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團體
在實踐中,各國往往通過立法限定其範圍以及投保團體保險的團體應具備的條件,將具備條件的團體稱為適格團體。
(1)團體組成的規定
參加團體保險的團體,不能是為投保團體保險而組成的團體,而必須是已經存在的、有特定業務活動、實行獨立核算的正式
法人團體。
(2)團體人數和參保比例的規定
該規定的原因在於:一是團體保險是以團體作為
投保人,通過減少管理費用來降低附加費用,從而達到降低保險費的目的,所以人數的多少自然有一定的影響;二是為了防止逆選擇的發生。
(3)團體人員參保資格的認定
① 全職或專職工作的規定
② 正常在職工作的規定
③ 試用期間的規定
一般來說,團體保險對每個
被保險人的
保險金額按照統一的規定計算,其目的主要在於消除逆選擇的行為。
團體保險
團體保險具有:風險選擇特殊、保險計畫靈活、經營成本低廉、服務管理專業、保費分擔的特點。
起源
團體保險在形式上的出現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紀,當時奴隸買賣盛行,為確保美國國內運輸的黑奴以及中國到巴拿馬運送的苦力的安全,出現了專門承保黑奴和苦力的團體保險單。但是,由於當時黑奴和苦力在法律上僅僅是一種財產,因此,這些保險單並不屬於人身保險,因此也就不屬於團體保險的範疇。
19世紀後期,曾出現了幾張具有現代團體保險特徵的意外傷害保單,但保險費完全由員工負擔,因此,並非是實際意義上的團體保單。當然,也有學者認為1890年旅行者保險公司提供消防員的保障是美國的第一份團體健康保險契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1905年由美國公平人壽保險社與聯合菸草公司簽訂的一份團體人壽保險單。公平人壽保險社簽發一份主保單給聯合菸草公司,而每一被保險人獲得一張保險憑證,這已經具有了現代意義的團體保險的特徵。但是,由於此份保險單是由被保險人個人提出投保申請而不是由僱主自願投保,同時被保險人必須進行體檢,因此這份保險單確切的說仍然是個人保險的簡單集合形式,不能算是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保險。
1907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的海勒·錫格教授明確提出了團體保險的思想:僱主應當對自己僱傭的雇員因為意外事故、疾病、年老所致的傷殘、工作能力喪失、死亡等帶來的社會問題,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最好的方式就是由僱主支付保險費為雇員購買保險。
1911年6月,美國公平人壽保險社與班達梭皮革公司簽訂世界上第一張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人壽保險保單,從而標誌著團體人壽保險的產生。
內容
人壽保險
(一)團體定期人壽保險
團體定期人壽保險常簡稱為團體定期保險,是指以經過選擇的團體中的員工為被保險人,團體或團體僱主作為
投保人,
保險期間為一年的
死亡保險。
團體信用人壽保險是指為保全住宅貸款定期付款銷售等分期償還
債權,由貸款提供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作為投保人(受益人),以與其發生借貸關係的眾多分期付款債務人作為被保險人,同
保險人簽訂的一種
團體保險契約。
團體養老保險是指員工退休後,由保險人一次性按
保險金額向退休員工支付一筆款項,供其養老生活所用,這種團體保險稱為團體養老保險。
團體終身保險則是指以團體或其僱主為
投保人,團體員工為被保險人,一旦被保險人死亡,由
保險人負責給付死亡保險金的一種
保險產品。
(五)繳清退休後終身保險
繳清退休後終身保險是一種以企業年金方式設立的團體終身保險,團體的員工自行負擔保險費,逐年約定繳清,每年保障的差額由團體的僱主以購買定期保險的方式來彌補。
(六)團體遺屬收入給付保險
團體遺屬收入給付保險,以團體或其僱主作為
投保人,團體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員工的遺屬作為受益人,團體或其僱主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約定在員工死亡時,由保險人向死亡員工的遺屬給付死亡保險金。
團體萬能壽險,團體僱主一般不為團體萬能壽險繳付任何保險費,所以,團體萬能壽險並不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團體保險產品。不過,如果團體的規模較大,可以按該團體的經驗數據收取死亡率費用,而且收取的
管理費用比個人
保險產品低。
健康保險
團體健康保險是指以團體或其僱主作為
投保人,同
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以其所屬員工作為被保險人(包含團體中的退休員工),約定由團體僱主獨自繳付保險費,或由僱主與團體員工分擔保險費,當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分娩住院時,由保險人負責給付其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在被保險人由於疾病或分娩致殘疾時,由保險人負責給付
殘疾保險金的一種團體保險。
(一)團體(基本)醫療費用保險
在這種團體健康保險中,當被保險人在
保險責任期開始後,因疾病而住院治療時,保險人將負責給付其住院費用、治療費用、醫生出診費用以及透視費用和化驗費用等。
團體補充醫療保險也稱團體高額醫療保險,是以排除
基本醫療保險中的諸多限制為主要目的的團體健康保險產品。
(三)團體特種醫療費用保險
團體特種醫療費用保險主要包括團體長期護理保險、團體牙科費用保險、團體眼科保健保險等。
團體喪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險又稱為團體殘疾收入保險,它是以團體或僱主作為
投保人,以團體下屬員工為被保險人,由
保險人承擔補償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或疾病而喪失收入的責任的一種團體保險。
團體保險是以團體為保險對象,以集體名義投保並由保險人簽發一份總的保險契約,保險人按契約規定向其團體中的成員提供保障的保險。它不是一個具體的險種,而是一種承保方式。團體保險一般有
團體人壽保險、
團體年金保險、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團體健康保險四類。
意外傷害保險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常常與團體短期喪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險等一起附加於
