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史志編纂暫行辦法

《土地史志編纂暫行辦法》在1994.12.27由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史志編纂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土地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4.12.27
  • 實施時間:1994.12.27
史志總則,史志編纂,機構職責,史志附則,

史志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史志編纂工作,發揮土地史志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進土地管理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編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史》和當代中國叢書《當代中國土地管理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編纂土地誌,並納入地方志序列。
第三條 土地史志編纂工作接受國家有關國史和地方志主管部門或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把土地史志編纂工作納入土地管理工作的議事日程,切實加強領導,建立、健全組織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保證土地史志編纂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土地史志編纂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針,以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以《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為準繩;
(二)堅持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三)堅持黨的四項基本原則;
(四)運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完整、準確、系統、科學地展示土地管理事業的歷史和現實。
第六條 土地史志編纂工作必須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凡涉及國家機密的事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土地史志編纂工作應當保持連續性。自首屆土地史志編纂完成後,每隔10至15年應當續修一次。
第八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史辦公室主管全國土地管理系統的土地史志編纂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設定的土地誌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誌編纂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在土地史志編纂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史志編纂

第十條 土地史志編纂應當求實存真,詳今略古,力求博而周其全,簡而得其要,做到思想性,科學性和資料性相統一。
第十一條 土地史志編纂應當大事件突出,脈絡清晰、事實準確、文字簡明,充分反映出土地管理事業歷史發展的進展。
第十二條 土地史志編纂的規模不宜過大。首屆土地誌應控制在省級50萬字左右;地、市級40萬字左右;縣級25萬字左右。
第十三條 土地史志編纂程式如下:
(一)擬定篇目;
(二)收集資料;
(三)編寫長篇;
(四)編寫志稿;
(五)評審、定稿和出版。
第十四條 土地史志編纂應當嚴格執行評審制度。
省級土地誌已納入地方志序列的,由省級地方志編委評審;未納入地方志序列的,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組織專家評審,經省(區、市)委或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地、市級土地誌報省級修志工作機構或地方志編委評審,經地、市委或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縣級土地誌報省級修志工作機構或地方志編委評審,經縣委或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五條 土地史志,是嚴謹、準確、簡明、精煉的資料性綜合著述,應當全面、系統、科學地記述本地區土地管理工作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六條 編纂土地史志應當繼承秉筆直書,實事求是的優良傳統,體例應當規範,篇目設定既要繼承又要創新。
第十七條 土地誌的體例,應當橫排豎寫,橫不缺要項,縱不斷主線。
第十八條 土地誌篇目的設定,應當以符合科學性和完整性為原則,突出時代特點與地方特色,可以採用編篇、章、節、目或章、節、目的結構方式。具體方式須視內容詳略而定。
第十九條 土地誌的文體,應當採用規範的語體文、記述體。文風應當嚴謹、樸實、簡潔、流暢。歷史紀年、地理名稱等應當依照歷史習慣稱號;歷史紀年應當註明公元;地理名稱應當記明今地。
第二十條 土地誌採用的資料包括史實、人名、地名、年代、數據、引文等須考訂核實。其中重要的資料,須註明出處,保證準確無誤。
第二十一條 首屆土地誌的年代斷限,可以由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斷定,一般上限為1840年,下限為1994年。續修土地誌時,每部土地誌的下限應當力求統一。
第二十二條 土地誌的出版,一般應當採用16開本,橫排印刷,並上報存檔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誌,可以採用漢字和當地少數民族文字同時出版。
第二十三條 對公開出版的土地誌將組織評審,優秀者予以獎勵。

機構職責

第二十四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史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史志工作的方針和政策,推動土地管理系統史志編纂工作;
(二)開發和利用土地管理史料,古為今用,為領導決策提供依據;
(三)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各地方的土地誌編纂工作;
(四)組織交流土地誌編纂工作的經驗,開展有關的學術研討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修志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修志的規劃及實施方案;
(二)負責編修土地誌,組織評議、審定志稿;
(三)負責培訓土地誌工作人員,交流土地誌工作經驗;
(四)在已出版土地誌或土地管理志的地方,負責編輯年鑑和寫大事記,積累資料,為續修下屆志書作好基礎工作;
(五)建立和健全土地誌工作制度;
(六)向上級機關和主管部門反映土地誌工作的問題和建議;
(七)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土地史志工作任務,指導下級土地誌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配備有較高政策理論水平和業務素質,熱愛土地史志工作的人員從事土地史志工作,並保持人員的相對穩定性。
第二十七條 聘請人員從事土地史志工作,該被聘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業務,身體健康,並具有一定的理論和文字修養。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重視土地史志工作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其土地史志編纂水平,妥善解決土地史志工作人員的實際問題。

史志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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