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地震局令
第 3 號
《地震行政執法規定》,已於1999年8 月5 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陳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地震行政執法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震行政執法規定
- 機構:中國地震局
- 通過:1999年8 月5 日
- 局 長: 陳章立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行政執法工作,規範地震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震行政執法,是指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以及受委託進行地震行政執法的機構或者組織依據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託進行地震行政執法的機構或者組織及其執法工作人員進行地震行政執法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地震行政執法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工作人員依法進行地震行政執法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監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執法主體
第七條 各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是地震行政執法的主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普及、貫徹、執行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執法的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向立法機關提出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四)組織地震行政執法的培訓和考核;
(五)監督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需要在其許可權內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或者機構進行地震行政執法。
未設立地震工作機構的市、縣的地震行政執法工作,由其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或者委託有關組織或者機構負責。
委託機關負責監督受委託的組織或者機構實施的地震行政執法行為,並對行為後果負責;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名義進行地震行政執法活動。
第九條 具備地震行政執法資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是地震行政執法人員。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紀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熟悉防震減災業務工作;
(四)熟悉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的法律知識。
第三章 地震行政執法管轄
第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實行地域管轄。
國務院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國的地震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行政執法。
受委託的組織或者機構,在其委託的範圍內進行地震行政執法。
第十一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因執法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當協商;協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受送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絕。
第十三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案件時,如發現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執法內容
第十四條 地震行政執法內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檢查;
(二)地震行政許可;
(三)地震行政確認;
(四)地震行政處罰;
(五)地震行政獎勵;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地震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五條 地震行政檢查,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遵守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執行地震行政決定、命令等情況進行檢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 地震行政許可,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通過頒發證明或者批准、登記、認可等方式,允許其行使某項權利,從事某項活動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地震行政確認,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防震減災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進行甄別,給予確定或者否定並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地震行政處罰,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九條 地震行政獎勵,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在貫徹執行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為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獎勵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章 地震行政執法程式
第二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地震行政檢查、處罰等執法活動,應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執法證件。不按規定表明身份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地震行政檢查,必須告知被檢查者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項。
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檢查者閱核、簽字;被檢查者拒絕簽字的,應當由2名以上現場檢查人員簽字並註明情況。
地震行政檢查應當按照法定時間進行。
在檢查中需要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事先向被檢查者說明理由。
檢查結束後,應當對檢查情況進行總結,並製作檢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地震行政許可的一般程式是:申請的提出、申請的受理、申請的審核、許可證的頒發。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給予駁回。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頒發的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的內容、期限、許可證件編號,並加蓋頒發機關印章。
第二十三條 地震行政確認的一般程式是:確認事項的提出、檢查鑑定、確定鑑定結果和確認結果公告。
地震行政確認必須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地震行政獎勵的一般程式是:獎勵的提出、審批、公布、授獎和存檔。
第二十五條 地震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是: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
第二十六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下列案件應當及時受理:
(一) 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舉報的;
(三)移送的;
(四)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報請的;
(五)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指定辦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違法人和違法後果;
(二)有事實依據;
(三)屬於地震行政處罰的範圍;
(四)屬於本機關管轄。
第二十八條 確定立案辦理的案件,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確定立案日期和兩名以上地震行政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二十九條 對於立案辦理的案件,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調查取證,查明違法事實。
第三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進行地震行政處罰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依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較輕,擬作出以下處罰決定的違法行為,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現場處罰:
(一)予以警告的處罰;
(二)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適用現場的處罰。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現場處罰時,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的現場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 除適用現場處罰的案件外,承辦人員在案件調查終結後,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進行合議並作好記錄,合議應當根據認定的違法事實,依據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 確定應當受到處罰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處罰;
(二) 違法行為較輕,依法提出免於地震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銷案件;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依據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製作地震行政處罰意見書,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案件情節輕重依法提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地震行政處罰時,應當製作地震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本機關的印章:
(一) 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執法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
(三)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處理結論;
(五)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及受理機關的名稱;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決定的日期。
涉及罰款的還應當載明收繳罰款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在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並註明簽收日期。
受送達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則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日期、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將送達書留在受送達人住處或者單位收發部門。
不能直接送達的,可郵寄送達、公告送達、委託代為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的罰款、中止許可證等較重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依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聽證費用由聽證機關承擔。
第三十八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權利時,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意見;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受理聽證申請的組織或者機構。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時,應當提交聽證申請書。聽證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請求聽證的目的;
(三)申辯理由及其依據;
(四)申請遞交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
(五)提交申請書的日期。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組織案件調查人員進行研究,並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依法不予受理的聽證申請,應當告知當事人。
對依法予以受理的聽證申請,應當製作聽證受理書,載明以下事項:
(一)聽證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案件基本情況;
(三)申請人申請聽證的理由;
(四)聽證受理決定。
第四十一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組織,聽證的具體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四十二條 舉行聽證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名單;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應當加蓋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三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員檢查聽證參加人員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三)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出示相關證據;
(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四十四條 聽證舉行後,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進行覆核。違法事實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事實與原來認定有出入的,應當調查核實,查清事實後,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地震行政處罰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收繳罰款。
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後,承辦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將有關材料進行整理裝訂,並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歸檔保存。
第四十九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作出較大數額罰款、中止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案件在結案後30日內報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個人或者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宣傳、貫徹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和糾正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產生良好社會影響的;
(三)在執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損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監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五)其他需要獎勵的。
第五十一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適當,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職權,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以行政執法權為本單位謀取私利的;
(四)不按本規定的期限處理違法行為的;
(五)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工作人員在地震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濫施處罰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舉報行政執法中違法問題的舉報人,或者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
(四)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五)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泄露國家機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商業、技術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推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不依法追究執法人員違法行為責任的,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舉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