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震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施行時間:2011年5月4日
- 範圍:地震行政執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履行地震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
第三條
第四條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二)依法查處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三)依法開展防震減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檢查等工作;
(四)履行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第六條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認定事實清楚,取證合法充分,適用依據準確,程式合法完整,文書製作規範。
第七條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禁止以下行為:
(一)在執法中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無關要求;
(二)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三)刁難、報復行政相對人;
(四)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宴請和娛樂活動;
(五)收受行政相對人的禮金、禮品、信用卡、商業購物卡和有價證券;
(六)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八條
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將地震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執法工作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並作為評定考核等級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各級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學習培訓制度,將行政執法人員培訓納入本單位年度培訓計畫。
第十條
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對在查處重大違法案件中成績顯著,或者使國家財產、公共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地震行政執法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暫停執法工作;情節嚴重的,調離執法崗位,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依法應予以國家賠償的,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賠償損失後,應當依法向該執法人員追償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地震工作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
第十四條
對地震行政執法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給予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地方地震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制定管理細則,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