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之中。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前提要件是被保險人身體直接因意外事故遭到傷害,如果因為其它原因(如慢性病等)而受到的傷害則屬於免責範圍。除了意外事故的發生,許多保險人還同時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所遭受傷害的部位與程度也應該屬於意外性質,才可以申請
理賠。不過,這一規定的有效性與可行性常常引起爭議。
投保注意事項
在購買團體保險時,需要注意幾個方面的因素。首先應考慮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相結合,保障與服務並重,同時通過增加或調整保額,提高企業增強競爭力。購買團體保險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要保障被保險人的知情權。
二是企業應根據自身的情況合理選擇保險方案,認真閱讀保險條款,以保障契約的有效實施。
三是建議考查投保公司的償付能力及信用度,確保保險效用的充分發揮。
四是對於危險係數較高,流動量較大的企業建議認真考慮購買商業保險的重要性,以確保風險的分散轉移。
在我國的發展
在我國,團體保險的發展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團體保險主導市場的發展階段(恢復保險業務到1991年)
在恢復保險業務的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我國團體保險占整個市場80%的份額,其經營模式主要是通過政府發文的形式,依靠行政力量的參與和推動。當時的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開展的
簡易人身保險等更多的是採用這種方式。
更有甚者,當時的個險也參照團險的這種方式做,企業負責代扣代繳保費,如
學生平安保險。
由於大批銷售的方式減少了
行銷費用和
管理費用,加上特定條件下的行政介入,團體保險的費率一般較低,團體保險成為當時壽險市場十分重要的行銷方式之一。
第二階段,團體保險衰落的階段(1992年——2001年)
外國保險公司經過多年努力,於1992年開始進入我國
保險市場,率先開放的是試點城市上海,在當年的《上海外資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中對外資保險機構的營業範圍限定為:“根據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資保險機構經營除
法定保險以外的下列業務的部分或全部,外國人和境內個人繳費的人身保險業務;上述業務的
再保險業務;”以及經批准的其他業務。明確將團體保險業務界定為外資不應進入的領域。
外資保險機構進入上海市場後,個險代理人行銷模式開始大行其道,似乎經營保險就跟
保險行銷劃上了等號。客觀而言,個人
代理制度推動了個險的繁榮,中資壽險公司緊隨其後,把行銷制度擴展到全國範圍;但也帶來了團險市場的急劇衰退,團險比例下降到了20%。
由於團體保險缺乏監管規則和管理慣例,國內除把本屬於團體保險的團體意外、團體健康和團體定期視同團體保險外,還把不屬於團體保險卻屬於
養老保險,享受稅收安排的
企業年金和不享受
稅收制度安排的團體
年金(以前統稱之為
補充養老保險)也視同團體保險,這就導致了團體保險定義的含混和模糊,由於長短期業務不分,從而使得很難有一套規則能夠界定如此之大的範圍,從而使得規則更加難以出台。
這一時期出現了幾種市場現象。一是
外資保險公司為突破對其只能經營個人壽險的約束,開始打擦邊球。國外早就存在職場銷售,由於單位不繳費,只是從個人
投保人的工資賬戶中扣除,屬於代扣代繳的匯繳件,這時外資在上海引入這種方式,並且發揚光大,開始了變相的團險個做時代,儘管此種行為後來被監管部門叫停,卻從來沒有完全絕跡過。由此,為適應中外資業務範圍的不同,同步開始了對團體保險概念曠日持久的爭論,至今沒有一個權威的關於團體保險科學公允的定義。二是團體保險在行業的地位急劇下降,由於公司之間團體經營理念的不科學,自我管理能力較弱,導致基層業務的
惡性競爭,監管又沒有設立底線,因而團體保險市場成為不被看好的市場,一度成為中資公司前行的包袱,成為食之無味棄之可惜的雞肋。有些公司開始了止血工程,業務規模和人力大幅度削減;有些公司則借團體保險之名開始了追逐規模甚至洗錢的過程,出現了零
管理費用等不可思議的現象。隨之,監管部門叫停了團體兩全壽險產品。
第三階段,團體保險尋求新生的階段(2002年以後)
用2002年作為劃分團體保險轉型的分水嶺,是因為這段時間發生了幾件大事:一是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按照漸進開放的原則,中國政府為中資保險業設立了三年的保護期,到2004年底即全面開放,體現在人身保險領域主要是團體保險的開放;二是《保險法》第二次修改,2002年10月28日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正式頒布,修改後的第九十二條對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進行了重新規定,即同一
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
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從而使得該業務領域的競爭者擴大了一倍。
之後的兩年,還有一系列政策上的巨大震盪,一是2004年
企業年金政策的出台。先是一部三會(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隨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出台了《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使信託型業務逐漸成為主流,儘管這不符合國際慣例,但確實對現行商業
補充養老保險造成了巨大的衝擊,保險業團體保險的長期業務處於急劇萎縮狀態,對商業團險有
潛在需求的客戶大都持幣待購;二是政府出台政策,限制不規範投保行為。2005年中紀委、監察部出台《關於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若干問題的決定》,開始對公款
消費保險行為進行約束;三是
反洗錢法的起草。2006年10月31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反洗錢法》,2007年1月1日起執行,中國人民銀行11月14日下發《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並將出台《保險業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