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規範

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規範,這裡指除《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的法律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規範
  • 核心: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
  • 分類:主要法律規範
  • 所屬:法律
這裡指除《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制度的法律規範。
1.《憲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3年《憲法》修正案第6條提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1999年《憲法》修正案又將相關規定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雖然改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為“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這一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經濟制度,卻未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民事權利的名稱。2004年《憲法》修正案改為第8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2.《民法通則》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86年4月《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第81條第3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法律上首次提出了狹義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名稱,它與森林的承包經營權、山嶺的承包經營權、草原的承包經營權、荒地的承包經營權、灘涂的承包經營權、水面的承包經營權並列,顯然,法律並未直接採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這裡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是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權利內容由承包契約約定。
3.《土地管理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86年6月和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1986年6月《土地管理法》第12條也肯定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一名稱,但筆者認為它指的是廣義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名稱,應包括《民法通則》中規定並列的七類承包經營權。根據該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為集體或個人,權利客體既可是集體土地,又可是國有土地。該權利以從事農、林、牧、漁生產為土地的使用目的,但該條規定並未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內容。
1998年8月和2004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該條款看,1998年8月法律上第一次真正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名稱,但未給它下定義。這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利客體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該權利以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為土地的使用目的(即農業目的),權利期限為30年,權利內容由承包契約規定。該法第15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契約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該條款未提到“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權利主體是單位或個人,權利使用目的仍為農業,但權利期限和權利內容均應由承包契約約定,同時,結合《土地管理法》第4條和第11條分析,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客體是農用地,它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
4.《農業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3年7月《農業法》第12條規定:“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農業生產。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造林。個人或者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農業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該法第13條規定:“除農業承包契約另有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同時必須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該法規定確立了“承包經營權”的名稱,其權利主體為個人或者集體,權利客體包括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以農業生產為目的,權利內容既包括法定的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又包括依承包契約內容約定。
2002年12月28日修訂了《農業法》(簡稱新《農業法》)。新《農業法》第5條第2款規定:“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第10條第1款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合理開發、利用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第11條第1款規定:“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第72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不得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第90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5.《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8年11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2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第19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6.《擔保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5年6月《擔保法》第34條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這裡確立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實際上指的應是“四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
7.《繼承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85年4月《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契約辦理。”
8.《婚姻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9.《婦女權益保障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2年4月《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關於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第50條規定:“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五)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六)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5年8月《婦女權益保障法》(修正)第32條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3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第55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或者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10.《森林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8年4月修正的《森林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第26條第5款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第27條第4款規定:“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第32條第5款規定:“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2000年1月《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經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一致,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契約。”
11.《漁業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2000年10月修正的《漁業法》第11條規定:“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12.《草原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2002年12月修正的《草原法》第13條規定:“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第14條規定:“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草原承包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第15條規定:“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契約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剩餘的期限。”
13.《防沙治沙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2001年8月《防沙治沙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各類土地承包契約應當包括植被保護責任的內容。”第25條規定:“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必須採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質量;確實無能力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委託他人治理或者與他人合作治理。委託或者合作治理的,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技術推廣單位,應當為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的治沙活動提供技術指導。”“採取退耕還林還草、植樹種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優惠。”第34條規定:“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從事治沙活動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過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具體年限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使用已經沙化的集體所有土地從事治沙活動的,治理者應當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承包契約。具體承包期限和當事人的其他權利、義務由承包契約雙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契約中約定。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根據土地承包契約向治理者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保護集體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權。”第39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未採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嚴重沙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治理;造成國有土地嚴重沙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4.《水土保持法》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1年6月《水土保持法》第25條規定:“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第26條規定:“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或者聯戶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契約。”“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國家保護承包治理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契約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契約的約定繼續承包。”1993年8月《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當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承包契約的履行。”第18條規定:“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契約。在承包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承包治理契約轉讓給第三者。”
15.《仲裁法》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範
1994年8月《仲裁法》第77條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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