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改革法

地方政府改革法( Local Government Act)英國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初改革地方政府機構的法律。1972年經國會通過,1974年4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總的原則適用於大倫敦市和蘇格蘭,但具體內容只涉及到英格蘭和威爾斯。

根據該法對英國地方政府機構改組後,在英格蘭和威爾斯設立郡(county)和區(district)兩級;在區以下,英格蘭設立教區(parish),威爾斯設立鄉(community)。在人口集中的城市地區,地方政府稱為都市郡(metropolitan county)和都市區(metropolitan district)。區可稱為自治市(borough,即享有特權的自治城市),教區和鄉可稱為鎮(town)。地方權力機構仍由地方議會和地方委員會構成。郡、區、教區、鄉都由選舉產生的議會管理,議員任期四年。市議會的議長稱市長,有些重要的市的議會議長稱為大市長。鎮議會的議長稱鎮長。其他各種議會的議長稱主席。倫敦具有特殊地位,改組後全倫敦仍分為三十二個自治市(borough)和倫敦城(City of London)。倫敦城是倫敦中心約占一平方英里的地域,由於歷史特點,一向自成一區,為全國商業及金融中心,由倫敦城自治會(Corporation of the City of London)進行管理。該會包括選舉產生的議會和若干長老議員,議會選出大市長。倫敦三十二個自治市各選出二至四名議員,組成大倫敦議會(Greater London Council),大倫敦議會統一管理全倫敦的事宜。改組後,在蘇格蘭設立大區(region)和區(district);在北愛爾蘭,在人口集中地點分別設立二十六個區(district)。大區和區都由選舉產生的議會管理。在英國,除1972年外,1888年、1929年、1933年、1948年和1958年也曾制定過地方政府改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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