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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直轄市、市、建制鎮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有房屋系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軍隊管理的國有房屋屬於國家財產,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公有房屋產權人同時享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公有房屋的經營和管理要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產權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等代為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對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負有保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八條 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
第九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合格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第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和房屋滅失的,公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和房屋滅失登記。
第十一條 辦理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轉移登記和房屋狀況變動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證明檔案: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房屋,應當提交立項、規劃、用地和建設等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證件;
(二)購買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契約和批准買賣的檔案;
(三)劃撥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劃撥的有關檔案;
(四)贈與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有關批准檔案、贈與契約和公證書;
(五)交換的房屋,應當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和雙方簽訂的交換契約。[3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設定抵押等他項權,應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他項權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三條 嚴禁塗改、偽造公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遺失《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公有房屋可以通過調整、交換等方式,促進合理使用。
繁華地區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房屋,應當逐步安排用於商業、服務業。
第十六條 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應當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由交換雙方簽訂書面協定。
交換房屋使用權,使用人必須徵得產權人的同意。產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用房,不得無故閒置不用。對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產權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權。
第十八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擅自改變原狀。
第十九條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異產毗連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租賃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的租賃必須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和租金標準。
經營性房屋的租賃,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賃價格。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房屋的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協定,明確租賃期限、使用性質和租賃價格,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持租賃協定,至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手續。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交納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損壞或其他屬於出租人修繕範圍的,出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承租人發現房屋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應在規定期限內修復。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承租人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 出租經營性房屋的修繕責任,由租賃雙方在協定中議定。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私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時,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可索賠損失: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買賣公有房屋使用權的;
(九)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當返還房屋。如需繼續使用,應當在租賃期滿前重新簽訂租賃協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前必須收回房屋時,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並賠償承租人的損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時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條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租賃期限內,房屋產權人轉讓房屋所有權,原租賃協定繼續履行。
第三十條 租賃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時,承租人應當配合,在租賃期限內,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後原租賃關係不變。
第五章 買賣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的買賣,買賣雙方必須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證明檔案。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買賣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條 公有房屋買賣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買賣必須經過交易審核後,方可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價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有房屋實行有償轉讓,不得無償劃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出售共有房屋時,房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七條 公有房屋出售給外國人的,應當符合涉外房屋買賣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修繕
第三十八條 維修養護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公有房屋產權人的責任。維修養護共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責任。
產權人與使用人分離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修繕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修繕責任人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修繕,保證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繕責任人沒有履行修繕責任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修繕責任人進行修繕。
第四十條 公有房屋的修繕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法規、政策和標準。
第四十一條 公有危險房屋的鑑定、修復和拆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公有房屋修繕所需的資金,應當按照現行財務制度和有關規定分別列支,嚴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註銷其證書,並處以房產價值1%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辦理所有權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房產價值1%以下的罰款;
(三)強占房屋的,責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該房屋強占期間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
(四)故意損壞、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造成財產損失5倍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買賣公房的,經審查允許買賣的,責令其補辦手續,繳納稅費,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5%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允許買賣的,買賣契約無效,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10%以下的罰款;
擅自買賣公房使用權的,買賣契約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2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轉租公有住房的,轉租協定無效,收回房屋,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轉租人轉租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失職,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對修繕責任人處以房產價值5%~1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因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使用、租賃、買賣、修繕等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處、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