的計畫進行安排,“撥改貸”與利用銀行存款和地方財政專項資金安排的基本建設貸款,在資金渠道上應當分別管理,不相混同(“撥改貸”實質上是財政撥款實行信貸管理);“撥改貸”項目建成投產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概算,不計入投資規模,竣工時應將建設期的貸款利息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對不同的建設項目貸款實行差別利率,並規定不同的還款期限。利率按不同行業分別為2.4%、3%、3.6%、4.2%。對長線產品的建設項目和在能源緊張地區搞耗能高的產品的項目年利率12%。少數建設項目確無償還能力的,經國家批准可豁免全部或部分本金利息。上項規定經過試行,在1985年12月國家計委、財政部、建設銀行《關於調整國家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撥款改貸款範圍等問題的若干規定》(計資(1985)2065號文)規定: 經過一年的實踐從1986年起對沒有償還能力實行豁免本息的建設項目,不再採用“撥改貸”方式,恢復撥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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